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单位受贿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胡冬阳[1](2019)在《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以定量均衡思想为指引,围绕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犯罪成立中的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是本文核心观点。在近几次我国刑法修正中,涉及定量因素的修正内容较多,特别是“情节+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出现,带来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作为调节罪刑关系的关键指标,定量因素如何围绕犯罪构成体系,对定量因素进行均衡配置,以协调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冲,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本文研究的价值所在。刑法学界虽然针对定量因素的存废、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有所研究,但是对定量因素的内涵、配置基准、与罪质关系,特别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上还存在研究薄弱之处。本文首先对定量因素进行规范解析,厘清定量因素的内涵、属性、存在范围以及与罪质的关系,全面梳理定量因素配置的失衡问题,讨论定量因素配置思想和配置基准,进而研究定量因素与罪责、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横向关系,最终探讨实现定量因素均衡配置的科学路径。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六章内容,大约21万余字,其内容梗概如下:第一章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成立、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成立质的要素和量的要素。入罪定量是第一次定量,刑罚定量是第二次定量。定量因素其实就是罪量要素,属于犯罪构成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罪质是定罪的逻辑起点,决定罪的性质;定量是定罪的逻辑延伸,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两者互为表里,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定量因素是体现整个犯罪构成的量,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均体现法益侵害程度,而非仅仅是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是定量因素一旦从犯罪构成中独立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质特征只能是客观属性,否则会导致入罪标准的模糊。第二章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近年来,刑法社会治理功能要求,刑法定量因素修正中入罪标准由单纯数额标准向“情节+数额”标准转变,部分犯罪由结果犯修正为情节犯或危险犯,人身危险性折抵进入定量因素,涵摄性罪量作用逐渐凸显,好处在于对行为评价的多元化和全面性,但也给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定冲击,它模糊了定量因素本质和定量基准,混淆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容易造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更会不当扩大犯罪圈,造成刑法工具化。由于对量的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入罪定量因素配置存在个罪、类罪、不同罪名之间的定量失衡。配置失衡根本原因是罪刑均衡从单独的报应主义、目的主义的一元均衡走向责任主义的二元均衡。定量因素配置依据存在法益侵害配置和社会预防需要之争,按“害”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报应主义,体现刑法的公正性;按“需”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社会治理需要,体现刑法的功利主义。公正和功利是定量因素配置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但是按“罪”定量配置是基础,按“需”定量配置是补充。同时,按“需”进行定量因素配置会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必须进行限制使用。第三章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定量配置不均衡,有必要确定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宽泛,人身危险性导入定量因素悔会造成刑罚滥用,法益侵害性强调行为可罚性的客观标准,但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需要适度的超前化,应适度添加预防因素。因此,定量因素设置理论基础应该是预防思想修正下的法益侵害性,即以法益侵害性为基础,嵌入预防必要性进行配置。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建立统一定量因素配置标准,即定量基准。定量基准作为入罪定量的参照体系,它体现可罚程度的相当性,暂不考虑其他额外因素。定量基准可以形象表述为一把衡量入罪“量”的“标尺”。客观不法的不易变性和直观性决定其应该作为定量因素基准。数额和情节竞合的背景是法益保护多元化和量的评价多元化,分别作为评价工具测算法益侵害量的大小,数额、情节分别代表不同权重的砝码计重。但是情节数额并重论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情节多作为量刑规则而非犯罪加重构成,在配置次序上仍存在重数额轻情节问题。所以,在“减半数额”和“减半情节”并存时,应共同作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统一作为量刑情节。第四章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罪责与定量因素天生处于紧张关系。在罪责范围内配置定量因素,还是罪责范围外配置定量因素,目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罪责理论发展的较低阶段,已限制了定量因素的配置。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形势政策的需要,定量因素会突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边界,根据罪责理论发展阶段论,超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罪责范围。为了适应刑法发展需要,应该建立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即以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为基础构建定量因素。但是,为了防止被滥用,作为预防性定量因素应该在罪名、数额折抵等方面进行限制,尤其防止随意添加主观要素。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只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将体现客观危害的定量因素归入违法性,体现构成要件符合性和罪责的定量因素可能还原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无法还原的定量因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绝大多数的定量因素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第五章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以贿赂犯罪为代表,虽然确定了“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情节起到降档入罪、提升量刑的作用,但定罪中并未起到与数额同等作用,甚至被忽略。犯罪成立中的量既有行为恶的量,也有结果恶的量,两者共同在犯罪成立中起入罪门槛作用。但是,刑法的本质功能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而非社会治理工具,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方式才应纳入定量范畴,只体现预防需要的罪后行为不能体现犯罪成立的量。根据行为方式配置定量因素时,同时具备法益侵害与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和具有减轻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只是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不能作为入罪情节。由于数额标准设置或行为类型化不合理,使原本不认为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或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却不被认定为犯罪,称之为罪质融合现象。罪质融合问题无法运用法条竞合理论解决,唯一合理路径只能是设置合理化犯罪数额标准,在个罪内部、类罪之间进行定量比较,合理配置定量因素。与国外的法条竞合理论不同,在我国刑法必须在定量因素背景下展开讨论,司法适用上的争议本质上是由罪质引起的,加上定量因素配置上的错位,造成罪刑之间不均衡。采用数罪并罚方式,则造成行为与定量之间的失衡;如果从一重处,则造成定量上的摇摆不定。坚持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一体化考虑,设置合理的入罪数额标准,对交叉重叠部分先剔除再数罪并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和罪刑均衡。第六章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行为对象与定量大小密切相关。由于犯罪对象概念既体现事实特征,又体现价值特征,事实上难以直接体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以行为对象概念替代犯罪对象。行为对象是联通行为与定量因素的“管道”,承担法益侵害程度高低的“载体”。行为对象应包括人、物和状态,都对定量因素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国刑法中行为对象由于没有系统性规定、范围狭窄,导致定量因素配置失衡。应坚持互动论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中,行为对象和定量因素配置上仍存在失衡之处,如入罪上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性的非等值性,定量配置的行为对象范畴不全,定量轻重失衡等问题,在入罪定量恒定的前提下,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之间呈反比例互动,应该根据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程度性进行分层次、系统性、等价性定量因素配置。在对不同行为对象的定量累计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法益侵害类型和侵害程度进行累计,且累计的只能是客观危害。
陈玉竹[2](2018)在《私自变卖单位借用汽车的刑法认定研究 ——以罗某某、李某某贪污案为例》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信息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成了犯罪分子的拦路虎,无论是不动产登记还是资金转账或者基金交易都会在无形中留下不可抹灭的痕迹。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采取更加隐蔽的行为方式,尤其在贿赂犯罪中,新型的受贿方式更是层出不穷。例如低于市场价转让财产型受贿、事后受贿、以干股形式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以及未办理权属变更型受贿。这些新型受贿的共同目的是以改变常规的双向收受型受贿模式,采取隐蔽作案痕迹甚至通过现有技术手段无法查证的方式来进行钱权交易,并且以此规避侦查。各类新型受贿方式的出现使得法律的滞后性表现得尤为明显,致使一些新型受贿方式找不到法律上的支撑和规定,因此许多案件在定性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在理论界常常引发激烈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判决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本文以国家机关假意借用为名向管理对象索要汽车长期供单位使用后予以出卖为例,通过对个案的分析,对长期借用行为以及出卖行为的刑法性质进行深入剖析,希望在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的同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为同类型案件的定性得到统一认定提供指导和帮助。全文共分成四个部分,共约21000余字进行分析论证。第一部分为案件基本情况。在这部分,笔者主要对案件的基本情况做了详细介绍,并根据对案件基本情况的理解和认识不同提出本案在定性和罪数认定方面存在的分歧意见,在此基础之上引出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罗某某、李某某向管理对象要车供单位使用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二是车辆未进行权属变更,未转移所有权长期借用行为如何定性;三是罗某某、李某某向管理对象要车供单位使用一年多后再合谋将车卖掉的行为属于一罪还是数罪。该部分是针对案情本身提出问题。第二部分为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是针对案例中所涉及的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展开分析讨论。这部分主要分为三点进行:一是单位主管人员向管理对象“借用”车辆供单位使用的行为定性;二是未转移所有权的“借用”财物属性问题分析;三是单位主管人员向管理对象“借用”车辆供单位使用后再将车卖掉的罪数问题。第三部分为本案的分析与结论。通过对于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三个问题逐一进行深入分析,明确罪名和罪数问题,并且结合案例本身对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个连续行为还是数行为进行分析论证,最终得出本案中行为人构成单位受贿罪和贪污罪的结论。第四部分为本案的研究启示。这一部分主要是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指出此类案件之所以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对案件认定不一,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的标准不明确、认定标准不统一等方面的原因。最后,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三点建议,希望能够在立法上形成较为统一明确的规范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对此类案件的性质认定,在宣传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加大力度,使更多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新型受贿行为的性质,以此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产生。
张静文[3](2016)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故意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其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第二种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因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所涉范围之广,其所衍生的各种社会负面效应逐渐凸现出来。因此,对单位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认定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一个单位与另外一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且参与共同受贿中的单位必须至少有一个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否则不构成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二者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参与受贿犯罪,彼此不存在犯罪过程中的隶属关系。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不仅单位要通过其决策者、实施者形成本单位实施受贿犯罪的故意,同时也要求与其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自然人或单位形成受贿犯罪的犯意联络。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单位与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在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其共同的受贿所得只能在单位与单位之间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进行分配。单位受贿共同犯罪具备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基本条件。从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形态进行认定分析。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中应当采取“犯罪总额说”,较为特殊的是,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构成的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时,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数额虽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标准,但是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中达到了单位受贿罪的标准,就应当肯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中,根据犯罪单位或自然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与主犯、从犯在犯罪意志因素上存在明显区别。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的进程中都是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自愿参与到犯罪行为中来,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大。但胁从犯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而进行受贿犯罪。因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以胁从犯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郑佳[4](2016)在《中法单位(法人)犯罪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人犯罪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法人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已成为世界立法趋势。法国法人犯罪的刑事归责理论也在经历了漫长且艰难的发展后,繁荣成熟起来。在我国法上,法人犯罪称为单位犯罪,为修订后的97刑法正式确立。只不过,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关系以及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理论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念;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成立条件以及刑事处罚等问题,我国立法也没有提供详细、完备的依据,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本文以比较的视角,从概念、理论、立法、成立及处罚等五个层面,对中法两国的单位(法人)犯罪进行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单位犯罪成立条件和刑事处罚的建议。作为法律主体,单位(法人)是单位(法人)犯罪的法律和技术前提。法人主体制度即法人的本质问题是法人犯罪刑事归责理论以及刑罚处罚原则形成的核心。论文第一章从对法人主体本质的分析入手,解决了法人犯罪的先决问题。随后,论文通过对单位与法人概念的辨析,进一步阐明了中法两国对于单位(法人)犯罪适用不同称谓的原因,以及我国沿用单位犯罪称谓的合理性,同时提出本文保留单位犯罪这一称谓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特色。由于单位(法人)的出现、发展与演变对社会生活影响甚大,单位(法人)犯罪概念的提出对于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一元论刑法体系形成了不小的冲击。论文第二章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和法国法人犯罪制度的发展轨迹;其次分析了中法两国单位(法人)犯罪的刑事归责理论;最后通过比较得出了以下结论:其一,中法两国的单位(法人)犯罪制度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其二,法国基于现行的刑事立法,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代表责任理论,根据该理论,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应以法人成员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具体成员个人的刑事责任难以认定的情况越来越多,基于该现实,法国理论界发展出了自主责任理论。目前代表责任理论和自主责任理论并存且互为完善。然而我国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较之于法国仍相对滞后,现有的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理论仍然未脱离以个人责任为核心的传统刑法理论的分析框架,也并没有立足于单位本身来解释和认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论文第三章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分析比较了中法两国关于单位(法人)犯罪的立法模式。具体来说,对于有关单位(法人)犯罪法律效力层级的考察是从宏观的层面进行的,从宏观层面来看,两国的立法模式具有共性,即都经历了从散见于各种经济法、商法等非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单行刑事法律之中,到逐步走向法典化的过程;而对于单位(法人)犯罪的具体制度安排则是从微观层面进行的,从微观层面来看,两国的立法模式存在差异,总体来说法国刑法典完成了刑事-体化的变革,即犯罪主体和刑事处罚都实现了法人-自然人的二元立法模式。而我国刑法尽管从总体上来说实现了一元犯罪主体向二元犯罪主体的转变,但刑罚体系并没有随之发生变化,仍然固守着以自然人刑事处罚为蓝本的传统刑罚体系,易言之,我国刑事立法对于犯罪的单位仍然没有建立相对独立的刑罚体系。单位(法人)犯罪实现了法典化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依据什么标准划清单位(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并据此认定单位(法人)犯罪。论文第四章提出单位(法人)犯罪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就是单位(法人)犯罪成立的特定条件,包括单位(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单位(法人)犯罪的主体、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以及单位(法人)犯罪的客观行为等四个方面。中法两国关于单位(法人)犯罪的成立条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在单位(法人)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解决单位(法人)犯罪的刑事处罚问题是刑事责任构建的最后一环。论文第五章对中法两国单位(法人)犯罪的刑罚原则、单位(法人)犯罪的刑罚裁量以及单位(法人)犯罪的刑罚适用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得出了如下结论:其一,就刑罚原则来说,尽管中法两国都采取了混合制的处罚机制,但对于单罚制的适用对象并不相同:法国适用单罚机制处罚的是法人,而我国则是自然人;其二,就刑罚裁量来说,中国刑法中规定的适用于单位的刑罚单一且规定粗陋;尽管中法两国都规定了罚金刑,但罚金刑规定的详略不同,此外,法国刑法中还规定有适用于法人的资格刑,我国刑法中没有;最后,就刑罚适用来说,法国刑法中适用于法人的处罚制度包括累犯、缓刑和复权等,我国刑事立法则没有规定适用于单位的处罚制度,只不过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自首制度能够适用于单位。基于上述五章对中法两国单位(法人)犯罪的比较分析,论文第六章为我国单位犯罪建立相对完备的刑事立法体系提出了建议。具体来说分为单位犯罪的成立和刑罚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来说,应当通过缩小“机关”主体的范围对犯罪主体进行限制,对犯罪成立范围加以扩张,并对犯罪的客观行为进行立法规制;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来说,则应当通过完善单位罚金刑以及增设资格刑制度来调整单位犯罪的刑罚措施,同时通过增设单位累犯、单位缓刑以及单位复权等制度来丰富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
詹复亮[5](2015)在《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贪污贿赂犯罪,是人类社会十分古老的一类犯罪,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是现实社会矛盾问题的集中反映,也是执政的大敌。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利性犯罪,故之往往与权力紧密联系,严重亵渎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是腐败现象最严重、最集中的表现,也是引发社会矛盾,诱发社会风险,毒化社会风气,恶化政府与民众关系,危害国计民生,并最终威胁执政党地位和政权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安宁、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源头性因素。根据中国现行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具体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为利用影响力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14种罪名。贪污贿赂犯罪是国际社会的顽疾,不是中国一国的特产。从中国的实际看,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反对腐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伴随着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始终坚持一手搞经济建设,一手抓反腐败、打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在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明显成效。从总体上说,国家工作人员中绝大多数是奉公守法、执政为民、廉洁从政,为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问题趋于严重化,不断衍生出新花样、新手法,具体表现为犯罪活动进一步隐蔽化、预谋化,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犯罪领域进一步拓宽,犯罪链进一步拉长,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家族式腐败、塌方式腐败等不断发生,呈现出区域性和领域性腐败交织、用人腐败和用权腐败共存、体制外和体制内挂钩,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同在,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盘根错节,形成了“共腐关系圈”。更为严重的是,腐败问题与政治问题相互渗透,搞官商勾结、上下勾连,利用权力设租寻租、保租护租,政治上搞阴谋诡计,严重危害党的领导和团结统一,侵蚀党执政的经济基础,动摇党执政的政治基础,其严重性、危害性升级。如果不坚决反对,不有效遏制和预防,任凭腐败滋生蔓延,就有亡党亡国的危险。这绝不是危言耸听!从国际上看,全球社会包括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也都没有逃脱腐败的厄运。比如美国,虽然标榜民主自由,法制比较健全,物质生活也有保障,但是腐败仍然成风。而有的执政党比如日本自民党,因腐败等诸多因素,在执政大半个世纪后竟然丢掉政权,黯然走下执政舞台。时至今日,只能联合公民党共同执政,颇令人深思。可以说,几乎全世界每一个国家都对外宣称反对腐败,却都没有找到根治良方。科学有效地防控贪污贿赂犯罪,是反腐败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实践表明,腐败与反腐败是一种政治博弈,古今中外概莫能外。从危害性上讲,贪污犯罪使大量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入少数当权者手中。而贿赂犯罪把交易规则带入政治领域直至污染全社会,严重破坏经济基础和政治秩序,诱发国家和社会治理之混乱。贪污贿赂犯罪的防控属于历史范畴。如何科学有效地防控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为全球各国执政者及广大民众所高度关注,业已成为现时国际社会所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和共同的难题。在人类社会和当今世界,究竟有没有一个既能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又能有效避免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的良方?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理当由哪些带有普遍性的、最基本的规律性要素构成?本文带着这样的疑虑和思考,从防控原理的角度研究控制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性问题,试图探索科学有效地防控贪污贿赂犯罪,深入推进反腐败,促进廉洁政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人民福祉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措施、方法和策略。本文按照这一意图和思考逻辑展开研究,以唯物辩证法和历史辩证法为指导,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及总分结合等方法,较为系统地研究阐述了贪污贿赂犯罪行为、性质、特点、危害、成因、演变趋势和规律,以及防控措施比较和立法完善、侦查程序和措施、预防措施和策略等内容,初步检讨当下贪污贿赂犯罪防控的思路、措施、方法及存在的问题,用以提升防控贪污贿赂犯罪、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理论层次、决策层次、战略层次,进一步强化防控措施,增强反腐败斗争的实际效果等内容。从行文结构和内容上讲,全文包括六部分:一是引言。这是总论部分,对研究全文作一个简要的交代,主要阐述研究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的缘起、基点、途径,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及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的含义,贪污贿赂犯罪的种类、法律特征、研究目的和意义、研究的对象和内容以及研究的思路和方法等内容,主要目的是为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研究提供基本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贪污贿赂犯罪现象。这是现象论部分,是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的重要基础,主要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特点、规律、趋势、危害及原因等内容,重点是对我国改革丌放30多年来贪污贿赂犯罪进行总体分析、归纳、评估,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指出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具有领域广泛化、手段智能化多样化、活动群体化和有组织化、跨区域化国际化等特点,以及贪污贿赂犯罪将长期存在,在一定时期仍然会呈现易发多发态势、起伏性和波浪式滋生蔓延,表现出一定的流向轨迹、新旧交替和“黑数”等现象,并将更加趋向复杂化、有组织化和智能化等趋势。同时,本文分析了贪污贿赂犯罪对执政党和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文化等具有严重危害性,表明了对贪污贿赂犯罪有效防控的迫切性。此外,本文分析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条件等要素,以权力为研究的逻辑起点,从权力的因素、人的因素、制度的因素和环境的因素等方面,比较系统地分析了贪污贿赂犯罪滋生蔓延、屡禁不止等深层次原因,主要目的是为制定防控政策措施提供基本素材和依据。三是贪污贿赂犯罪防控措施比较借鉴。这是比较借鉴论部分,主要研究古今中外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防控措施和策略等内容,首先从我国古代入手,深入考察了有着几千年文明的古中国防控贪污贿赂犯罪的智慧和有效的措施,然后考察外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防控措施和策略,再次对当代中国防控贪污贿赂犯罪的措施、做法、要求及借鉴等进行比较全面的回顾和分析。研究过程中,为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除了采用宏观的视角,也涉及对一些具体的政策措施及运用等问题的研究。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丰富防控的内涵、把握防控的方向和实际效果。四是贪污贿赂犯罪立法。这是立法论部分,主要研究中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完善的对策等内容。通过对当前立法现状及问题的考察分析,提出理性对待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及修改完善,包括强化刑事立法的正确理念,把握立法重点于刑事政策,坚持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推进刑事立法与时俱进等系列观点,主要目的是为提高立法的科学化水平,进一步严密法网,增强防控犯罪的能力和效果。五是贪污贿赂犯罪侦查。这是侦查论部分,主要研究侦查的概念、法律性质、侦查规律、侦查职能、侦查目标和侦查措施等内容,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梳理和归纳提炼,主要目的是为强化侦查职能,增强侦查能力,提升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和防控的实际效果。六是贪污贿赂犯罪预防。这是预防论部分,主要研究贪污贿赂犯罪预防的基本定义、基本要素、基本属性、目标体系建立、政策措施落地等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本部分重点研究提出确立维护人民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维护道德力量和维护执政党的地位和执政队伍免受侵蚀等“四位一体”防控价值目标等,最大限度地推动构建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不断提升防控贪污贿赂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努力适应强力反腐、高压反腐、依法反腐的新形势要求。总之,研究建立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是一项开创性工作,尚无先例可循。由于贪污贿赂犯罪防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必将博大精深,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因篇幅所限,本文仅选择六部分内容进行较为深入系统的阐述。这些内容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影响,是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的核心部分,对于研究构建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等都具有积极意义。鉴于本人学力之不逮,日常事务又十分忙碌,文中浅陋和诸多的讹误皆由本人自负,并尚希各位老师、专家、学者不吝赐教!
陈玉[6](2011)在《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演变及其完善探讨》文中提出本文在系统梳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演变轨迹的基础上,重点对我国现行的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以期为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提供思路。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演变轨迹。通过对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演变轨迹的系统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呈现出由粗梳到细密、由简单到复杂的特点,二元制罪名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第二章是对现行的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进行评析。细密的二元制罪名体系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构建严密的刑事法网,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但是,二元制罪名体系也会带来各罪名之间的内在矛盾与逻辑冲突,主要问题有:一,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二元化设置模式,导致对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的不平等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犯罪的定罪以及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方面均存在困难;二,由于司法解释原因,导致部分罪名设置不够科学,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内部逻辑略显混乱;三,罪名体系不够完整,缺乏私分非国有单位资产犯罪的罪名设置。第三章是对现行的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调整完善的思路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未来发展方向应是摈弃目前的二元制立法模式及罪名体系,重归一元制立法模式及罪名体系;短期举措则是对现行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调整。基于短期举措考虑,作者建议作以下调整:一,对于因二元制罪名体系导致的罪名不协调问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与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行为界定为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行为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行为合并在一起,即扩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相应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二,对于司法解释原因造成的罪名体系不合理问题,一是取消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三个罪名,二是斡旋受贿行为独立成罪,罪名确定为斡旋受贿罪,三是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三,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一定调整,将非国有单位实施的私分本单位资产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实现对不同性质所有权的一体保护。第四章是以短期举措为着眼点,重新设计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通过对各个具体犯罪的调整、修改,并重新编排,形成新的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
曹坚[7](2009)在《从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从犯问题相对于共同犯罪理论而言,无疑是一个相对较小的理论问题,无法与共同犯罪理论的宏大与艰深相提并论。然而,随着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共同犯罪理论已经逐渐进入到以共犯人或共同犯罪形态的分类为切入点的全新发展阶段,主犯论、教唆犯论、未遂犯论、中止犯论等一批刑法理论着述相继问世,极大地推动了共同犯罪理论的精细化。而从犯问题始终如其名一样,处于一个不太受刑法学者重视和注意的尴尬境地,影响了对从犯问题的研究深度和广度。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实践中发现,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经常遇到对从犯的认定问题,由于缺乏相关理论支撑,在阐述处理从犯的理由和依据时总是感觉缺乏底气。有鉴于此,借助此次撰写博士论文的机会,笔者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从犯问题作出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和阐述,以求丰富和发展从犯理论,并进而在间接上为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尽自己的绵薄之力。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基础,本文着重从从犯的概念、犯罪形态、罪数形态、从犯与身份、从犯的处罚、单位犯罪中的从犯认定、组织性犯罪中的从犯认定、从犯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等八个方面展开论述,力求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兼顾从犯理论的系统性与从犯问题的具体性。在第一章从犯的概念及其认定中,扼要介绍了从犯在中国刑法史中的发展概况,对从犯罪的认定,主张将从犯具体区分为实行犯中的从犯、帮助犯、组织犯中的从犯、教唆犯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中对胁从犯与从犯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探讨,将胁从犯界定为一种特殊从犯。在第二章从犯的犯罪形态认定中,区分从犯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分别论述具体从犯的犯罪形态。对从犯犯罪既遂的认定,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辅助行为依附实行行为、区别对待等三项原则,用以指导对从犯犯罪既遂的认定。从犯的未完成形态认定较为复杂,须结合从犯的具体种类分别认定从犯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及犯罪中止。在第三章从犯的罪数形态认定中,以不同种类的从犯为对象,对其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问题展开论述。在第四章从犯与身份中,阐述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在分析多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倾向于区别对待说。论述了身份对从犯认定的刑法意义,针对身份犯是从犯,非身份犯是主犯时,从犯如何认定;身份犯教唆、帮助不具有该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时,如何认定从犯罪;当共同犯罪的主体分别具有特定身份时,如何区分主从犯等问题,分别进行了阐述。在第五章从犯的处罚中,分别对从犯的自首认定、从犯的立功认定、从犯的累犯与再犯认定、数额型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刑事责任承担与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在第六章单位犯罪视野中的从犯认定问题中,主张从双层次规范视角出发,看待单位犯罪的共犯问题,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所在单位是彼此独立的主体,二者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在单位犯罪的大层次之下,客观地存在着单位中特定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并以此理论为基础,分析了单位参与不同种类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定问题。在第七章我国刑法中组织性犯罪的从犯认定问题中,分别对恐怖组织犯罪中的从犯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从犯认定、聚众性犯罪中的从犯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第八章从犯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对从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中存在的从犯立法定义的完善、从犯分类制度的完善、从犯处罚制度的完善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对在从犯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完善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从犯的认定,如何坚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认定从犯罪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
程兰兰[8](2009)在《挪用型犯罪研究》文中指出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在“无行为就无犯罪”的格言意义上,实行行为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基底,刑法评价功能都是围绕着实行行为而展开。作为犯罪构成理论视野中的行为,在规范层面上,行为是抽象的类型性的存在,其抽象性和类型化是立法的必然结果,它注定是模式化的行为,模式化的行为是挪用型犯罪能够作为类罪研究的前提。区别于在分则研究上拘泥于立法以同类客体或相同对象的类罪归纳研究,以及以某一具体罪名的研究,论文以实行行为的样态特征为视角,形成行为类罪进行整体研究,研究挪用行为的类特征,将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以挪用行为这一行为样态串连起来,力图将挪用犯罪的行为问题予以全面细致的研讨。关于挪用型犯罪各罪名的刑法解释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内容都在现有刑法解释中拥有首屈一指的地位,本论文试图跳出刑法解释学的立场上,对挪用型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形而上”研究;结合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问题予以关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全文约21.5万字,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挪用型犯罪概论。本章主要通过对挪用行为及使用盗窃、侵占、第三者交付、运用行为的辨析,厘清挪用行为的概念。认为运用是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行为样态,除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示的挪用型犯罪外,还包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而新设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这两个包含挪用行为要素的罪名,从中观角度研究刑法设立的若干挪用罪名的内涵、外延及所欲保护的法益。对我国有关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系统梳理,明确其历史演进过程。第二章挪用型犯罪基础论。刑法存活于关系之中,本章从应然角度选取挪用型犯罪的外部关系:刑法之下——经济与挪用型犯罪,解释了挪用型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对市场经济系统信任的背离,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单独设置有的经济与不经济,认为从贪污罪分离出来实现了罪刑经济、没有设置资格刑体现了罪刑不经济等;刑法之左——其他部门法与挪用型犯罪,从占有即豁免原则出发,历史上挪用行为以侵权认定到挪用行为犯罪化,探讨挪用型犯罪刑法法益的任务,得出挪用行为的罪质是挪作他用,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结论,探索在完全剥夺和违反协议这两极之间寻找挪用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刑法之上——政权结构、意识形态与挪用型犯罪,随着借贷政策的转变,“借贷”行为在挪用型犯罪中的界定将变得更加困难。行为人的恶行人格在我国挪用型犯罪规定中承担规范视野下的客体评价功能的行为人刑法与依法治国原则要求的成文法明确原则相悖,应坚定地以客观主义为立场修正目前刑事立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第三章挪用型犯罪立法论。世界其他各国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行为,属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侵占罪和背任罪的范畴,可又不完全相同。与我国立法相比,一般均将挪用公款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是在犯罪对象、罪责形态等方面又有差异;国外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要大于我国挪用型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社会主义国家关于挪用对象区别保护的承继。研究国外挪用型犯罪立法以期对我国挪用型犯罪立法有所借鉴。第四章挪用型犯罪构成要件论。本章站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犯罪构成分别阐述,从实然的角度分析了各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并对挪用型犯罪中出现的利他挪用行为出罪化作出阐述。由于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疑难罪,特别对挪用公款罪作出着重探讨,分别阐述了利用职务便利、归个人使用、三种类型的挪用公款行为、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单位挪用的处理等问题。第五章挪用型犯罪形态论。结合犯罪形态理论,将挪用型犯罪中存在犯罪形态问题的罪名及问题作出重点探讨,论述了挪用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中的问题。对挪而未用的性质及司法认定作出分析,认为挪而未用应当是既遂而不是未遂;着重论述了有身份者的共同挪用、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的共同挪用即共同挪用的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挪用型犯罪罪数部分,讨论了继续犯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认为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或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属于牵连犯;对于在挪用公款中受贿的应当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严格加以区别,只有挪用人与使用人未就挪用具体进行商议,仅以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而向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作为交换的情况才属于典型的受贿,在其构成犯罪时应依《解释》的规定与挪用公款实行数罪并罚。第六章挪用型犯罪罪行均衡论。本章从罪状建构的均衡性原则出发,探讨各挪用罪名具体罪状的均衡,希望能够促进此刑与彼刑之间的均衡,确保挪用型犯罪罪名所有罪行规范在纵的方向(此罪与彼罪之间、此刑与彼刑之间)罪行相当,指出挪用型犯罪罪行规范设置中基于一些并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决定影响的因素的过分考虑所导致的刑法保护力度或调控范围的不平等,使得同等危害程度的挪用行为基于行为主体和犯罪对象分别受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调整,产生非公有制经济不平等保护;横的方向(此罪与此刑之间)罪刑相当,根据模糊学理论,指出目前挪用公款罪的过分细化限制了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提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叶芳[9](2009)在《浅谈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文中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计划经济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甚至高级领导干部经不起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考验。追逐利润、唯利是图等商品经济的负面影响随之表现出来,他们把手中的权力变成交换金钱的筹码,钻经济体制变革时期各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大肆进行索贿受贿活动。这种犯罪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败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更为严重的是诱发了其他经济犯罪,破坏了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甚至对政权稳定、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中央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多次强调要进一步开展反腐倡廉活动,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坚决遏制其发展、蔓延的势头。
高增军[10](2008)在《医疗卫生领域受贿犯罪问题的研究》文中认为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我国党和政府深入推进反腐败工作、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是事关我国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此,本文选择医疗卫生领域的商业贿赂作为研究切入点,并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析。从刑法学研究角度而言,现今在查办医疗卫生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存在诸多定罪量刑方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这既包括贿赂犯罪方面存在的有关共性问题,也包括医疗卫生领域贿赂犯罪的特殊问题。本文从医疗卫生领域的贿赂犯罪、临床医生利用药品处方收受回扣如何定性、医生收受“红包”如何定性、医疗机构收受回扣并如实入帐的行为是否合法、医疗机构等单位接受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销售商以“学术赞助”等名义给与的赞助行为如何定性等方面进行研究,并据此提出自己的见解和观点:第一,如果医疗卫生领域受贿行为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罪;如果主体是医疗机构等单位,则可以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主体是一般临床医生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可以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医生是种职业,开处方就是其职务。不论是国有医院还是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其“开单提成”即处方回扣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因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人员,如果索取或者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之前,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只能按照我国的《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按照相关的党纪、政纪处分。如果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以后,则可以构成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三,医务人员收受红包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应该具体分析。表达性红包属于正常地人情往来,不构成犯罪自不待言。工具性红包则应该区别对待。本文将按以下几个章节对医疗卫生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进行系统性的分析。第一章首先介绍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历史变迁及特征;第二章对医疗卫生领域受贿犯罪的构成进行相关论述,略带介绍现阶段某些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进而阐明笔者自己的观点;在第三章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罪与非罪问题编中,就回扣的法律性质、医生的身份、医生处方权性质、我国《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以及相应刑事责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述;第四章对医务人员收受红包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进行相关阐述;第五章则对我国在医疗卫生领域贿赂犯罪的预防及立法的完善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二、认定单位受贿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认定单位受贿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不足 |
三、研究难点与创新 |
四、研究方法与进路 |
第一章 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 |
第一节 定量因素的概念 |
一、定量因素的内涵 |
二、定量因素的类型 |
三、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范围 |
第二节 定量因素的属性 |
一、定量因素属性的定位之争 |
二、“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还原论 |
三、定量因素的天然属性:客观性 |
第三节 “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一、“罪质”的概念内涵 |
二、“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三、定性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二章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定量因素修正带来的冲击 |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正概况 |
二、刑法修正中的定量因素修正趋势 |
三、定量因素的刑法修正带来的影响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的表现和原因 |
一、失衡表现:定量标准不一 |
二、失衡原因:罪刑均衡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害”“需”之争 |
一、按“害”定量配置评析 |
二、按“需”定量配置评析 |
三、综合“害”“需”进行定量配置 |
四、“害”“需”定量配置应遵守的规则 |
第三章 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 |
第一节 确定定量配置基准之必要性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理论根基 |
一、理论学说综述及评析 |
二、本文立场:法益侵害性基础上的预防修正 |
第三节 定量基准的合理配置 |
一、定量基准概念 |
二、定量基准的配置原则 |
三、定量基准:客观不法 |
第四节 数额、情节竞合视阈下的配置基准 |
一、数额、情节竞合的类型 |
二、数额、情节竞合的缘起和本质 |
三、数额、情节的配置次序 |
第四章 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体系定位的学说比较 |
一、罪责范围内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二、罪责范围外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三、对上述定量因素配置观点的评述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责任基础 |
一、罪责理论发展评述 |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定量因素 |
三、定量因素的责任基础:以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 |
四、作为预防刑的定量因素应适度限缩 |
第三节 不同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配置 |
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责任论视域中定量因素的归属 |
第五章 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 |
一、定量因素配置的实践检视:以贿赂犯罪为例 |
二、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行为恶还是结果恶 |
三、行为方式定量因素配置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与罪质消融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罪质消融(反向)产生的机理 |
三、能否以法条竞合理论解决 |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之定性 |
五、数额犯入罪标准的合理化配置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视野下的法条竞合 |
一、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生成的“质”“量”分析 |
二、对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定量分析 |
三、定量视域下的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理论重构 |
第六章 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视野下的行为对象 |
一、定量视野下犯罪对象概念的去留 |
二、行为对象概念的引入与体系定位 |
三、行为对象对定量因素的价值 |
第二节 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缕析 |
一、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趋势 |
二、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失衡之处 |
三、互动论视域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 |
四、不同行为对象之间的定量累计 |
第三节 “人”“物”“状态”的定量因素配置 |
一、行为对象的范围 |
二、行为对象中的“人”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三、行为对象中的“物”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四、行为对象中的“状态”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2)私自变卖单位借用汽车的刑法认定研究 ——以罗某某、李某某贪污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案由 |
(二)案情介绍 |
(三)分歧意见 |
(四)争论焦点 |
二、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
(一)单位受贿罪构成之理论分析 |
(二)贪污罪构成之理论分析 |
(三)未转移所有权的“借用”财物属性问题分析 |
(四)罪数形态问题分析 |
三、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
(一)本案中罗某某、李某某向管理对象要车供单位使用构成单位受贿罪 |
(二)本案中罗某某、李某某向管理对象要车供单位使用不构成受贿罪 |
(三)罗某某、李某某将车辆贩卖予以私分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
(四)罗某某、李某某向管理对象索要车辆供单位使用后将车辆贩卖私分的行为属于数罪 |
四、本案的研究启示 |
(一)完善释法,提高对新型收受财物型犯罪的监督 |
(二)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对类似案件的认识 |
(三)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加大力度预防职务犯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
1.2.1 研究方法 |
1.2.2 研究内容 |
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概述 |
2.1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概念 |
2.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特殊性 |
2.3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的表现形式 |
2.3.1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 |
2.3.2 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的单位受贿犯罪 |
3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
3.1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主体的认定 |
3.1.1 单位和单位之间受贿共同犯罪中“单位”的认定 |
3.1.2 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受贿共同犯罪中“自然人”的认定 |
3.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
3.3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
3.3.1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
3.3.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索取、收受行为的认定 |
3.3.3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教唆、帮助行为的认定 |
4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
4.1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学界探讨 |
4.1.1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有无未完成形态 |
4.1.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是否存在预备和中止 |
4.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预备形态 |
4.2.1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预备形态的理论争议 |
4.2.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预备形态理论争议的评述 |
4.2.3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预备形态的认定 |
4.2.4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预备犯的处罚 |
4.3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 |
4.3.1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理论争议 |
4.3.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理论争议的评述 |
4.3.3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 |
4.3.4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中止犯的处罚 |
4.4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未遂形态 |
4.4.1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未遂形态的理论争议 |
4.4.2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未遂形态理论争议的评述 |
4.4.3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未遂的认定 |
4.4.4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未遂犯的处罚 |
5 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
5.1 单位与单位之间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
5.2 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
5.2.1 单位与无身份者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
5.2.2 单位与有身份者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学术成果 |
致谢 |
(4)中法单位(法人)犯罪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0.2 选题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 研究方法与研究创新 |
1 单位(法人)犯罪的概述 |
1.1 法人的本质 |
1.1.1 法人本质的学说概述 |
1.1.1.1 拟制论 |
1.1.1.2 实在论 |
1.1.2 法人本质的学说评析 |
1.1.3 小结——法人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
1.2 法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
1.2.1 法人与单位 |
1.2.2 “法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表述 |
1.2.3 “法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定 |
1.2.4 小结——单位(法人)犯罪概念趋同称谓相异 |
2 单位(法人)犯罪的理论 |
2.1 单位(法人)犯罪制度的发展阶段 |
2.1.1 单位(法人)犯罪制度之否定阶段 |
2.1.2 单位(法人)犯罪制度之过渡阶段 |
2.1.3 单位(法人)犯罪制度之肯定阶段 |
2.1.4 小结——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
2.2 单位(法人)犯罪的刑事归责理论 |
2.2.1 法国法人犯罪的刑事归责理论 |
2.2.1.1 代表责任理论(la Responsabilite Representative) |
2.2.1.2 自主责任理论(la Responsabilite Autonome) |
2.2.2 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理论 |
2.2.2.1 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
2.2.2.2 连带责任论 |
2.2.2.3 组织体刑事责任论 |
2.2.2.4 规范的双重证明理论 |
2.2.3 小结——以个人责任或法人自主责任为内核 |
3 单位(法人)犯罪的立法 |
3.1 单位(法人)犯罪立法的宏观考察 |
3.1.1 法典化以前的单位(法人)犯罪立法模式 |
3.1.2 法典化以后的单位(法人)犯罪立法模式 |
3.1.3 小结——法典化的进程 |
3.2 单位(法人)犯罪立法的微观考察 |
3.2.1 刑法典总则的立法模式 |
3.2.1.1 归责模式 |
3.2.1.2 处罚模式 |
3.2.2 刑法典分则的立法模式 |
3.2.2.1 罪名类型 |
3.2.2.2 罪状描述 |
3.2.3 小结——“分离”+“并列”式具有优越性 |
3.2.3.1 刑法总则立法模式 |
3.2.3.2 刑法分则立法模式 |
4 单位(法人)犯罪的成立 |
4.1 单位(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 |
4.1.1 法国法人犯罪的成立范围:一种普遍化的立法倾向 |
4.1.2 我国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无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行为 |
4.1.3 小结——我国单位犯罪成立范围之无绪限定 |
4.2 单位(法人)犯罪的主体 |
4.2.1 单位(法人)犯罪主体的立法规定 |
4.2.2 “机关”犯罪的立法反思 |
4.2.3 小结——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粗陋模糊 |
4.3 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 |
4.3.1 法国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 |
4.3.1.1 法人犯罪故意 |
4.3.1.2 法人犯罪过失 |
4.3.2 我国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 |
4.3.2.1 单位意志与单位罪过 |
4.3.2.2 单位罪过的具体内容 |
4.3.3 小结——单位罪过认定欠缺独立性 |
4.4 单位(法人)犯罪的客观行为 |
4.4.1 法国法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
4.4.1.1 法人的机关或代表(par organe ou representant) |
4.4.1.2 为法人的利益(pour leur compte) |
4.4.2 我国单位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
4.4.2.1 以单位的名义 |
4.4.2.2 为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 |
4.4.2.3 为了单位的利益 |
4.4.2.4 单位的机关或成员的行为 |
4.4.2.5 与单位的业务活动有关的行为 |
4.4.3 小结——单位犯罪客观行为之立法缺失 |
5 单位(法人)犯罪的刑罚 |
5.1 单位(法人)犯罪的刑罚原则 |
5.1.1 双罚制处罚机制 |
5.1.2 单罚制处罚机制 |
5.1.3 对单位(法人)成员的处罚原则 |
5.1.4 小结——单位犯罪单罚机制之理论缺陷 |
5.2 单位(法人)犯罪的刑罚裁量 |
5.2.1 中法两国单位(法人)适用的罚金刑 |
5.2.1.1 单位(法人)犯罪罚金刑的一般规定 |
5.2.1.2 单位(法人)犯罪罚金刑的裁量 |
5.2.1.3 单位(法人)犯罪罚金刑的执行方式 |
5.2.2 法国法人适用资格刑之规定 |
5.2.3 小结——单位犯罪刑罚裁量之手段单一 |
5.3 单位(法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
5.3.1 法国法人犯罪的刑罚适用 |
5.3.1.1 累犯 |
5.3.1.2 普通缓刑 |
5.3.1.3 复权 |
5.3.2 我国单位自首制度的适用 |
5.3.2.1 单位自首的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 |
5.3.2.2 单位自首的认定标准 |
5.3.3 小结——单位犯罪刑罚适用之制度缺失 |
6 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完善 |
6.1 单位犯罪成立的完善 |
6.1.1 单位犯罪成立范围的扩张化 |
6.1.2 单位犯罪犯罪主体的明晰化 |
6.1.3 单位犯罪客观行为的法定化 |
6.2 单位犯罪刑罚的完善 |
6.2.1 单位犯罪刑罚处罚原则的统一化 |
6.2.2 单位犯罪刑罚裁量手段的多样化 |
6.2.3 单位犯罪刑罚适用制度的规范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缘起和基点 |
1.1.2 研究目的和途径 |
1.1.3 研究意义和作用 |
1.2 研究对象和内容 |
1.2.1 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的概念和特征 |
1.2.2 研究对象 |
1.2.3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历史研究的方法 |
1.3.3 实证分析法 |
1.3.4 辩证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
1.3.5 比较研究法 |
1.3.6 综合研究法 |
2 贪污贿赂犯罪现象及成因 |
2.1 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和规律 |
2.1.1 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 |
2.1.2 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
2.1.3 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律 |
2.2 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性 |
2.2.1 危害政治和政权建设 |
2.2.2 危害经济建设 |
2.2.3 危害道德文化建设 |
2.3 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和趋势 |
2.3.1 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 |
2.3.2 贪污贿赂犯罪的趋势 |
2.3.3 贪污贿赂犯罪的新动向 |
3 贪污贿赂犯罪防控措施和防控机制比较借鉴 |
3.1 中国古代的防控措施和防控机制 |
3.1.1 以法从严惩腐 |
3.1.2 建立制衡机制 |
3.1.3 明确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
3.1.4 惩腐与奖廉相结合 |
3.1.5 德教与刑罚并施 |
3.2 外国的防控措施和防控机制 |
3.2.1 加强对反腐败的政治领导 |
3.2.2 加强反腐败法制建设和实践 |
3.2.3 建立健全反腐败组织机构 |
3.2.4 赋予灵活高效的反腐败措施 |
3.2.5 加强新闻舆论和民间监督 |
3.2.6 加强事前和基础的预防 |
3.3 当代中国的防控措施和防控机制及借鉴完善 |
3.3.1 新中国成立前的防控措施和防控机制 |
3.3.2 新中国成立后至十八大前的防控措施和防控机制 |
3.3.3 十八大后的防控措施和防控机制及借鉴完善 |
4 当代中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及完善 |
4.1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中的问题 |
4.1.1 犯罪主体 |
4.1.2 犯罪数额 |
4.1.3 量刑及刑罚体系 |
4.1.4 对象范围 |
4.1.5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去留 |
4.1.6 “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
4.1.7 单位内设机构的认定 |
4.1.8 利用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认定 |
4.1.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修改 |
4.1.10 其他问题 |
4.2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演化趋势 |
4.2.1 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演化 |
4.2.2 贪污贿赂罪客观行为规制的演化 |
4.2.3 贪污贿赂犯罪量刑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演化 |
4.3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完善 |
4.3.1 强化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正确理念 |
4.3.2 把握立法重点与刑事政策 |
4.3.3 坚持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
4.3.4 推进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与时俱进 |
5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 |
5.1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概述 |
5.1.1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含义和内容 |
5.1.2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法律性质 |
5.1.3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基本规律 |
5.1.4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地位和意义 |
5.2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原则和策略 |
5.2.1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基本原则 |
5.2.2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策略 |
5.3 贪污贿犯罪侦查的程序和措施 |
5.3.1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基本程序 |
5.3.2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措施 |
5.3.3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 |
6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 |
6.1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概述 |
6.1.1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的基本含义 |
6.1.2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的基本要素 |
6.1.3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的基本属性 |
6.2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的目标体系 |
6.2.1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价值目标 |
6.2.2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战略目标 |
6.2.3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直接目标 |
6.3 贪污贿赂犯罪预防的措施和策略 |
6.3.1 加强预防规划分工协作 |
6.3.2 改革和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 |
6.3.3 完善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制度 |
6.3.4 坚持法治与德治并举 |
6.3.5 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6)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演变及其完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引言 |
第一章 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演变轨迹 |
一、一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初步建立阶段 |
(一) “三反”“五反”运动时期的反腐败斗争情况 |
(二) 一元制贪污罪罪名的确立 |
二、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逐步形成阶段 |
(一) 贪污罪与贿赂罪罪名的分立 |
(二) 单位与自然人贿赂犯罪罪名的分立 |
(三) 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罪名的确立 |
(四) 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基本形成 |
第二章 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原因导致罪名体系存在弊端 |
(一) 不利于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的平等保护 |
(二)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犯罪的定罪存在困难 |
(三) 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定罪存在困难 |
二、司法解释原因导致罪名体系存在弊端 |
(一) 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内部不和谐 |
(二) 单位贿赂犯罪罪名确定不科学 |
(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确定不科学 |
(四) 斡旋受贿行为未独立成罪 |
三、私分非国有资产行为未纳入刑法规制 |
第三章 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思路 |
一、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完善的未来方向 |
二、二元制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完善的短期举措 |
(一) 立法原因导致罪名体系弊端的调整完善 |
(二) 司法解释原因导致罪名体系弊端的修正 |
(三) 私分资产犯罪罪名的调整完善 |
第四章 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具体设计:以短期举措为着眼点 |
一、贪污贿赂犯罪具体条文的修改及说明 |
(一) 贪污型罪名体系的修改及说明 |
(二) 挪用型罪名体系的修改及说明 |
(三) 受贿型罪名体系的修改及说明 |
(四) 行贿型罪名体系的修改及说明 |
(五) 私分型罪名的修改及说明 |
二、贪污贿赂犯罪条文序列的具体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从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从犯的概念及其认定 |
第一节 从犯的立法沿革 |
第二节 从犯的概念及其认定 |
一、中外刑法关于从犯的定义 |
二、从犯的认定 |
三、从犯的具体分类 |
第二章 从犯的犯罪形态认定 |
第一节 从犯的完成形态 |
一、犯罪既遂的诸种学说及评述 |
二、共同犯罪的犯罪既遂认定问题 |
第二节 从犯的未完成形态 |
一、从犯的犯罪预备认定 |
二、从犯的犯罪未遂认定 |
三、从犯的犯罪中止认定 |
第三章 从犯的罪数形态认定 |
第一节 从犯性质的实行犯的—罪与数罪认定 |
一、从犯性质的实行犯与继续犯 |
二、从犯性质的实行犯与想象竞合犯 |
三、从犯性质的实行犯与转化犯 |
四、从犯性质的实行犯与结果加重犯 |
五、从犯性质的实行犯与结合犯 |
第二节 从犯性质的组织犯的—罪与数罪认定 |
一、从犯性质的组织犯与转化犯 |
二、从犯性质的组织犯与牵连犯 |
三、从犯性质的组织犯与连续犯 |
四、从犯性质的组织犯与结果加重犯 |
第三节 从犯性质的教唆犯的—罪与数罪认定 |
一、从犯性质的教唆犯与想象竞合犯 |
二、从犯性质的教唆犯与转化犯 |
三、从犯性质的教唆犯与结果加重犯 |
四、从犯性质的教唆犯与结合犯 |
第四节 帮助犯的—罪与数罪认定 |
一、帮助犯与牵连犯 |
二、帮助犯与连续犯 |
三、帮助犯与结合犯 |
四、帮助犯与结果加重犯 |
第四章 从犯与身份 |
第一节 身份犯的有关理论 |
一、刑法中的身份 |
二、刑法中的身份犯 |
第二节 共同犯罪与身份 |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 |
二、共同犯罪的范围及罪名认定 |
第三节 身份对从犯认定的刑法意义 |
一、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的从犯认定 |
二、身份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的从犯认定 |
三、非身份犯罪教唆、帮助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的从犯认定 |
四、存在多个身份犯时的从犯认定 |
第五章 从犯的量刑情节 |
第一节 从犯的自首认定问题 |
一、共同犯罪从犯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界定 |
二、单位犯罪中从犯自首的认定 |
第二节 从犯的立功认定问题 |
一、从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认定问题 |
二、从犯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
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问题 |
四、对合犯的自首与立功认定问题 |
第三节 从犯的累犯与再犯认定 |
一、从犯的累犯认定 |
二、从犯的再犯认定 |
第四节 数额型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刑事责任承担与认定问题 |
一、关于数额型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刑事责任认定的立法沿革 |
二、关于数额型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刑事责任认定的观点聚讼 |
三、数额型共同犯罪中从犯刑事责任的认定 |
第六章 单位犯罪视野中的从犯认定问题 |
第一节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相关概念的厘清与界定 |
第二节 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定 |
一、单位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 |
二、单位共同犯罪的概念 |
三、单位共同犯罪的分类 |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共同犯罪的从犯认定问题 |
第三节 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定问题 |
一、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的刑事责任确定问题 |
二、自然人是主犯,单位是从犯的刑事责任确定问题 |
第四节 同一单位内部从犯的认定问题 |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共同犯罪中单位内部从犯的认定 |
二、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犯罪中单位内部从犯的认定 |
三、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从犯的认定依据 |
第七章 我国刑法中组织性犯罪的从犯认定问题 |
第一节 恐怖组织犯罪中的从犯认定问题 |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的从犯 |
二、资助恐怖活动罪中的从犯 |
第二节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从犯认定问题 |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从犯 |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从犯 |
第三节 聚众性犯罪中的从犯认定问题 |
一、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问题 |
二、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
第八章 从犯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
第一节 从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
一、从犯立法定义的完善 |
二、从犯分类制度的完善 |
三、从犯处罚制度的完善 |
第二节 从犯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完善 |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从犯的认定 |
二、坚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认定从犯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挪用型犯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挪用型犯罪概论 |
第一节 "挪用"行为及其相关范畴辨析 |
一、使用盗窃与挪用 |
二、侵占与挪用 |
三、第三者交付与挪用 |
四、擅自运用与挪用 |
第二节 挪用型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
一、挪用型犯罪的概念 |
二、挪用型犯罪的特征 |
第三节 挪用型犯罪的立法沿革 |
一、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 |
二、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沿革 |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沿革 |
四、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客户资金罪的立法沿革 |
第二章 挪用型犯罪基础论 |
第一节 挪用型犯罪的经济性分析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及其背离 |
二、挪用型犯罪法律规范的经济学分析 |
第二节 挪用型犯罪的刑事化分析 |
一、占有即豁免原则 |
二、挪用型犯罪的罪质 |
第三节 挪用型犯罪的政策性分析 |
一、借贷政策转变下的"借贷给他人"认定 |
二、问题与主义——依法治国政策下的路径选择 |
第三章 挪用型犯罪立法论——挪用型犯罪中外立法比较与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关于中挪用型犯罪的立法规定 |
一、挪用型犯罪定性为盗窃罪 |
二、挪用型犯罪定性为侵占罪 |
三、挪用型犯罪归属于盗窃罪与侵占罪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中挪用型犯罪的立法规定 |
一、挪用型犯罪规定在扩张盗窃罪之中 |
二、挪用型犯罪定性为贪污罪 |
三、挪用型犯罪独立定罪 |
第三节 国际公约中挪用型犯罪的立法规定 |
一、《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中挪用型犯罪的立法规定 |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挪用型犯罪的立法规定 |
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挪用型犯罪立法规定与协调 |
第四节 挪用型犯罪的中外立法比较与借鉴 |
一、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行为的犯罪化 |
二、挪用型犯罪主体的异同 |
三、公私财产在挪用型犯罪中的地位与处置 |
第四章 挪用型犯罪构成要件论 |
第一节 挪用型犯罪的客体要件 |
一、挪用公款罪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要件 |
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 |
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客户资产罪的客体 |
第二节 挪用型犯罪的客观要件 |
一、挪用公款罪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要件 |
二、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 |
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客观要件 |
第三节 挪用型犯罪主体要件 |
一、挪用公款罪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 |
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
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主体 |
第四节 挪用型犯罪的主观要件 |
一、挪用公款罪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要件 |
二、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 |
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的主观要件 |
第五节 挪用型犯罪利他行为非犯罪化探讨 |
一、"被害人承诺"名称称谓的范围 |
二、国外挪用型犯罪领域"利他免责"的规定 |
三、挪用型犯罪构成构造中的价值判断 |
第五章 挪用型犯罪形态论 |
第一节 挪用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
一、"挪而未用"的观点争议 |
二、"挪而未用"的司法认定 |
第二节 挪用型犯罪的共犯形态 |
一、有身份者的共同挪用行为认定 |
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挪用行为认定 |
三、挪用公款罪共犯刑事责任的分担 |
第三节 挪用型犯罪的罪数论 |
一、继续犯的处罚原则疑义 |
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探讨 |
第六章 挪用型犯罪罪刑均衡论 |
第一节 挪用型犯罪罪与罪均衡 |
一、平等的法理要求 |
二、挪用型犯罪不平等的体现及完善 |
第二节 挪用型犯罪罪状均衡 |
一、挪用公款罪罪状均衡 |
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浅谈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1. 受贿罪的认定 |
1.1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 |
1.2 受贿罪的客观特征 |
1.2.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1.2.2 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 |
1.3 受贿罪的主体 |
1.4 受贿罪的主观特征 |
2. 受贿罪的处理 |
2.1 正确掌握受贿罪的数额与情节 |
2.1.1 区分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 |
2.1.2 区分“贪赃枉法”和“贪赃不枉法” |
2.1.3 受贿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失 |
2.1.4 受贿的次数和持续时间 |
2.1.5 受贿对象的情况 |
2.1.6 犯罪后的态度 |
2.2 正确认定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
2.2.1 关于受贿罪的量刑幅度 |
2.2.2 关于财产刑的适用 |
3. 认定和处理受贿罪应注意的问题 |
3.1 要正确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
3.1.1 要区分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
3.1.2 要区分受贿行为与获取工资外合法报酬行为的界限 |
3.1.3 要区分受贿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的界限 |
3.2 要正确区分受贿罪与有关罪的界限 |
3.3 在认定和处理单位受贿罪应注意几个问题 |
(10)医疗卫生领域受贿犯罪问题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硕士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历史变迁及特征 |
第一节 建国初期的贿赂犯罪立法及其特征 |
一、195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
二、195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特征 |
第二节 1979年《刑法》背景下的贿赂犯罪及其特征 |
一、1979 年《刑法》中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背景下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 |
第三节 1997年《刑法》背景下的贿赂犯罪及其特征 |
一、1997年《刑法》 |
二、1997年《刑法》的特征 |
第四节 《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背景及其贿赂犯罪主体的变化 |
一、《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背景 |
第二章 医疗卫生领域受贿犯罪的构成 |
第一节 医疗卫生领域的受贿罪的定性与量刑 |
一、医疗卫生领域的受贿罪的定性 |
二、医疗卫生领域受贿罪的认定 |
三、医疗卫生领域受贿罪的的量刑 |
四、医疗卫生领域的单位受贿罪 |
第二节 医疗卫生领域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与量刑 |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 |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 |
第三章 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罪与非罪问题 |
第一节 回扣的概念、性质及法律特征 |
一、回扣的概念 |
二、回扣的法律性质 |
三、作为受贿处理的回扣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与受贿犯罪的构成 |
一、关于医生职业身份的认定问题 |
二、医生处方权的性质 |
三、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
四、医生处方回扣的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
第四章 医务人员收受红包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
第一节 关于红包现象的概述 |
一、红包概述 |
二、我国红包现象所具有的社会心理基础 |
第二节 医务人员收受红包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的辨析 |
一、医务人员收受红包行为的法律性质 |
二、红包现象中有关受贿与正常人情往来的区别 |
三、医务人员收受红包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
第五章 医疗卫生领域贿赂犯罪的预防及立法的完善 |
第一节 医疗卫生领域贿赂犯罪的预防 |
一、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 |
二、加大对医务人员收受贿赂行为的处罚力度 |
三、进一步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 |
第二节 医疗卫生领域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
一、尽快完善我国有关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 |
二、调整立法思路和加大民事及行政的处罚力度 |
三、加强制度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四、认定单位受贿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D]. 胡冬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2]私自变卖单位借用汽车的刑法认定研究 ——以罗某某、李某某贪污案为例[D]. 陈玉竹.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3]单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D]. 张静文.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2016(02)
- [4]中法单位(法人)犯罪比较研究[D]. 郑佳. 武汉大学, 2016(08)
- [5]贪污贿赂犯罪防控原理研究[D]. 詹复亮. 武汉大学, 2015(01)
- [6]新中国贪污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演变及其完善探讨[D]. 陈玉.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7]从犯问题研究[D]. 曹坚. 华东政法大学, 2009(03)
- [8]挪用型犯罪研究[D]. 程兰兰. 华东政法大学, 2009(02)
- [9]浅谈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J]. 叶芳. 网络财富, 2009(03)
- [10]医疗卫生领域受贿犯罪问题的研究[D]. 高增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08(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