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盟的存款保险计划与欧盟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陈鹏[1](2021)在《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8年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席卷全球,巨大的破坏力以及监管机构模棱两可的监管态度,摇摆不定的监管策略,打破了人们对于大型金融机构的崇拜以及对监管机构的信任。包括美国、英国、欧盟、日本在内的众多金融监管制度先进的国家,通过谋求建立更为先进的监管方式,用以解决,当前存在的一种因“大而不能倒”产生的“道德风险”的隐性规制显性化问题。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巴塞尔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金融组织共同倡议之下,共同打造一套着力解决“大而不能倒”道德风险问题的具备先进性、针对性的制度,即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这套制度,首先具备能够识别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的功能,其次能够强调宏观金融系统的审慎监管用以保证金融业的整体稳定和发展,再次这套制度应具备完善的、具有系统重要性功能的银行有序、高效、快速退出的能力。最终通过立法的方式,构建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制度框架,通过分配监管权责,结合各类标准,用以确保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可执行性,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启动标准中遇到的时机、效率、启动主体等核心问题,模块化启动标准中的定性标准、定量标准,用以提高监管机构在启动恢复与处置计划的时的高效、准确、恰当。银行应该首先用尽市场资源,且银行的损失应该本着谁收益谁损失的原则,将损益交还给投资人,让股东与投资人承担相应的风险,监管机构、金融立法者重点考虑对金融消费者以及储户、纳税人的金融安全进行保护。对比我国传统的拯救银行的方式:“一般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或具备区域重要性的银行,陷入危机时或可能发生挤兑倾向或当这些银行有需要,政府都会提供方方面面的帮助,用以帮助银行发展或防止发生区域性、地方性甚至全国性的金融不稳定。国家为这些“金融巨鳄”提供隐性担保。多次提供此类隐性担保,导致这样的隐性担保行为显性化。很多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正是抓住了央行或者说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以稳定宏观市场经济为核心的特征,过分惧怕金融市场的不稳定。通过分析我国过往的金融案件以及我国金融发展趋势,发现以上的救助方式、救助行为,短期可以快速缓解金融动荡,但长期不利于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为公共财政增加了不确定性负担、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的大环境,扰乱了金融监管当局可预期监管秩序。尤其是到了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传统的、行政性远高于司法性的救助与处置模式,已经不再具有时代性,监管制度需要与时俱进的革新,当前我国的金融不再拥有利用纳税人的公共资金来解决陷入危机中的银行的适用正当性基础。参考国际标准以及各金融监管制度更为健全国家、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银行危机处置相关的立法基础以及司法环境,在保证处置目标、处置目的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构建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制度框架。通过分配监管权责,结合各类实践及标准,用以确保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可执行性,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的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启动标准的中遇到的时机、效率、启动主体等核心问题,通过确定启动标准中的定性标准、定量标准来提高监管机构在启动恢复与处置计划的时的高效、准确、恰当。明确处置问责机制,通过的法律的方式,对可能设计到的处置程序和处置措施进行制度设计,提供相关权利主体的司法救济渠道。本文的结论是:通过改革我国传统的处置模式,构建和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法律制度,通过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为市场提供一个理性化的预期。同时,与我国传统的处置模式相比,本文设计并完善的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法律制度的方面包括:通过立法的模式,构建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框架,包括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制定主体、计划的更新程序、制度的处置机构、处置权、处置程序、以及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配套措施,和让渡部分权益的股东、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一改传统大型金融机构的处置机构及其行使处置权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过分依赖人治而非法治的特点,通过法律的方式,防止国家财政部的公共资金被滥用,把属于市场的归还给市场,确定国家监管部门的监管条件。通过制度的架构,重新分配银行危机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将金融市场的风险归还给股东以及债权人,通过使管理层负担更多的承担,激励管理层和股东更加积极主动的履行其职责,审慎经营,调整投资策略,控制风险偏好,降低道德风险。不仅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与争议,同时为了保证每一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秩序,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确定公共资源的使用方式以及使用正当性。本文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主要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构建的基础,本文的研究是建立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包括现有制度能够为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以及完善后的新制度会对现形监管机构带来哪些新的权利义务。二是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中各权力机关的配置,其中包括统筹协调的权力、恢复与处置计划框架的制定权,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启动权,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处置权,让渡了部分利益的股东和债权人的救济权。三是处置程序的设计。通过参考域外关于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建立,以及最新的监管处置相关法律的国际制度安排。遵循市场规则,为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执行程序,提出了处置程序法律化、结合定量标准和定性标准、设立一套预处置机制,结合存款保险以及破产清算等。四是处置措施的安排,通过组建银行内部恢复与处置计划的领导小组和包括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中国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内的危机管理小组,坚持“市场资源用尽”原则,多领域、多角度、高效的处置措施。将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保证信息在各监管机构之间可以快速的被获取,保证金融领域的宏观稳定与发展。
张鑫[2](2021)在《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国际准则、改革进展与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金融危机暴露了各国监管机构普遍缺乏对金融机构的有效处置机制,因而出现所谓的"大而不能倒"的问题。后危机时代,在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的领导下,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各国监管机构通力合作,共同研究应对金融机构有效处置的相关议题,取得了较为显着的成效。本文总结、归纳了构建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的重要意义,系统梳理了相关的国际准则、改革进展和不足,提出构建我国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的相关建议,旨在为未来的金融监管改革提供参考。
吴婷婷,项如意[3](2020)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控:国别经验与政策启示》文中认为2008年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认识到加强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建立健全系统性金融风险识别与监测机制。通过对国内外研究文献及各国公布的相关信息进行梳理,发现中国、美国、欧盟、德国都成立了负责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并认识到混业监管的发展趋势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的巨大影响,但具体政策实施情况也存在差异。通过总结比较上述四者的监管框架与具体措施提出以下建议:我国须进一步强化央行监管职责,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实现经济增长与金融稳定双重目标;完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结构与现有的监管模式;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识别监管体系,事前"征税"以应对危机发生,事后完善破产处置机制,避免造成金融市场巨大波动;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及金融机构信息披露。
郭金良[4](2019)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功能定位与法制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金融的稳定与发展事关新时代国家经济发展的安全与前途。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是党和国家金融改革中的一项重大成果,是国家金融法治进步的标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法制建设必须先落实制度建设中金融的"稳定"与"发展"的双重功能定位,协调好两者间的关系。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法制建设首先要解决其法律地位和组织结构的安排,以确保新设机构的正常运转;其次是明确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委员会为实现其功能而需要具备的特有的职责与权限;二是委员会与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在职责权限上的关系。
杨岚[5](2020)在《欧盟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对我国的启示》文中提出健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机构和处置机制是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与市场化、法治化的有序处置机制相比,我国在法律基础、处置主体、处置流程等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自金融危机以来,欧盟以金融稳定理事会《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核心要素》为基础,制定了《银行业恢复和处置指令》和《单一处置机制法案》,建立了单一处置委员会和单一处置基金,明确了恢复与处置体系的流程,建立了有序的机构处置体系。借鉴欧盟金融机构处置经验,针对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处置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应以存款保险制度为核心建立有序处置机制,将风险处置措施与司法破产程序相结合,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处置当局,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有效的处置工具,设立触发指标和具体定量标准,明确"非纠正即接管"。
路越[6](2020)在《欧洲银行单一处置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8年金融危机导致欧洲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为应对金融危机,克服银行主导型欧盟金融结构的一系列问题,比如银行监管不足、市场出清机制不足、系统性风险增加等缺陷,欧盟对银行业的监管进行了改革,向着“银行联盟”的方向发展。“银行联盟”旨在在欧盟银行治理层面达成三个层次的统一,即构建单一监管机制、单一处置机制和共同存款保险机制。欧洲银行“单一处置机制”的出台,不仅能确保其成员国可以以可预期的方式处置问题银行,而且会为世界范围内的问题银行处置框架的建立与全球合作提供很好的借鉴意义。同时,欧盟作为我国的重要投资目的地和资金来源地,其金融监管法律改革也必将对我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本文将试图以“单一处置机制”的研究为起点,分析跨国银行处置合作及管辖权冲突难题的解决思路,并以欧盟银行处置机制为借鉴,为我国银行业的监管和立法提供建议。本文的第一章对银行处置进行了概述,分别定义了狭义“银行处置”、相对广义的“银行处置”以及广义“银行处置”的概念。狭义的“银行处置”仅指具有处置权力的机构对问题银行进行接管后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包括比如业务出售、资产剥离以及债务减记、债转股等等一系列行政监管程序,以此应当与银行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区分;此外,第一章还通过对银行特性的研究——银行的公共性和问题银行的严重负外部性,提出各国应当妥善构建银行处置机制而废弃传统银行监管理念中“太大而不能倒”假定;同时,第一章还对国际文件中的银行危机解决措施进行了比较与提炼,明确了银行处置过程中应至少遵守的基本原则,包括成本最小化原则,银行股东、债权人风险承担原则,股东、债权人所得不因处置而恶化原则以及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另外,第一章还从历史的角度阐述了 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欧盟对银行业危机采取的解救措施、存在的弊端,以此分析了欧洲银行业监管改革的重点和方向以及“银行业联盟”的构建背景、内容和适用范围,为下文“单一处置机制”的研究作铺垫。第二章对《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及《单一处置机制条例》法律框架进行梳理,目的在于分析其进步之处和其存在的借鉴意义。第二章从《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的适用范围、对成员国最低限度协调要求、对国际银行集团处置合作与协调框架的规定以及《单一处置机制条例》设立“单一处置委员会”、构建中央“单一决策机制”、创设“单一处置基金”的法律制度研究入手,理清《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和《单一处置机制条例》二者的相互联系和不同之处,提出了对“单一处置机制”法律制度的进步意义和不足之处的辩证分析。本文认为,“单一处置机制”的进步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希望帮助欧洲走出公共救助的陷阱,二是为解决跨国银行处置的难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但从目前来看,“单一处置机制”法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国家会完全摒弃采取公共资金救助的冲动,也不能代表跨境处置问题在欧盟范围内已经得到完全解决。第三章通过研究意大利对《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的转化立法、意大利西雅那银行危机解决案例、西班牙大众银行危机解决案例以及意大利威内托银行、维琴察银行危机解决案例,旨在了解“单一处置机制”法律机制在其成员国的适用现状。通过本章的分析,作者认为成员国对《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转化立法的差异将可能导致某一成员国主管当局根据本国法律对欧盟内跨境经营的银行采取的处置措施难以得到其他成员国的认可,因而降低各国银行处置措施合作的效率;而且从“单一处置机制”生效以来欧洲银行危机的解决实例来看,即便目前欧盟已经构建银行处置相关法律框架,但是国家仍偏向于在银行危机解决过程中进行“国家救助”,欧盟目前的法律框架对于“处置、破产还是国家救助”提供的答案还是比较“灵活”,一旦未来发生严重的银行业危机,欧盟成员国依然很有可能各自为政、各显本领救助本国银行,银行处置机制构建的初衷和目标将很可能无法实现。第四章通过分析跨国银行处置的合作动因以及目前构建银行处置合作的进程,指出跨国银行处置合作现有的管辖权冲突难题。为了解决跨国处置的管辖权冲突,本章通过对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的基本原则分析,在欧盟跨国银行破产管辖权争议解决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分情况解决跨国银行处置管辖权的思路建议——对于母国与分支机构东道国的处置管辖权分配,应当由母行所在国银行监管机构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和主导处置程序的任务,而分支机构所在东道国银行监管机构主要起到辅助和配合作用,在特殊情况下,应允许分支机构东道国监管者开启附属银行处置程序;对于母国与子行东道国的处置管辖权分配,作者认为亦不应当单纯地采取属地主义或普及主义,而是应当重新构建专门的母国和子行东道国处置管辖权冲突解决原则,比如设置母行“总部功能测试”程序,以判断母国监管者是否能作为“主要利益中心地”开启统一的处置程序。第五章通过梳理我国有关银行处置的现行立法,指出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比如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区分银行处置和银行破产制度、对银行处置机关职能及分工规定不明确、缺少市场化银行处置措施以及处置程序的启动标准和处置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指导等一系列问题,在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联系我国实际情况,给出银行监管改革和立法改革建议;另外,本章还将考虑欧盟金融监管政策和法律改革可能会对我国造成的影响,并初步构思我国应对外国银行处置的总体思路,以承担推动国际金融治理合作的重任。
陆海天[7](2020)在《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的法治构造》文中提出
李其成[8](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夏江山[9](2018)在《我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机制研究 ——基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视角》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速换挡,金融领域风险持续上升。截至2017年末,投保机构不良贷款余额1.71万亿元,不良贷款率1.74%,潜在风险隐患较大,若不妥善处置,可能引发区域性甚至系统性金融风险。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从法律制度上补齐了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的关键一环。《条例》明确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赋予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和调整费率、管理和运用基金以及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等职责。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在费率厘定、信息收集、保费归集等方面开展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与实践,确保了存款保险制度平稳起步,但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工作却迟迟没有开展,投保机构风险越积越大。究其根源,主要是早期纠正机制和处置机制设计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为做好问题投保机构处置工作,打好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必须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尽快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基于此,论文以完善我国存款保险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机制构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运用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相结合、归纳与演绎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比较分析国外存款保险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机制构建,重点解决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在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以及构建什么样的机制?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市场化风险预防与处置平台的作用。论文从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第一章),以及文献综述与研究的理论基础(第二章)入手,围绕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机制构建这一主线,依次展开。在对比和梳理国内外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制度安排框架的基础上,提出将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过程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分别对应存款保险制度风险差别费率机制、早期纠正机制和风险处置机制,并从上述三个方面来深入开展研究(第三章)。通过分析存款保险制度风险差别费率机制理论,构建考虑系统性风险溢出和债务清偿结构的中国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期权定价模型,解决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事前风险预防机制设计不合理的问题(第四章)。通过分析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理论及国际实践,构建预测中小问题投保机构风险变化的面板有序逻辑回归模型,解决问题投保机构早期识别不及时的问题;通过评析我国早期纠正机制构建与实践,提出应从法律法规、监管参数、触发标准和纠正措施等四个方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早期纠正机制,解决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事中干预难操作的问题(第五章)。通过分析存款保险有效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基本原则,对比近年来国内外处置问题投保机构实践,指出我国处置机制构建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处置机制的建议,解决相关处置制度规定不衔接、事后处置难开展的问题(第六章)。最后,对全文进行了简要总结(第七章)。论文创新之处在于:构建考虑投保机构系统性风险溢出、债务清偿结构和偿付限额的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期权定价模型。发现投保机构费率水平与其系统性风险溢出大小正相关,且呈非线性特征,忽视系统性风险溢出可能会严重低估大型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与对低风险投保机构的影响相比,债务清偿结构对高风险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影响更大。建议根据投保机构系统性风险溢出大小,建立分类定价的差别费率机制。利用面板平滑转换自回归模型确定投保机构无清偿能力阈值作为被解释变量,构建预测投保机构风险变化的面板有序逻辑回归模型。发现不良贷款率对投保机构未来一年风险变化有显着的负向影响,而GDP、资本充足率、资产利润率和杠杆率均有正向影响;同时,用该模型预测未来一年投保机构风险变化状况所得结果更客观,效果更好。因此,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采用面板有序逻辑回归模型预测投保机构风险变化。研究发现对问题投保机构的准确识别,以及规范的法律授权、科学的监管参数、明确的触发标准和完善的纠正措施是存款保险制度早期纠正职能有效发挥的关键。因此,应从法律授权、监管参数和触发标准设置、纠正措施等方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而独立的机构,合法的处置主体、有约束力的处置性权力和工具、明确的触发机制、科学的处置流程、市场化的处置方式是构建存款保险处置平台的核心要素。因此,应尽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处置机制,在宏观层面要进一步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并尽快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在微观层面要进一步健全相关制度规定,明确处置主体、强化处置性权力和工具、完善触发机制、细化处置流程、健全处置方式。
李达,陈颖[10](2015)在《欧盟和德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及启示》文中研究表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和2009年欧洲债务危机使欧盟的经济和金融体系受到巨大冲击,促使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反思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疏漏,加速了欧盟金融监管改革的进程。近年来,欧盟打破各成员国之间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分割,在欧盟整体层面实施银行业统一监管,统一规定银行处置规则和存款保险计划标准,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力度,强化欧央行在其中的核心作用,通过构建职责独立、协作机制清晰的金融监管框架来实现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的有机结合。其主要成员国德国在欧盟框架下结合自身情况相应推进宏观审慎管理、处置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方面的改革。本文全面总结了欧盟和德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实践,为我国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提供借鉴。
二、欧盟的存款保险计划与欧盟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欧盟的存款保险计划与欧盟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基本问题 |
一、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概述 |
(一)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概念 |
(二)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概念 |
(三)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特征 |
二、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必要性 |
(一)“大而不能倒”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 |
(二)解决“大而不能倒”道德风险的有效制度 |
第二章 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法律现状分析 |
一、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法律现状 |
二、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主体存在权力与义务的重叠 |
(二)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启动标准单一 |
(三)恢复与处置计划执行程序混乱 |
(四)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与配套措施衔接不足 |
第三章 国外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借鉴 |
一、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定框架法制化借鉴 |
(一)欧盟模式:全面的“预防与准备”框架 |
(二)美国模式:与金融法结合式的制定安排 |
二、恢复与处置计划启动标准多样性选择 |
(一)欧盟可选择性的处置计划启动框架 |
(二)美国:软标准 |
(三)英国:一般、市场化、临时国有化 |
三、恢复与处置计划的执行程序法律化 |
(一)欧盟:可选择的处置程序 |
(二)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导处置计划执行 |
四、法律统筹下的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与配套措施的衔接 |
(一)美国: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执行机构 |
(二)英国:立法快速更新的破产清算制度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 |
一、完善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力义务分配 |
(一)银行内部组建恢复与处置计划领导小组 |
(二)针对领导小组的穿透式监管 |
(三)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应具备决定权、统筹权 |
(四)监管机构组建危机管理小组 |
(五)以危机管理小组为基础构建金融安全网职能 |
二、恢复与处置计划处置程序法律化 |
(一)恢复与处置计划的启动标准 |
(二)设置执行处置程序的预处理机制 |
(三)恢复与处置计划的执行处置程序 |
三、构建恢复与处置计划配套措施衔接制度 |
(一)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与存款保险制度 |
(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与破产法 |
(三)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的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国际准则、改革进展与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与构建有效处置机制的重要意义 |
(一)个别金融机构的破产冲击整个金融体系,导致政策无法及时应对 |
(二)各国普遍未建立必要的破产处置机制,无法阻止危机的快速蔓延 |
(三)过度依赖公共部门的资金救助,加重了危机中各国的财政负担 |
(四)处置机制缺失,影响监管机构的跨境合作与政策协调 |
二、金融机构处置机制的国际准则——《关键属性》的主要内容 |
三、改革的最新进展和存在的不足 |
(一)金融机构处置机制的政策框架得到初步完善,但差异性普遍存在 |
(二)重点强化存款保险的处置性职能,但部分国家仍没有独立的处置平台 |
(三)处置机构的处置性权力和工具不断加强,但部分权力仍较为薄弱 |
(四)处置资金的来源不断丰富,但后备融资机制尚待完善 |
四、启示与建议 |
(一)深刻理解强化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建设的逻辑 |
(二)全面认识“恢复和处置计划”在持续监管中的作用 |
(三)统筹推进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处置机制建设 |
(四)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发挥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平台的功能 |
(五)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顺序,完善处置资金保障体系 |
(3)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控:国别经验与政策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文献综述 |
三、国际宏观审慎监管政策 |
(一)美国宏观审慎监管政策 |
1. 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管理结构 |
2. 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 |
3. 存款保险制度 |
(二)欧盟及德国监管政策 |
1. 欧盟的宏观审慎政策 |
2. 德国的宏观审慎政策 |
(三)日本监管框架与政策 |
(四)总结 |
四、我国的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
五、对我国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启示 |
(一)强化央行监管职责,健全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调控框架 |
(二)完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结构与现有的监管模式 |
(三)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识别监管体系及破产处置机制 |
(四)加强对交叉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 |
(5)欧盟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欧盟金融机构处置新体系 |
(一)新体系的法律基础 |
(二)单一处置委员会和单一处置基金 |
(三)恢复与处置体系的流程 |
1. 第一个环节:危机预防 |
2. 第二个环节:早期干预 |
二、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处置中存在的问题 |
(一)法律依据呈碎片化,可操作性较差 |
(二)存款保险机构在处置中法律定位不明确 |
(三)地方政府职责不清晰 |
(四)缺乏明确的处置启动标准 |
三、以存款保险制度为核心,加快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金融机构有序处置机制 |
(一)将风险处置措施与司法破产程序相结合 |
(二)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处置当局 |
(三)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有效的处置工具 |
(四)设立触发指标和具体定量标准,明确“非纠正即接管” |
(6)欧洲银行单一处置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文章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银行处置 |
第一节 银行处置概述 |
一、银行处置的含义 |
二、银行处置基本原理 |
三、银行处置基本原则 |
第二节 银行处置制度辨析 |
一、银行处置程序的行政化属性 |
二、银行处置与银行破产清算的差异 |
第三节 欧洲银行“单一处置机制”构建背景 |
一、欧盟对2008年金融危机的反思 |
二、欧洲“银行业联盟”的建立 |
第二章 欧洲银行“单一处置机制”法律研究 |
第一节 《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 |
一、适用范围 |
二、对成员国银行恢复与处置法律的协调与最低要求 |
三、跨国银行集团处置合作与协调框架 |
第二节 《单一处置机制条例》 |
一、成立“单一处置委员会” |
二、构建中央“单一决策机制” |
三、创设“单一处置基金” |
第三节 《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和《单一处置机制条例》的关系 |
一、二者的相互联系 |
二、二者的不同之处 |
第四节 欧洲银行“单一处置机制”法律制度评析 |
一、“单一处置机制”法律制度的进步意义 |
二、“单一处置机制”法律框架的欠缺之处 |
第三章 欧洲银行“单一处置机制”法律适用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成员国对《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的转化——以意大利为例 |
第二节 “银行处置”与“公共资金救助”的较量 |
一、意大利西雅那银行(“MPS”)危机解决 |
二、西班牙大众银行(“BPE”)危机解决 |
三、意大利威内托银行和维琴察银行危机解决(“BPV”和“VB”) |
第三节 欧盟“单一处置机制”法律适用现状评析 |
一、《欧洲银行恢复与处置指令》——最低限度的协调一致 |
二、国家对“公共资金救助”手段的依赖性 |
第四章 跨国银行处置的困境与出路 |
第一节 跨境处置的国际合作 |
一、跨境处置的国际合作动因 |
二、跨境处置国际合作进程 |
第二节 跨国银行处置管辖权 |
一、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管辖权 |
二、跨国银行处置的管辖权 |
第三节 跨境处置的全球合作 |
一、完善各国国内银行处置制度 |
二、国际协调与合作 |
第五章 欧洲“单一处置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对我国构建和完善银行处置法律框架的启示 |
一、我国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银行恢复与处置制度 |
第二节 加强国际金融治理合作的建议 |
一、构思我国应对外国银行处置决定的总体思路 |
二、对我国加强国际金融治理合作的借鉴意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8)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机制研究 ——基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主要概念的界定 |
1.2.1 问题投保机构的界定 |
1.2.2 存款保险制度的内涵 |
1.2.3 早期纠正机制的概念 |
1.3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框架与内容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框架 |
1.4.3 几个假定 |
1.5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5.1 本文的创新之处 |
1.5.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2章 相关文献综述与研究的理论基础 |
2.1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2.1.1 国外研究现状评述 |
2.1.2 国内研究现状评述 |
2.2 研究的理论基础 |
2.2.1 新凯恩斯的适度干预理论 |
2.2.2 信息不对称与银行挤兑理论 |
2.2.3 激励相容理论 |
2.2.4 协同效应理论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基本框架 |
3.1 中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制度安排及缺陷 |
3.1.1 中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的制度安排 |
3.1.2 中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制度存在的缺陷 |
3.2 国际上存款保险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框架 |
3.2.1 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机制框架的构建及实践 |
3.2.2 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框架的构建及实践 |
3.2.3 存款保险市场化处置机制框架的构建及实践 |
3.3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预防与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基本框架 |
第4章 中国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构建 |
4.1 存款保险费率机制理论梳理与评价 |
4.1.1 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机制理论 |
4.1.2 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机制理论的不足 |
4.2 中国存款保险费率机制的实践与反思 |
4.2.1 中国存款保险费率机制框架概述 |
4.2.2 中国存款保险费率机制的反思 |
4.3 中国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费率定价模型构建及实证分析 |
4.3.1 Merton(1977)存款保险期权定价理论模型 |
4.3.2 中国大型投保机构存款保险期权定价模型设计 |
4.3.3 样本选取和数据处理 |
4.3.4 实证结果分析 |
第5章 问题投保机构的识别与早期纠正机制构建 |
5.1 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理论梳理与评价 |
5.1.1 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理论梳理 |
5.1.2 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的实践 |
5.1.3 问题投保机构识别系统缺陷 |
5.2 中国中小型问题投保机构识别模型及实证分析 |
5.2.1 研究的步骤与方法 |
5.2.2 中小型问题投保机构识别模型构建 |
5.2.3 实证结果分析 |
5.3 中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的完善 |
5.3.1 中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立法现状及问题 |
5.3.2 中国存款保险早期纠正机制的完善 |
第6章 存款保险制度事后处置的国际比较与政策建议 |
6.1 存款保险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基本原则 |
6.1.1 及时介入原则 |
6.1.2 成本最小原则 |
6.1.3 快速有序原则 |
6.2 中外问题投保机构处置实践及比较 |
6.2.1 危机期间发达国家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主要方式 |
6.2.2 近年来中国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有益实践 |
6.3 中国存款保险事后处置机制的完善 |
6.3.1 中国处置问题投保机构的主要方式 |
6.3.2 中国问题投保机构处置机制的检讨与反思 |
6.3.3 完善中国存款保险事后处置机制的建议 |
第7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未来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10)欧盟和德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及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建立由单一监管机制、单一处置机制和存款保险计划构成的银行业联盟 |
(一)建立银行业联盟的动因 |
(二)银行业联盟的主要内容 |
1. 建立单一监管机制,赋予欧央行银行监管职能 |
2. 建立单一处置机制,统一规定欧盟各国的银行处置规则 |
3. 修订存款保险计划,进一步强调对储户的保护 |
(三)银行业联盟的重要进程 |
(四)对银行业联盟的评价 |
一是重塑欧元区监管体系,强化欧央行的金融监管职能,明确问责机制、增加透明度。 |
二是新监管机制更加注重欧央行与各国监管当局协调配合,兼顾了各重要性银行业务特点。 |
三是银行业联盟的进一步完善仍需解决许多难题。 |
二、强化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工具 |
(一)欧盟的宏观审慎管理 |
1. 构建宏观审慎管理和微观审慎监管结合的框架 |
2. 进一步强化ESRB的宏观审慎职能 |
3. 欧盟的宏观审慎政策工具 |
(二)德国宏观审慎管理的进展 |
三、德国的银行业处置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 |
(一)危机后银行业的处置机制 |
1. 关注金融市场稳定,成立专项基金提供市场流动性 |
2. 成立不良资产处置公司,采用整合模式处置 |
3. 落实BRRD,规范重组过程 |
(二)德国“三足鼎立”的存款保险制度 |
1. 对银行整个负债提供保障的机构保护计划 |
2. 仅具有“付款箱”职能的法定存款保险 |
3. 具有早期干预职能的自愿存款保险 |
4. 德国存款保险体系与DGS的衔接 |
四、启示和借鉴 |
四、欧盟的存款保险计划与欧盟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系统重要性银行恢复与处置计划制度研究[D]. 陈鹏.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2)
- [2]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机制:国际准则、改革进展与启示[J]. 张鑫. 国际金融, 2021(02)
- [3]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控:国别经验与政策启示[J]. 吴婷婷,项如意.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20(11)
- [4]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功能定位与法制化研究[J]. 郭金良. 经济法研究, 2019(01)
- [5]欧盟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对我国的启示[J]. 杨岚. 西部金融, 2020(06)
- [6]欧洲银行单一处置机制研究[D]. 路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的法治构造[D]. 陆海天. 上海交通大学, 2020
- [8]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9]我国问题投保机构预防与处置机制研究 ——基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视角[D]. 夏江山. 天津财经大学, 2018(04)
- [10]欧盟和德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及启示[J]. 李达,陈颖. 金融发展评论, 20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