一、虚增年龄进行登记的婚姻应一律宣告无效吗?(论文文献综述)
王梦奇[1](2020)在《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文中认为
陈薇[2](2020)在《事实收养关系效力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我国收养制度自1992年正式建立后,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产生各种适用问题,出现了制度与实际半脱节的困境。其中尤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事实收养关系问题:从学界对事实收养关系一词的定义,到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问题,都存在巨大争议,至今也未达成共识。为了更好地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以促进事实收养关系合法化为视角,在讨论事实收养定义及相关法律条款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论述法律上有条件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更好地保障已经或将要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收养立法提供参考。第一部分是研究问题的提出。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事实收养的案件(2017)苏12民终1090号所引发的关于事实收养关系问题的争论,并分析研究事实收养关系合法化的意义和价值所在。第二部分整理事实收养的历史发展脉络,分析事实收养的概念及事实收养效力的争议。介绍事实收养概念的学术界观点,及其与其他类似概念的区别,提出笔者对事实收养概念的理解及事实收养效力问题的观点。第三部分是关于事实收养效力的司法裁判现状分析。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为案由检索出来的案例进行分类,整理出司法实践中对事实收养效力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包括有效说、无效说。第四部分是由上述分析引发的关于立法和司法层面的思考。主要是在对第三部分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及困惑进行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立法现状提出包括放宽收养人条件、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和收养关系时效取得等建议,以期完善我国收养立法,保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利益。
刘春[3](2019)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通过第75条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条款,这使得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在规范上进行理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还存在很多的疑问有待解答。对此,必须从两个层面加以展开,一个是制度的理论证成,一个是制度的具体实施,二者虽属不同的研究面向,但最终都需要回到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之中加以理解,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适合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就理论层面而言,需要处理好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与公民抵抗权,以及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三组关系。就公定力理论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公定力的,即使公定力已从实体性向程序性发生转向,情况依然如此,确认无效判决只是对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事实上的宣示,不是对行为效力的决定。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解,除了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无效理论外,还可以从司法判决的效力理论角度加以解读;就抵抗权而论,公民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进行抵抗,这一点应当得到承认,其行使上的风险不应当成为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因素,二者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确认无效判决的最大功能,就在于为公民抵抗权行使的风险提供化解的手段;至于诉讼法地位,相对于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日本那种将确认无效诉讼作为撤销判诉讼的补充的做法,只是法政策上的特色考量,不具有普遍意义,不应当成为限制我国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障碍。然而,以上的理论解读还远远不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一项新制度,确认无效判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功能,重点也在于实施,对此,需要围绕其在司法上的适用加以研究。首先是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问题。目前,诉讼技术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就规范而言,确认无效诉讼存在着起诉期限上法律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适用以及不适用起诉期限条款的漏洞填补方式,此外,还创设了“适当期限”的标准,无论如何,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来讲,确认无效诉讼不应当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在“诉的利益”方面,由于确认无效诉讼的目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宣告,不涉及权利内容,因此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差别甚大,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诉的利益”的内容和时间性上,内容上,确认无效诉讼的“确认利益”只要符合“正当利益”即可,不要做过多的限制,但需要限制在法律保护或应当保护的范围之内,而就时间性而言,则需要“确认利益”存在“即时性”,即法院的判决在时间要素上依然能够即时救济原告权利,否则便不存在时间上的必要性;第三,确认无效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其他诉讼一样,确认无效诉讼也需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规定,差别只在于原告应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初步证明责任的差异,则依然体现在“诉的利益”方面;第四,对于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之间的转换关系而言,基于行政诉讼目的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倾向,同样需要遵循“诉判一致”原则,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内容也是对“诉判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在具体转化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原告针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内容,存在突破“诉判一致”的嫌疑,而且有违程序正义。诉讼技术只是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重点,关键在于判断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从规范内容上看,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遵循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评价结构。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拓宽了“行政行为”的外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有些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或者效力性评价,这就导致,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适用存在“对应不能”和“评价不能”的排除效应,比如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就只能作合法性评价,而不能作效力性评价。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标准,包含着违法的“重大性”和“明显性”的双重要素,“重大性”属于严重违法的本质,是行政行为无效的根本所在,而“明显性”则是为了突出严重违法判断的去专业化,降低判断的难度,为公民正确行使抵抗权提供空间。即便如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限的,需要“不可能理论”的补足,以及“明显性补充要件理论”的矫正。就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行诉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三种,除此之外,还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管辖权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破坏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不够明确等无效情形,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终点应当是确认无效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并不是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就可以了事的,这尤其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判决司法适用上的时间区隔。对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发生的无效行政行为,“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不予立案,从规范的位阶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质内容看,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行政行为应当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这是法安定性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然,这样认定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可分性,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考量;第三,当无效行政行为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院有权予以直接的无效认定,但也存在两个方面的诘难,其一,剥夺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辩驳的权利,其二,处于理由说明部分而不属于判决主文的无效认定,其效力范围如何,也需要进行详细地论证;第四,由于确认无效判决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宣示,因此,它对原告的权利救济存在不彻底性,需要法院附随性地作出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在适用上具有先后序位上的关系。对于补救判决,法官应当主动作出,而对于赔偿判决,法官具有裁量权。除此之外,法官作出两种判决时,在内容上也应当尽可能地使其明确,以实现对原告权利维护的实效性。
杨爱琴[4](2018)在《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婚姻秩序的稳定依靠法律设定规则来维护,结婚法律制度既从正面规定了合法婚姻构成的必备要件,又从反面对违法婚姻作出否定评价,以防止破坏婚姻关系稳定性的因素发生。法律对违法婚姻的规制通过设置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来进行,我国这一制度在立法中的确立首次出现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在指导处理违法婚姻问题、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的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在经历了十几年的运行后,该制度的设置逐渐凸显出一些不足和缺陷,在对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果的处理上仍以惩罚和制裁为主,忽略了婚姻身份领域存在的特殊性,对缔结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恶不加区分,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这些都有待于我国未来婚姻立法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本文从保障公正、追求制裁与保护并重的价值理念出发,运用文献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立足我国的婚姻立法现状,对比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进行保护的规定,综合分析各国或地区立法在保护善意当事人时出发的角度和采用的具体措施,在参考借鉴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若干建议,以期为健全我国的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提供理论支撑。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制度依托。该部分首先从宏观上对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一些通识性问题作出解析,在此基础上回顾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确立的进程并指出设立该制度的重要意义,阐明我国采取双轨制立法模式的法理基础,介绍婚姻无效与撤销的事由,最后在分析法律后果的同时引出我国立法对善意当事人保护的态度,为后文的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该部分从界定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入手,结合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定事由对不同事由下的善意当事人予以具体化,并就其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进行了理论探讨。第三部分是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比较法考察。该部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系统介绍了婚姻诚信制度的罗马法起源、教会法的拟制婚姻制度、近现代西方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有关保护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立法,并进行综合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经验。第四部分是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完善。该部分在对国外及地区有关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经验进行去粗取精及本土化后,提出了我国未来的婚姻立法应秉持制裁与保护并重的价值理念,赋予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享有婚姻的效力,并明确规定婚姻无效与撤销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谢健[5](2018)在《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文中提出在外来因素的影响之下,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的制度、结构、习俗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管理国家的政府而言,社会变迁所带来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对国家治理方式进行调整,以适应政府正常运转的需要。辛亥革命之后,虽然原有的封建政权被推翻,但新建立的共和国未能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国家治理模式,1927年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在北洋政府的基础之上继续追寻西方治国模式的本土化。在此背景之下,各种治国模式被探讨、实践,也正因于此,南京国民政府即便是在“党治”话语下一再强调国民党的权威,对于“法治”这个潮流性的治国模式并未完全摒弃,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体系被逐步的建立起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基层社会的治理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探讨这种联系,以自然、政治、历史都较为特殊的长江上游省份四川最为适宜。有鉴于此,本文以如何实现“依法治国”为问题导向,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实践出发,侧重于对基层社会中纠纷处理模式的探讨,从而还原出民国时期四川地区由官方构建起来的基层纠纷处理体系。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将这个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审判系统,包括兼理司法、县司法处、地方法院、兼理军法等制度所形成的司法审判机构系统;二是司法辅助系统,包括律师制度、检察制度等;三是行政调解系统,包括乡镇调解委员会、警察局、乡镇公所、保甲等官方调解机构;四是官方认可的调解模式,如社会团体调解、宗族调解、中人调解等。对纠纷处理系统的历史还原和探讨,不仅是总结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同时也进一步的深化了这样一个认识:虽然在现代国家的构建中司法制度有统一的规范,但“法治”是可以通过不同形式并行存在的,基层社会的治理也随着“法治”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
陈海霞[6](2018)在《精神病人离婚纠纷案评析》文中认为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引发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精神病人欠缺权益的自我保护能力,在离婚诉讼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诉讼中应注重对其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但由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精神病人离婚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使得其合法权益在审判过程中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本文重点分析三个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包括郑某与陆某无效婚姻案、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和钟某与麦某离婚纠纷案。实践中该类案件的焦点问题较为集中,但不同法院的判决却存在差异。三个案件均从不同层面反映了实践中法院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时所需解决的主要争议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实践中一方以配偶患有精神病为由起诉认定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法院审理过程当中对于婚前患病的精神病人的婚姻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二,关于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如何行使其离婚诉权的问题,这主要涉及到精神病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其他近亲属能否代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意义重大;第三,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如何适用离婚标准的问题。不同于普通的离婚案件,这类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法院既要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如何适用离婚标准在实践中是个具有较大争议性的问题,需要认真探讨和研究。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旨在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学界相关理论对其进行系统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进行评析,指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需完善之处。研究分析这些问题,能够有效促进对精神病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避免因离婚纠纷的处理不当而产生新的社会矛盾,从而维护家庭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为了解决上述精神病人离婚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我国法律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结婚权利和离婚诉权的保障,结合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立法层面强化对精神病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法院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及尊重婚姻事实的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多种因素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加大对精神病人的特殊保护,注重对其离婚后的生活、监护方面做出妥善安排,从司法实践层面促进对案件的合理解决及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李伟平[7](2016)在《论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路径——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再检讨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仅明确了瑕疵登记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但就瑕疵登记婚姻应通过什么途径解决以及如何处理这种瑕疵的效力并没有给出解决之道。处理结婚登记瑕疵应遵循实质正义观的理念,尊重婚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在先"的特点,并准确把握结婚登记程序应有的制度定位,实体上以及程序性的婚姻登记瑕疵都应取道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现行法中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可撤销的胁迫婚姻的规定应改为由法院单独主管。对于程序上的瑕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通过行政法上的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方式不妥,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补正,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张世慧[8](2016)在《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文中研究指明破产,是债务人全部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一种经济状况。唐以降历代王朝律令中对破产导致的债务违约问题有所规范,但实际司法审判中政府往往视为“细故”。18世纪中期,商业活动中新出现的破产案,打破了固有的债法体系,清政府开始通过增订律例的方式,规范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件。新增订的律例把部分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从普通债务规范中分离出来,使破产案开始走出细故。19世纪中后期,主要通商口岸出现了严重的倒帐案,使以往集中于局部行业的破产问题扩展整个商业领域。相比清代前中期部分区域及行业的破产案,通商口岸爆发的倒帐案规模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了地方社会秩序稳定。地方政府积极应对倒帐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处理破产案的举措。与此同时,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广泛频繁,域外破产法知识也开始传入中国。20世纪肇始,清政府开始转变对破产等钱债案的审理观念,破产案彻底走出了细故。新式商人团体——商会也积极介入到破产清理中,改变以往破产审理、分配过程中,商人的被动局面。清末经济风潮的爆发导致破产案频繁发生,在实践需求的刺激下,近代破产制度初现端倪。但在此期间成文破产法——《破产律》颁布后,引起社会各界争议,最终被迫夭折,也成为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建立过程中的重要挫折。民国建立后,成文破产法并未颁布,且由于纯泰破产案纠纷,《破产律》也正式被司法部废止。为弥补成文法建设的缺憾,大理院通过“判例”、“解释例”的形式,融合中西法律与习惯,对中国近代破产制度进行建构。同时,商业实践中,伴随着政体转型、司法改革建设全面展开,破产案审理更加法制化,清理程序日益规范,清偿方式进一步公平化。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成文破产法,民初商业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纷争。另外,民初商会还被赋予合法的商事公断权,商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纠纷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破产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重要法规,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破产法立法依赖于整体法制建设的完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破产法的立法工作并未提上立法日程。直到1934年,随着司法建设的完备及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法立法才正式展开。1935年7月《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统一的近代破产法在中国正式建立。从立法内容看,1935年《破产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破产法案,不仅吸纳域外破产法立法理论,也充分考虑到近代中国具体经济环境和社会习惯。但也不容忽视的是,该法案侧重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诸多漏洞。综上所述,早期全球化开启了中国大转折时代,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也随之开始孕育成长。总体看,在全球化、政治转型等制度环境变迁的影响下,商业活动中破产案的频繁发生,进而促使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不断吸收、融合域外破产制度,最终建立了一部具有鲜明地中国特色,深受传统力量影响的近代破产法。
陈彦廷[9](2014)在《论证券交易所得税制之宪法界限》文中指出目次第一章绪论第二章税捐优惠之宪法概念第三章证券交易所得免税之立法沿革及合宪性第四章因证券交易所得免税所引起之实务相关争议问题第五章证券交易所得复课之宪法界限第六章代结论——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得免税立法论之探讨暨新版草案解析第一章绪论第一节论文背景我国台湾地区正处在历史的十字路口。对外有美国信贷危机、欧洲债务风暴,建筑在资本主义下的秩序,以及人们对于未来无限美好的憧憬,由华尔街延伸至全世界的社会崩坏,告诉我们未来不容天真的乐观,特别是由资本主义所建构的虚拟市场,随着信用无限制膨胀,进而泡沫
陈彦廷[10](2014)在《论证券交易所得税制之宪法界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次第一章绪论第二章税捐优惠之宪法概念第三章证券交易所得免税之立法沿革及合宪性第四章因证券交易所得免税所引起之实务相关争议问题第五章证券交易所得复课之宪法界限第六章代结论——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得免税立法论之探讨暨新版草案解析第一章绪论第一节论文背景我国台湾地区正处在历史的十字路口。对外有美国信贷危机、欧洲债务风暴,建筑在资本主义下的秩序,以及人们对于未来无限美好的憧憬,由华尔街延伸至全世界的社会崩坏,告诉我们未来不容天真的乐观,
二、虚增年龄进行登记的婚姻应一律宣告无效吗?(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虚增年龄进行登记的婚姻应一律宣告无效吗?(论文提纲范文)
(2)事实收养关系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一)理论价值 |
(二)实践价值 |
三、国内学术研究现状 |
(一)事实收养的定义 |
(二)事实收养的效力 |
(三)现有研究评析 |
四、研究方法 |
五、主要内容与创新点及不足 |
(一)主要内容 |
(二)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事实收养的历史演变及其概念界定 |
第一节 事实收养的历史演变 |
第二节 事实收养概念的界定 |
一、事实收养关系的范围 |
二、事实收养的含义 |
第三节 事实收养效力各家的学说评析 |
一、有效说 |
二、无效说 |
三、附条件有效说 |
第二章 我国现行法律及政府文件中关于事实收养的概况 |
第一节 我国《收养法》中关于事实收养的规定 |
第二节 政府文件中有关事实收养的规定 |
第三章 从司法判例看我国事实收养的认定理由及实践问题 |
第一节 从司法判例看认定事实收养无效的法律理由及实践问题 |
一、欠缺实质、形式要件无效 |
二、因欠缺形式要件无效 |
三、因双方合意而无效 |
第二节 从司法判例看认定事实收养有效的法律理由 |
一、依据1992 年前相关法律认定有效 |
二、依据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认定有效 |
三、依据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认定有效 |
第四章 事实收养合法化路径及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对当前司法实践解决事实收养效力问题的建议 |
一、事实收养关系司法认定构成要件 |
二、司法实践中处理几种事实收养关系合法化建议 |
第二节 完善我国事实收养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
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
二、适当放宽收养主体的限制 |
三、健全现有收养法体系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重点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正当性考察的必要 |
第二节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症结 |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理论 |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抵抗权 |
三、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 |
第三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和地位 |
一、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 |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地位 |
小结 |
第二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 |
第一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 |
一、确认无效诉讼起诉期限上的法律漏洞 |
二、法院对起诉期限漏洞的填补 |
三、“适当期间”的构造可能 |
第二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
一、确认无效诉讼“诉的利益”的特殊性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中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结构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化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转换 |
一、“诉判一致”原则的主导地位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对“诉判一致”的遵循 |
三、“直接确认无效”对“诉判一致”的逸脱 |
小结 |
第三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要件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 |
一、“行政行为”的扩展与“无效”的评价结构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排除适用 |
第二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规范结构 |
一、无效判断的立法模式 |
二、“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双重性 |
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有限性 |
第三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二、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视角下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时间区隔 |
一、司法解释的“过渡条款” |
二、规范位阶的外部考察 |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内部限制 |
第二节 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 |
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
二、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判定要件 |
三、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具体情形 |
第三节 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处理 |
一、法院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直接认定 |
二、法院直接认定无效与确认无效判决之间的关系 |
三、法院直接认定无效的拘束力 |
第四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补充救济 |
一、确认无效判决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 |
二、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适用的裁量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4)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制度依托 |
(一)宏观解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机理 |
1.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内涵价值 |
2.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特性 |
3.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内容详析 |
(二)理论嵌套: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
1.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确立进程及意义 |
2.双轨制立法模式的法理基础 |
3.我国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定事由 |
(三)具体而微: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立法对善意当事人的态度 |
二、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 |
(一)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界定 |
1.民法中的善意主体 |
2.善意与诚信 |
3.善意与无过错、无过失 |
(二)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具化 |
1.不知重婚的后婚当事人 |
2.不知近亲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
3.隐瞒禁婚疾病或婚龄的对方当事人 |
4.胁迫婚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 |
(三)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必要性 |
1.有利于体现民法保护善意的价值理念 |
2.有利于惩罚违法婚姻行为 |
3.有利于维护婚姻秩序的稳定 |
4.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
三、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
(一)罗马法婚姻诚信制度的确立 |
(二)教会法拟制婚姻制度的形成 |
(三)近现代国外立法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发展 |
1.大陆法系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 |
2.英美法系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 |
3.近现代国外立法述评 |
(四)港、澳、台地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经验 |
1.香港无效婚姻与可使无效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及述评 |
2.澳门不成立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及述评 |
3.台湾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及述评 |
四、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
(一)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的法律症结 |
1.立法理念仍以制裁为主 |
2.否定了善意当事人享有的婚姻利益 |
3.缺少对善意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救济措施 |
(二)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立法的完善建议 |
1.明确制裁与保护并重的立法价值理念 |
2.赋予善意当事人有效婚姻的效力 |
3.确立善意当事人保护的损害赔偿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目录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5)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概念及范围的界定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资料说明 |
第一章 廿一军与防区制时代的四川基层司法(1927—1934) |
第一节 历史的回旋:廿一军防区的司法系统建设 |
一、沿袭旧制的县司法公署 |
二、基层法院体系建设 |
三、廿一军辖区的兼理司法制度 |
四、廿一军基层司法建设的认识与趋势 |
五、地方治安系统及其运作实效 |
第二节 防区制下司法系统的运作 |
一、基层司法中的人事问题 |
二、基层司法经费问题 |
三、监所运作与监犯管理 |
四、廿一军戍区内的其它司法行政事务 |
第三节 防区制下的基层司法实践 |
一、审案程序与规模分析 |
二、防区制下的案件处理及其弊端 |
第二章 基层司法机关的完善及运作(1935—1949) |
第一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发展演变 |
一、民国时期基层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 |
二、川政统一后川省基层司法机关的演变 |
第二节 基层司法机关人事与经费的制度分析 |
一、司法官的任用与考核 |
二、司法职员的招录与管理 |
三、司法经费的筹措与司法人员的薪津标准 |
第三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运作分析 |
一、基层司法机关处务规范 |
二、诉讼管理与审判实践 |
三、案件指数分析 |
四、监狱协进会与基层监狱的管理 |
第三章 战时实验地方法院与基层司法改革 |
第一节 战时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实验地方法院 |
一、战时司法改革的背景与内容 |
二、实验地方法院的建立与撤销 |
第二节 实验地方法院案件审判事务的改革 |
一、案件审理的程序简化 |
二、自诉案件的移送与案件书表制作 |
第三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院务革新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 |
二、监所改良与监犯管理 |
三、实验地方法院对司法事务的研究 |
第四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及弊端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 |
二、对实验地方法院的质疑 |
第四章 兼理军法制度与四川基层社会治理 |
第一节 文本解读:兼理军法制度概览 |
一、兼理军法制度的建立与演变 |
二、兼理军法制度审判范围的变化 |
三、兼理军法制度的审案规定 |
四、兼理军法制度的社会反响 |
第二节 县军法机关的组织与运作 |
一、县军法室的组织、人事及财政 |
二、县军法室受理案件分析 |
三、县军法监与军法监犯的管理 |
第三节 兼理军法制度的审判实效 |
一、军法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军法审判中的地方势力因素 |
三、从优势到弊端:兼理军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偏离 |
第五章 基层司法建设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第一节 基层司法体系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一、律师的任职条件及其管理 |
二、律师公会法令的文本解读 |
三、基层律师公会的组织——以璧山律师公会为例 |
第二节 法条变化与权力争夺——成都律师公会换届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
一、1942 年与1946 年的两次选举纠纷 |
二、双重管辖权下的权力争夺 |
第三节 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法治 |
一、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二、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司法改进 |
第六章 地方自治下的基层司法建设与法治实践 |
第一节 情、理、法之间:调解委员会制度及其实践 |
一、地方自治框架下的调解委员会 |
二、调解委员群体的历史面相 |
三、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与成效 |
四、对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反思 |
第二节 基层警政与地方治安维护 |
一、以警察局为中心的基层司法关系 |
二、警察局处理案件的来源与规模 |
三、治安实践:警察与基层案件处理 |
第三节 基层政权与地方法治:基于乡镇公所及保甲运作实效的分析 |
一、纠纷处理及案件评断 |
二、对治安事件的因应 |
三、案件审判中保甲及乡镇 |
第四节 民间组织与纠纷处理 |
一、行会组织与纠纷处理 |
二、默认与支持:宗族调解与纠纷处理 |
结语 |
附录 (一)法规编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6)精神病人离婚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动态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2章 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 |
2.1 案件主要案情 |
2.1.1 郑某与陆某无效婚姻案 |
2.1.2 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
2.1.3 钟某与麦某离婚纠纷案 |
2.2 案件争议焦点归纳 |
2.2.1 精神病人婚姻效力问题 |
2.2.2 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代理问题 |
2.2.3 精神病人离婚标准适用问题 |
第3章 案件争议焦点评析 |
3.1 精神病人婚姻效力问题分析 |
3.1.1 精神病人享有结婚的权利 |
3.1.2 精神病人的婚姻行为能力 |
3.1.3 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效力的规定 |
3.1.4 郑某与陆某的婚姻应当认定有效 |
3.2 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代理问题分析 |
3.2.1 精神病人监护人可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
3.2.2 监护人代为起诉离婚的特定条件和程序 |
3.2.3 仲某母亲代为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特定条件和程序 |
3.3 精神病人离婚标准适用问题分析 |
3.3.1 诉讼判决离婚的一般标准 |
3.3.2 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 |
3.3.3 精神病人诉讼离婚的司法特别保护 |
3.3.4 法院判决不准钟某与麦某离婚具有合理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路径——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再检讨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结婚登记瑕疵概述 |
( 一) 结婚登记瑕疵的概念 |
( 二) 结婚登记瑕疵的分类 |
二、我国现行法上结婚登记瑕疵规定: 检讨与反思 |
( 一) 我国现行法关于结婚登记瑕疵的规定 |
1. 现有规定之梳理 |
2. 现有规定之缺陷 |
( 二) 反思: 处理结婚登记瑕疵应遵循的理念 |
1. 实质正义观 |
2. 婚姻的“事实在先”原则不同忽视 |
3. 结婚登记的应有属性———重管理、轻处罚 |
三、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 |
( 一) 实体瑕疵的处理 |
( 二) 程序瑕疵的处理 |
1.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途径 |
2.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补救性处理方式 |
四、结论及余论 |
(8)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被割裂的近代史与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一) 历史分期与近代性的割裂 |
(二) 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 |
(三)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的不足 |
二、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史研究 |
(一) 中国近代破产法的研究 |
(二) 法令之外:中国近代破产案的研究 |
三、主要概念辨析及研究时段界定 |
四、研究思路、重难点及主要资料 |
第一章 清代前中期债法的局部调整 |
第一节 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问题的法律规范 |
一、政府对债权的承认与保护机制 |
二、政府对放贷者索债的限制机制 |
三、错位的平衡: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制度解析 |
第二节 牙行侵欠客商案及法律调整 |
一、垄断性“官牙制”的确立与牙行侵欠客商案 |
二、从地方到朝堂:早期关注与初步应对 |
三、牙行侵欠客商例的制定与颁布 |
第三节 京城钱铺关闭案及法律规范 |
一、清代前中期钱铺的发展 |
二、“京城钱铺关闭例”的制定 |
三、19世纪前中期京城钱铺关闭例的修订 |
四、地方案件对“京城钱铺关闭例”的援引 |
第四节 广州行商商欠案及清理措施 |
一、行商贸易体制与行商商欠案 |
二、主要商行商欠案债务清理状况 |
三、从广东行商案看清代前中期的债务清理制度 |
小结 |
第二章 19世纪中后期倒帐案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第一节 19世纪中后期的倒帐案 |
一、倒帐案的主要表现 |
二、倒帐案爆发的主要原因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倒帐案的应对与清理 |
一、倒帐问题的社会建议与地方性宏观政策 |
二、地方政府对不同类型倒帐案的审理 |
三、政务思维下倒帐案审理的影响 |
第三节 中西语境中破产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一、19世纪前中西语境中的“破产” |
二、19世纪中后期域外破产知识的引介 |
小结 |
第三章 清末破产制度建设的尝试与顿挫 |
第一节 商政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转变 |
一、破产案审理观念的新变化 |
二、商部(农工商部)、商务局与破产案审理 |
三、商事审判制度变革与破产案审理 |
第二节 制定法的尝试:《破产律》颁布与夭折 |
一、《破产律》的酝酿与颁布 |
二、《破产律》的立法纲领、内容与特点 |
三、《破产律》颁布后的舆论及商界争议 |
四、《破产律》夭折及原因探析 |
第三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调处与规范 |
一、商会对破产案件介入的合法性 |
二、商会与破产案的和解 |
三、商会参与官府(审判厅)破产案审理 |
四、商会与破产案中商人权益的保护 |
第四节 清季商业实践中新式破产制度的孕育 |
一、清季经济风潮中的破产案 |
二、破产专门清理机构的初步设立 |
三、破产公平清偿制度的尝试 |
四、破产“重整制度”的雏形 |
五、独特清理制度:彩票与破产案清理 |
小结 |
第四章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破产制度的新旧过渡与纷争 |
第一节 民初纯泰钱庄案与《破产律》适用的争议 |
一、民初部分地区对《破产律》的援用 |
二、纯泰钱庄破产案的争议 |
三、《破产律》的废止 |
第二节 大理院与破产制度的建构 |
一、关于破产发生、法源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
二、破产财团及相关特别权利的规定 |
三、破产清偿制度的规范 |
第三节 商业实践中近代破产制度的萌芽 |
一、司法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变革 |
二、破产清理程序的规范化 |
三、破产清偿的公平、合理化 |
第四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公断及审判 |
一、商会与破产案的公断 |
二、破产案审判中商会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
第五节 破产案中新旧制度的冲突与争议 |
一、破产抵押权、撤销权的纷争——以敦康颜料案为中心 |
二、破产案中股东责任的争议——以民生伞厂案、新世界案为中心 |
小结 |
第五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成文破产法的建立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破产案审理的新变化与纷争 |
一、法制建设与破产制度相关规范的颁布 |
二、新式企业破产清理与破产制度进一步孕育 |
三、商业实践中破产案的新纷争 |
第二节 商会商事仲裁权调整与破产案的清理 |
一、商会商事公断机构存废之争 |
二、商会参与破产纠纷的新变化 |
三、商会参与破产纠纷新变化的解析 |
第三节 1935年《破产法》的立法背景及过程 |
一、破产法立法条件的成熟 |
二、破产法立法的紧迫经济需求 |
三、破产法的立法过程及各方争议 |
第四节 1935年《破产法》立法内容与总体特点 |
一、《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
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破产法》立法的总体特点 |
小结 |
结语: 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成长逻辑 |
附录一: 《破产律》 |
附录二: 《大理院判例全书·破产法》 |
附录三: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 |
附录四: 《中华民国破产法》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虚增年龄进行登记的婚姻应一律宣告无效吗?(论文参考文献)
- [1]新中国禁止重婚制度研究 ——以1950-1980年为中心[D]. 王梦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2]事实收养关系效力问题研究[D]. 陈薇.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3]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 刘春. 东南大学, 2019(01)
- [4]我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善意当事人保护研究[D]. 杨爱琴. 山西大学, 2018(04)
- [5]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D]. 谢健. 南开大学, 2018(03)
- [6]精神病人离婚纠纷案评析[D]. 陈海霞. 湖南大学, 2018(01)
- [7]论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路径——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再检讨为中心[J]. 李伟平.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03)
- [8]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D]. 张世慧. 华中师范大学, 2016
- [9]论证券交易所得税制之宪法界限[J]. 陈彦廷. 财税法论丛, 2014(00)
- [10]论证券交易所得税制之宪法界限[A]. 陈彦廷. 财税法论丛(第14卷),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