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子法》贯彻执行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曹瀚予[1](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李汝敏[2](2020)在《中日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保护植物新品种能够维护遗传资源多样性、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推动我国种业的发展,对我国农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日本是最早用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也是亚洲唯一一个经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转变为1991年文本的国家,其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颁布时间早,发展历史悠久,对我国现阶段植物新品种法律发展方向和体系的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本文使用了文献综合研究法、数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以我国和日本的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模式为出发点,对二者保护模式的组成、发展历程和现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其次,本文联系案例,重点对中日植物新品种相关法律在保护对象、权利范围、主要授权要件、权利的产生与保护期限、权利限制、品种登记制度和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对比,总结出中日两国在植物新品种法律方面的优势与特色制度,如中国除了利用诉讼手段外还利用行政及调解手段解决侵权纠纷,充分节约了司法资源;《种子法》中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人施以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我国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再如日本的指定种苗制度、统一的品种登记制度、对农民特权的限制性政策等都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激励种子创新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方式。第三,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及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如我国专利法排除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法律位阶不高、缺乏双罚制规定、民事责任不明确、侵权惩罚力度较低以及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数量冗杂且存在冲突等。最后,本文立足我国国情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如确立“双轨制”为主体的保护模式、提升《条例》位阶、健全品种侵权双罚制度、完善民事侵权责任、加大侵权处罚力度、删除《种子法》中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内容及协调《条例》和《专利法》的关系等,以求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和保护模式,激发我国育种者的育种热情,为打击侵权、平衡育种者和农民的利益以及维护我国农业安全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
李万君,朱信凯,李艳军[3](2019)在《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的演进:动因、特点及启示》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回顾了历届种子法律法规有关种业科技创新的规定,从科技创新主体、主体间的关系以及利益连接、科技创新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和激励机制以及保障措施等方面总结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的演进情况,分别从内外部视角分析其演进的动因,归纳其演进的特点,剖析现行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的亮点与不足,力图为相关条款的理解、执行、修订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建议。
刘刚[4](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徐道梅[5](2019)在《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 ——以昭通市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代做好“三农”工作的总抓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因此,各级政府如何类型化的发挥作用按照生态宜居、产业兴旺、治理有效、生活富裕、乡风文明的总要求,依法有序有效推进乡村振兴,成为理论和实践都要面临的问题。本文采用理论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八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要发挥政府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监督、法治保障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以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的相关规定,把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分为规划引导、财政支农、教育培训、组织保障、社会秩序管理等五大作用发挥。然后,以《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政府作用发挥的法律依据,从根本法及宪法性法律的角度对政府五大作用发挥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与说明。其次,从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政策基础、法律基础、法规基础、规章基础、司法保障文件等方面对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规范基础进行系统分析。再次,以昭通市为具体案例,对其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规划引导、财政支农、教育培训、组织保障、社会秩序管理等作用发挥以及其法治保障的困境进行探讨。得出乡村振兴要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不能超越发展阶段,不能脱离实际目标,更不能搞形式主义和“形象工程”。最后,在此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建议。在乡村振兴的推进过程中,有关乡村振兴的理论讨论颇丰,但乡村振兴在具体实践中仍困难重重。本文旨在研究领域化的普法、立法、执法与司法等法治手段如何有效保障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五大作用的发挥。历史和实践证明,乡村振兴仅仅依靠农村与农民自治无法有效实现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等六个全面振兴目标,还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五大作用,但五大作用的发挥必须依靠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法治保障,并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塑造自治和法治有效衔接与协同合立的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长效机制,最终促进乡村治理能力与水平的现代化。
朱宁宁[6](2017)在《全国人大执法检查今年为何选择这6部法》文中提出执法检查是人大行使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都会选取一些法律进行执法检查。今年,一共有6部法律被选为执法检查的对象,分别是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着作权法、网络安全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种子法。在这6部法律中,既有颁布实施后20多年从未检查过的法律,也有新修改后实施一年多的法律;既有颁布实施以来首次全国范围内
吴晓玲[7](2016)在《《种子法》三个配套规章解读》文中研究指明2016年1月1日,新修订的《种子法》开始实施。根据《种子法》规定,农业部启动了《种子法》配套规章修订工作。7月8日,以农业部令形式颁布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这三个办法是贯彻落实《种子法》核心内容的配套规章,三个办法的实施将对推进现代种业发展、提升依法治种水平发挥重要作用。
李登旺,仇焕广,张世煌,徐志刚[8](2016)在《中国种业发展的国际比较与改革思路》文中研究表明种子是农业技术进步的重要载体,也是农业赖以延续和发展的基础。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种子企业发展现状,揭示了当前中国种子企业与国际种业巨头在经营模式、业务领域、经营规模以及经营绩效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距,深入探讨了国内种业发展面临的困境及其背后的体制和政策性原因,并基于美国和加拿大等种业发达国家种业市场管理经验,提出了贯彻执行新《种子法》以及未来维持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建议。
张亚同[9](2016)在《农业遗传资源专门权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地大物博、物产丰富,然而,随着资源的过度消耗和市场经济的冲击,传统资源在得不到妥善保护的同时急剧消逝,这其中就包括农业遗传资源。农业遗传资源是促进生物多样性发展和提高国家地区经济水平的重要的战略资源,其可谓是集聚产权、经济、生态、物种等多方面的价值,在当前的国际经济竞争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从早先的“生物剽窃”,发达国家大肆攫取发展中国家的资源研究开发制成产品,转而以高额价格出售给发展中国家,造成公然的利益和贸易的不平等;到现今,国际公约和各个国家保护法律的出台,稍有遏制这种行为,国际间的竞争转向以资源基础和知识基础为根本的竞争。之于我国,在经济转型和知识经济渐长的时期,更应该重视农业遗传资源的延续性保护和开发利用。然而,我国农业遗传资源权属不明、制度不健全、立法不完善,使得农业遗传资源自身特殊重要价值不能够发挥,而与一般自然资源无异。鉴于此,有必要对农业遗传资源的权属予以确定。农业遗传资源的特殊性在于其“一体两性”,既有生物资源的外在物质属性,又有知识信息的无形性。这也就是农业遗传资源确权的障碍和难点,因此,必须从理论上创设符合其自身特性的权利,即专门权保护。本研究的主线即是农业遗传资源的专门权保护制度,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农业遗传资源相关概念和保护战略意义,其中囊括了本研究的理论基础和赋权的必要性;第二,国际公约和外国农业遗传资源权利保护制度的比较探析;第三,农业遗传资源专门权的制度构造;第四,农业遗传资源的制度化。各部分之间相互衔接,以法学理论为基础,以经济法学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为支撑,共同构成了农业遗传资源专门权保护制度的“骨架”,以期为农业遗传资源的权属制度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最终促进农业遗传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
刘振伟[10](2015)在《关于种子法修改》文中认为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种子法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核心法律,是种业科技创新的助推器,也将奠定现代种业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种子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之际,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修改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就该法修改的思路及主要问题做了全面的介绍,现摘发如下:
二、《种子法》贯彻执行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种子法》贯彻执行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2)中日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5 研究方法 |
2 植物新品种相关权利概述 |
2.1 植物新品种的概念和特征 |
2.2 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和特征 |
2.3 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概念和特征 |
2.4 本章小结 |
3 中日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比较 |
3.1 中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
3.1.1 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历史沿革 |
3.1.2 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现状 |
3.2 日本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
3.2.1 日本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历史沿革 |
3.2.2 日本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现状 |
3.3 中日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比较分析 |
4 中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比较 |
4.1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
4.1.1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 |
4.1.2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要件 |
4.1.3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 |
4.1.4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
4.2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
4.2.1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 |
4.2.2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要件 |
4.2.3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 |
4.2.4 日本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
4.3 中日植物新品种权比较分析 |
4.3.1 保护对象的比较与分析 |
4.3.2 授权要件的比较分析与分析 |
4.3.3 权利内容和限制的比较与分析 |
4.3.4 法律责任的比较与分析 |
5 中日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比较 |
5.1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保护 |
5.1.1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
5.1.2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授权要件 |
5.1.3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 |
5.1.4 中国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
5.2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保护 |
5.2.1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
5.2.2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授权要件 |
5.2.3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的权利内容和限制 |
5.2.4 日本植物新品种专利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
5.3 中日植物新品种专利权比较分析 |
5.3.1 保护范围的比较与分析 |
5.3.2 授权要件的比较与分析 |
5.3.3 权利内容和限制的比较与分析 |
5.3.4 法律责任的比较与分析 |
6 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建议 |
6.1 确立“双轨制”为主体的保护模式 |
6.2 完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 |
6.2.1 扩大《条例》保护对象范围 |
6.2.2 延长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 |
6.2.3 限制农民特权 |
6.2.4 建立统一的品种登记制度 |
6.2.5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6.2.6 健全品种侵权双罚制度 |
6.2.7 完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
6.3 完善《专利法》 |
6.3.1 承认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 |
6.3.2 排除农民特权 |
6.4 协调《专利法》与《条例》之间的关系 |
6.5 删除《种子法》中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内容 |
6.6 提升《条例》法律位阶 |
6.7 加大法律规制力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3)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的演进:动因、特点及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0 引言 |
1 历届种子法律法规对科技创新的规定 |
2 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的演进分析 |
2.1 种子法中科技创新主体及其关系的演进 |
(1)创新主体的演进。 |
(2)种子法中各科技创新主体间关系及利益连接的演进。 |
2.2 种子法中科技创新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演进 |
2.3 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资源配置的演进 |
2.4 种子法中科技创新激励机制的演进 |
2.5 种子法中科技创新保障措施的演进 |
3 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演进的动因 |
3.1 内部动因 |
3.2 外部动因 |
4 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演进的特点 |
5 现行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的亮点与不足 |
5.1 科技创新规定的亮点 |
5.2 科技创新规定的不足 |
6 启示与建议 |
6.1 启示 |
6.2 建议 |
(4)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 ——以昭通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1. 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研究现状 |
2. 乡村振兴战略中法治保障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内容、研究路线与研究方法 |
1. 主要内容及研究路线 |
2. 研究方法 |
(四) 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二、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理论分析 |
(一) 乡村振兴战略的基本内容 |
(二) 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法律依据 |
(三) 政府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发挥 |
1. 政府发挥规划引导作用 |
2. 政府发挥组织保障作用 |
3. 政府发挥财政支农作用 |
4. 政府发挥社会秩序管理作用 |
5. 政府发挥教育培训作用 |
三、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规范基础 |
(一) 法治保障的政策基础 |
(二) 法治保障的法律基础 |
(三) 法治保障的法规基础 |
(四) 法治保障的规章基础 |
(五) 司法保障的专项文件 |
四、乡村振兴战略中昭通市政府作用发挥及法治保障的困境 |
(一) 乡村振兴战略中昭通市政府作用发挥的具体实践 |
1. 政府发挥规划引导作用 |
2. 政府发挥组织保障作用 |
3. 政府发挥财政支农作用 |
4. 政府发挥社会秩序管理作用 |
5. 政府发挥教育培训作用 |
(二) 乡村振兴战略中昭通市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困境 |
1. 部分政府领导干部搞“形象工程”弱化规划引导作用发挥 |
2. 政府职能部门对合作社发展监管不足阻碍组织保障作用发挥 |
3. “苍蝇式”腐败突出削弱财政支农作用发挥 |
4. 黑恶势力猖獗破坏社会秩序管理作用发挥 |
5. 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影响教育培训作用发挥 |
五、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完善路径 |
(一) 完善政府领导干部纪律约束机制,防治弱化规划引导作用发挥 |
(二) 加强政府职能部门对合作社监管,消除组织保障作用发挥障碍 |
(三) 健全“苍蝇式”腐败的防控机制,提升财政支农作用发挥效应 |
(四) 强化黑恶势力的打防力度,助力社会秩序管理作用发挥 |
(五) 创新农村普法工作模式,扩大教育培训作用发挥的效果 |
(六) 健全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司法支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全国人大执法检查今年为何选择这6部法(论文提纲范文)
1. 药品管理法 |
2. 产品质量法 |
3. 着作权法 |
4.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5. 网络安全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
6. 种子法 |
(7)《种子法》三个配套规章解读(论文提纲范文)
1 三个办法修订背景及修订宗旨 |
2 三个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
2.1 在放活的方面 |
2.1.1 放宽品种准入要求 |
2.1.2放宽市场准入要求 |
2.1.3 放开种子生产销售区域 |
2.2 在监管方面 |
2.2.1 严管品种试验审定数据 |
2.2.2 严管种子标签和说明书 |
2.2.3 对委托生产代销及经销实行备案 |
2.2.4 加强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监管 |
3 对各方关注问题的解答 |
3.1 在同一生态区进行引种, 农业主管部门不给备案, 能否销售? |
3.2 8月15日之后, 种子企业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两证中只有一个证到期, 另一个未到期, 是否需要重新办证? |
3.3 有效期内变更副证信息是否需要重新办证? |
3.4 对于既无种子生产经营资质又未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
3.5 超过保质期种子能否销售? |
3.6 如何标注风险提示? |
3.7 种子标签二维码如何制作? |
3.8 能否以剪切、粘贴等方式修补标签内容? |
4 贯彻落实好《种子法》, 提高依法治种水平 |
4.1 完善《种子法》配套法规规章 |
4.2 转变管理理念, 提高依法治种水平 |
4.3 明确监管重点, 规范市场秩序 |
4.4加强宣传培训, 营造良好的种业发展环境 |
(8)中国种业发展的国际比较与改革思路(论文提纲范文)
1 种业发展现状的国际比较 |
1.1 国内外种业公司经营规模比较 |
1.2 国内外种业公司经营绩效比较 |
1.3 国内外种业公司业务领域比较 |
1.4 国内外种业公司研发投入比较 |
1.5 国内外种业公司经营模式比较 |
2 中国种业发展滞缓的深层次原因分析 |
2.1 种业知识产权有效保护不足,抑制了企业新品种研发的动力 |
2.2 科研管理体制不顺,育种研发部门定位偏颇,导致种业公共研发与市场需求脱节 |
2.3 种业管理部门职能错位,导致市场难以发挥引导种业发展的基础作用 |
2.4 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育种科研人才缺乏向种业企业流动的积极性 |
3 国外种业市场发展的经验借鉴 |
3.1 健全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为种业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
3.2 开放竞争的市场为种业发展创造了活力和动力 |
3.3 明确的科研主体分工是种业发展的创新源泉 |
3.4 高效有力的市场监管体系为种业发展创造了健康环境 |
4 促进中国种业市场发展的政策建议 |
4.1 新《种子法》的变革 |
4.2 贯彻执行新《种子法》的政策建议 |
4.3 深化种业体制改革促进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建议 |
(9)农业遗传资源专门权保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缘起 |
1.1.1 问题的提出 |
1.1.2 选题的目的 |
1.1.3 选题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外研究状况 |
1.2.2 现有研究评述 |
1.3 研究对象与方法 |
1.3.1 研究对象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点与难点 |
1.4.1 研究的创新点 |
1.4.2 研究的难点 |
第二章 农业遗传资源专门权保护的基础理论 |
2.1 基本概念分析 |
2.1.1 农业遗传资源 |
2.1.2 农业遗传资源产权化 |
2.1.3 农业遗传资源专门权 |
2.2 农业遗传资源专门权保护研究的理论基础 |
2.2.1 法学理论 |
2.2.2 经济学理论 |
第三章 农业遗传资源保护的战略意义及赋权必要性 |
3.1 农业遗传资源保护的战略意义 |
3.1.1 生物多样性战略 |
3.1.2 国家竞争战略 |
3.2 农业遗传资源的赋权必要性探析 |
3.2.1 完善法律保护的需要 |
3.2.2 弥补现有权利保护不足的需要 |
第四章 域外农业遗传资源权利保护制度 |
4.1 国际公约中农业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 |
4.1.1 有关农业遗传资源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概况 |
4.1.2 农业遗传资源国际保护的三阶段 |
4.2 区域性立法中农业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 |
4.2.1 非洲联盟《关于保护当地社区、农民与育种者权利、管理生物资源获取的示范法》 |
4.2.2 《东盟生物与遗传资源获取框架协定》(2000年草案) |
4.2.3 安第斯共同体《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共同制度的第391号决议》 |
4.2.4 区域性立法的总体性评价 |
4.3 代表性国家农业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 |
4.3.1 哥斯达黎加农业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状况 |
4.3.2 印度农业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状况 |
4.3.3 巴西农业遗传资源的权利保护状况 |
4.4 对域外农业遗传资源权利保护制度的整体性评析 |
4.4.1 充分重视农业遗传资源的赋权保护 |
4.4.2 尊重和保障农民和传统社区主体的权益 |
4.4.3 国际公约中关于遗传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承继 |
第五章 农业遗传资源权的具体内容 |
5.1 专门权的确定——农业遗传资源权 |
5.1.1 农业遗传资源权概念有益于“源头”主体的保护 |
5.1.2 农业遗传资源权概念符合立法技术和法律习惯 |
5.1.3 农业遗传资源权概念有利于促进研究的多样化 |
5.2 农业遗传资源权的权利性质 |
5.2.1 农业遗传资源权具有私权属性 |
5.2.2 农业遗传资源权:知识产权下的特别权利 |
5.3 农业遗传资源权的权利客体 |
5.4 农业遗传资源权的权利主体 |
5.4.1 农业遗传资源权的主体要素 |
5.4.2 农村社区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主体的适格性 |
5.5 农业遗传资源权的权利内容 |
5.5.1 程序性权利 |
5.5.2 实体性权利 |
第六章 农业遗传资源权的制度化 |
6.1 农业遗传资源数据库信息制度 |
6.2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 |
6.2.1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概念语义解析 |
6.2.2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国际背景 |
6.2.3 知情同意书和许可证的设立 |
6.3 惠益分享制度 |
6.3.1 国际条约中惠益分享制度的规定 |
6.3.2 我国惠益分享制度的衔接 |
6.4 宏观调控制度 |
6.4.1 金融制度 |
6.4.2 财政政策 |
第七章 结语 |
7.1 研究结论 |
7.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研究生在读期间主要学术成果 |
附录二: 研究生在读期间主要学术活动及获奖情况 |
致谢 |
(10)关于种子法修改(论文提纲范文)
(一) 自繁自用阶段 (1949年至1977年) |
(二) 统一供种阶段 (1978年至2000年) |
(三) 市场化发展阶段 (2000年至今) |
(四) 种子市场监管 |
(五) 外资进入 |
1. 完善种质资源保护制度 |
2. 完善种业科技创新制度 |
3. 完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 |
4. 完善品种审定、登记制度 |
5. 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质量管理制度 |
6. 完善种业安全审查评估制度 |
7. 完善转基因品种监管制度 |
8. 完善种子执法制度 |
9. 完善种业发展扶持保护制度 |
1 0. 完善法律责任 |
四、《种子法》贯彻执行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2]中日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比较研究[D]. 李汝敏. 东北林业大学, 2020(02)
- [3]种子法中科技创新规定的演进:动因、特点及启示[J]. 李万君,朱信凯,李艳军. 中国科技论坛, 2019(12)
- [4]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5]乡村振兴战略中政府作用发挥的法治保障 ——以昭通市为例[D]. 徐道梅. 云南大学, 2019(03)
- [6]全国人大执法检查今年为何选择这6部法[J]. 朱宁宁. 海南人大, 2017(06)
- [7]《种子法》三个配套规章解读[J]. 吴晓玲. 中国种业, 2016(12)
- [8]中国种业发展的国际比较与改革思路[J]. 李登旺,仇焕广,张世煌,徐志刚. 世界农业, 2016(09)
- [9]农业遗传资源专门权保护制度研究[D]. 张亚同. 华中农业大学, 2016(05)
- [10]关于种子法修改[J]. 刘振伟. 农产品市场周刊, 201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