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论文文献综述)
孙超然[1](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龚彦菲[2](2020)在《刑事缺席审判送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在国际追逃追赃、打击跨国腐败犯罪背景下,制定的允许被告人主动放弃庭审在场权而后继续司法审判的一种制度。为保证刑事缺席审判具有正当性前提,落实好送达成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但“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理念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规定存在立法缺失,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深入系统地研究送达制度,既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也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指导作用。立法的缺失导致缺席审判送达中无指导实践的具体规则、司法适用混乱、程序不规范,同时已有的国内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间无法衔接适用、与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规定间存在冲突。这些问题最终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当对我国缺席审判送达制度进行构建。通过对域外相关规定的考察,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可以从完善国内立法与完善相关域外配套措施的角度出发进行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首先,明确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前提是送达程序的合法进行——通过送达确保被告人对案件进程实际知悉,这一标准的确定是送达制度构建的基础。其次,应当通过明确送达标准、确定送达主体、扩充送达对象、厘清送达方式等途径保证实质送达,并将公告送达排除在外。针对查无下落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最后,缺席审判中需要更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权利的行使必须得到救济才有意义,有必要设置对权利的救济机制。此外,国际条约的加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签订、国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完善也与送达程序息息相关,亟需完善这些配套制度予以保障。
耿朋哲[3](2020)在《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变更与解除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些年来,随着融资方式的越来越多样化以及相关政策对企业的关照鼓励,我国企业得到了迅猛的成长,许多企业都想要以并购的方式实现自己扩张的目的。但是以本文研究的视角来看,这些企业往往擅长在较快时间内垒筑起丰厚的资本,这也是这些企业在反垄断法领域中迅速发展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经营者集中导致企业超速发展,往往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对我们平稳的市场结构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也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限制性条件制度作为应对经营者集中的重要一环,通常对维护市场结构以及维持竞争秩序有序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完善限制性条件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限制性条件具有灵活性,会随着市场情况而产生变动,实施效果也会受到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需要根据市场情况的波动进行变更和解除。在我国实践中,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往往在三年、五年、十年不等,冗长的实施期限往往会使预期效果大打折扣。总而言之,应对经营者集中的方式,一方面要消弭其潜在的反竞争影响,另一方面也要杜绝千篇一律的处理方法。怎样灵活性解决经营者集中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就要把限制性条件的制度价值充分发挥到极致。随着我国竞争法律制度体系的日益完善,《反垄断法》应运而生,其中第29条对于附条件批准制度有了较为详实的内容。但是纵观全局,我国目前仍未形成完整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变更与解除的法律规则制度,有关的理论研究更是非常不足。从2015年《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如下简称《试行规定》)开始实施,截至目前,商务部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对8起案件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变更和解除。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对此方面内容进行深入的梳理与研究,更显得尤为迫切。本文从我国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的现状出发,就如何完善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规则进行了充分讨论和研究。本文由五个部分构成:导论部分是第一部分,以典型案例分析为视角来引入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的问题分析,并阐述了研究的目的及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相关研究综述、创新之处及尚待研究的问题。第二部分为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本质:行政协议,通过分析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本质即行政协议的一般理论以及对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法理分析为下文的相关论证奠定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为本文升华部分,鉴于引发本论文研究动机之微软案,乃是一个软件产业,与一般传统产业有着不同之产业特质,因此于分析该案件之前,将先行介绍软件产业之重要特质,进而分析是否对行政和解契约之缔结要件有所影响,最后检讨美国与我国与微软公司缔结之行政和解契约,是否符合前述行政法、经济原理、竞争法规定之要求。第四部分为现状分析,从我国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目前立法与执法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对新形势下限制性条件制度所面对的变化和挑战展开总结与概括。第五部分为笔者针对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规则的现状提供的一些相关建议。主要涉及明确具体的变更或解除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整合吸收专业的优秀人才等。
刘浩[4](2020)在《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文中指出“依法立法”是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依法立法,在形式上是指立法主体依照《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制定法律规范;在内容上是指所立之法的内容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确保立法之间相互协调,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依法立法目的是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是依法立法的根本制度保障。然而,实践中由于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不明确、不具体、体系化不足等原因,导致“超越地方立法权限”“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立法放水”等合法性问题仍然存在,对国家法制统一带来了严峻挑战。因而,探讨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首先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理论基础研究。论文从“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审查标准”等关键概念内涵出发,科学界定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内涵,并将其与“合宪性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等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论述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对提升地方立法质量、提高地方立法效率、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与尊严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阐释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理论基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理论、地方立法监督理论。然后,论文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现状分析,从现行有关地方立法的法律规范中概括出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权限合法标准、内容合法标准和程序合法标准,并对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争议及问题进行具体阐述和分析研究,并通过个案分析方式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实证分析,归纳总结出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标准不明确、不具体,标准体系化不足,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最后,针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和构建统一具体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建立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多方联动反馈机制等相关工作机制的对策建议。
刘克江[5](2020)在《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宽大制度是利用案件参与人的“囚徒”心理,鼓励其成为“告密者”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情况,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获得免除对其的刑事惩罚或者减免经济处罚的制度。该制度由颇具实用精神的美国人所创设,在欧盟得以发展与创新,到2017年为止,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有成员国在内,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地区)制定了与宽大相关的法律及政策。我国2008年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也设立了宽大制度。近几年,宽大制度成为各国发现并查处垄断协议的主要工具,在查办、瓦解与抑制垄断组织形成方面起到了非凡的作用。2017年经合组织秘书处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加拿大、智利、德国、韩国和新西兰,大约45-55%的卡特尔案件是在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帮助下被调查的,在欧盟,这个比例达到80%,而美国司法部处罚的90%的卡特尔案件与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协助调查有关。我国实施反垄断法已经十多年,但是宽大制度尚处于雏形阶段,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需要从制度整体到细节进行研究。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研究和评析,利用实用的研究方法,创新性的研究宽大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实施。从理性的角度看,宽大制度之设计灵感源于理论更甚于源于实践。因为有博弈理论与囚徒困境理论为其提供稳固的支撑,可以说,两大理论足以引发任何情境的共鸣,无论是制度、社会情形还是日常生活,更兼有经济学与法理学两大基础佐证其正当性。理论和实践促成了各国执法机构纷纷采用宽大制度,但是宽大制度通过诱导和逼迫,激发宽大申请者对同行进行举报,道德和正义的争论也一直存在。就反垄断来说,如果没有严格的量化解析或数字说明,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往往被无由的放大,执法机构所倚重的是反垄断法本身形成的机制实现对卡特尔等反垄断行为的打击,此举,总是有一定数量的企业被“错杀”或“漏杀”,这不仅会造成实体法上的效果不彰显,还会弱化和缩小对反垄断法的价值评价。宽大制度的实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熨平反垄断法制度的缺陷。在进行理论证成的同时,必然涉及到制度的发端。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方面,对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架构的应然方面给予了详细描述及较全面的探讨。探讨了宽大制度构成的实体问题,如适用主体、适用标准、处罚幅度、处罚数额,还考查了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制度;同时,对宽大制度的程序构成进行了深度设计,从申请、受理、审查到和解制度,进行了应然性探讨。除了实体和程序规则构成,进一步对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刑事处罚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对宽大制度构成的应然性研究,以期能够对我国相关配套立法的修订有所帮助,但各项论证尚需结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传统工作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我国的国情,如文中提到的宽大升级及惩罚升级制度。反垄断领域一直的由某个国家的执法机构进行独立的实施,维护本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尤其是宽大制度执行中的国际合作存在诸多的挑战。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一直是反垄断法执行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涉及反垄断违法行为横跨各个法域,同时对于反垄断领域的理论研究,也需要各个法域的执法机构和研究机构的共同合作。本章开始就国际合作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行阐述,主张与我国经济往来密切的国家之间应当建立双边合作机制,重点加强对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尤其是涉及到核心卡特尔、合并审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出各国在通报机制、信息交流和礼让原则上建立国际合作。同时,对宽大制度的合作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作出评价,建议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中多边竞争规则的谈判,努力推动国际竞争规则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同时,必须以缩小因为理论、理念、法律、政策等原因带来的差异作为前提,而后才可能建立国内、国际双轨制。我国宽大制度实施期限短,执法机构经验不足,梳理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宽大制度奠定基础。通过具体案件来发掘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例如通过透视奶粉案的处理结果,找出对待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适用宽大制度的司法态度。对于传统上的诸多观点,也进行了批判性的研究。如批评了国外额外处罚制度的“禁止申请宽大”及“加倍处罚再一次涉案数额”,代之以允许申请及补齐上次减免数额的建议。再如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虽然在研究中提出适用何种主体是一个问题,借鉴和参考德国与欧盟立法上的细节,并非将组织者、强迫者绝对的排除在宽大待遇之外。可以将其排除在免除处罚之外,而考虑给予减轻处罚。除了实体问题,也对程序问题和责任体系进行了梳理。在研究欧美和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宽大制度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目的是为了对我国宽大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化的建议。无论是宽大制度的责任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标准,还是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适用,都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于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和解机制以及具体实施程序提供了完善的建议。对于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提供了创新的观点。减免的人数和幅度方面,提出只有明确的数值,才算是达到宽大制度的确定性与透明性,而对此最低要求、待遇之大小是该制度的最具“魅力”之处。就幅度而言,设计有两套参考方案,分别是参照韩国,区别于启动调查前与后;参照美国,要求不同阶段的证据标准差异性;参照欧盟及受到我国最近出台的《关于征求〈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初稿)〉意见的函》中的处罚空间的启发,不是绝对化的一个数值,而是设定有减轻处罚的空间或幅度。第二套方案的设计是:顺位+证据标准+配合及协助。在此结构中,前者体现为客观性,后者既对申请宽大者的主观态度提出要求,又要求其客观表现,既要考察其悔过态度及配合的积极性,又要在过程中考察其参与调查的工作量及贡献。所以,集中表现为主观态度及客观行为。宽大制度的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赦免企业,而在于威慑和预防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福利,并对民事索赔诉讼提供支撑。因此,当已有足够证据对卡特尔行为进行确认时,便没有必要再给与宽大待遇。为了更有效地查处垄断协议等合谋行为,明确建议我国建立系统完善的宽大制度,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申请条件、处罚设置、宽大幅度、宽大标准和申请程序等。借鉴欧美等国家实施宽大制度的经验,提高宽大制度实施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提高执法效率,最终实现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张敏[6](2020)在《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股份回购制度发展不到三十年,证券市场发展不够成熟,较国外存在一定差距。2018年国际贸易动荡形势打击企业信心的同时也引发股民恐慌情绪,加剧了我国股市行情的低迷态势,成为促成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进行修订的主要契机。公司法修订在赋予公司自主权、提振股市信心的同时,也向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提出挑战,这一修订能否适应我国市场现实、是否足够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紧密衔接等问题接连而至。其中,护盘式回购作为一种新引入的回购情形也引起较为广泛的关注,多家上市公司以此为目的用途实施股份回购。由于护盘式回购主要目的在于以股票回购的方式向投资者传达公司股票市值被低估的信息从而加强投资信心,具有激励投资的作用,与其他情形相比存在其特殊性。除了股份回购制度具有的一般性缺陷外,护盘式回购问题更为突出。而我国现有规定“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语义模糊,中国证监会35号、37号文及上交所、深交所公布的实施细则仅两种情形过于单薄,配套法律规制措施也未及时梳理与增补。以模糊而有缺失的法律规则去规制护盘式回购,很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或相关人员钻法律漏洞进而产生操纵欺诈行为,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因此,对护盘式回购的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紧迫而且必要。本文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研究按照对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的基本问题、法律规制的理论分析、现有规制缺陷剖析、法律规制完善建议四个章节分别进行研究:第一章首先明确护盘式回购的内涵与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并论述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基础及其在世界各国和地区以及我国演变的趋势,同时研究护盘式回购较其他类型存在的特殊性,为之后的章节打开研究思路。第二章对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进行理论分析,由于护盘回购与市场操纵行为紧密相连,可看做后者的例外,因此该章主要以护盘回购的违法性为立足点展开,重点解析违法性的判定标准、违法行为的类型化,并论述违法护盘式回购行为的有效性,为系统研究其法律规制问题提供理论前提。第三章结合2018年修法至今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的实践数据对护盘式回购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剖析,提出法律规制中合法范围模糊、违法护盘式回购监管不足、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规制护盘式回购时的冲突重叠与空白缺失等问题。第四章在前三章内容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护盘式回购的法律规制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从护盘式回购的合法范围、护盘式回购股份限制条件等方面界定合法护盘式回购的内涵外延;其次从违法护盘式回购的认定规则到从各途径包括信息披露、行为监管、监管措施及与司法赔偿程序的衔接等加强违法护盘回购监管,为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规定提出建议;最后提出公司法与证券法以投资者保护为联动规制纽带的思路,从市场准入标准等入手厘清二者规制边界,填补对护盘式回购的立法空白。
吴琼[7](2019)在《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是建立在执法机关与涉嫌垄断经营者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终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方式。相比传统的执法方式,通过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的方式,对于执法机关而言,能够在节约执法成本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提高执法效率,使得反垄断法执法的效率中心价值取向能够得以实现。然而作为反垄断价值实现的方式之一,执法和解制度的目标不仅仅在于单纯的提高执法效率,而是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努力去寻求衡平的方法,一方面要对于垄断行为,特别是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予以打击,而另一方面,面对日益增多且调查难度不断提高的垄断案件要予以即时的处理,而执法和解制度就是为满足这种现实需要的一种制度设计,已经逐渐成为各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提高执法效率方面的主要选择之一。该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首先,公法私益化理论在现代国家治理理论中不断得到重视和完善为执法和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基础;其次,成本-收益理论的应用和发展为执法和解制度提供了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同时,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该制度的立法中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制度并且在执法领域也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进步。通过对国外先进的立法和执法经验进行借鉴,同时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本文力图针对反垄断法实施中的执法和解制度做一个全面、深入的研究,目标是对于我国现有制度构建提出一个相对完善的并且对于我国特殊国情有较强针对性的执法和解制度建议。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和解制度概念的法律界定、理论基础和价值基础分析、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协议监督和执行,紧密围绕执法机关、被调查经营者、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博弈展开。本文的研究目的围绕着三个层面,首先是对执法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概念界定等方面问题多层次、多维度的进行研究;其次是通过主要发达国家对于该制度的介绍、借鉴和比较为我国的立法、执法实践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建议;第三是针对我国的立法实践,特别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对于执法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五种研究方法来实现以上目标,第一是文献分析法,通过对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和解制度的制度构建、发展演进进行综合考察;第二是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比上述国家的立法与执法实践与我国的情况进行综合比较分析,特别是在制度的启动条件、第三人保护、执法机关与经营者间的利益博弈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第三是历史分析法,主要是通过研究美国、欧盟等国家执法和解制度生成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原因和目的、在充分考虑研究对象所处的历史、经济、政治、法律、人文的环境,得出其发展规律、演变趋势以及历史意义;第四是实证研究法,仅仅围绕美国和欧盟近年来的典型代表案例,以及综合分析从2008年-2018年十年间工商总局和商务部的竞争执法报告,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为理论研究提供检验标准;第五是法经济学分析法,对执法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启动、执行等效果进行深入的经济分析。在论述的过程中,本文围绕着执法和解本质是什么?为什么进行和解?怎样和解?主体之间的利益纠葛是什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应该如何完善,这样一个路基思路进行。追求的目标是如何在反垄断法价值目标框架下,最大限度的发挥执法和解的作用,限制其弊端的影响。本文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现实的意义的,并且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有一定的创新,具体体现在:首先,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国外的研究成果中对于反垄断执法和解中最为核心的和解契约、和解制度的主要制度构成、和解制度与其他执法制度的关系问题涉及不多,而国内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界定、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比较研究、和解使用范围和条件、和解决定的内容、变更及其执行、以及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特殊性等内容缺少系统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在《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之前很多研究的内容已经在《指南(征求意见稿)》中予以规定和完善。而本文将建立在《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的背景下,将对其内容中较少研究的薄弱环节和空白地带进行深入研究,拓展国内外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内容,并希望通过系统化的研究得出科学、合理、全面的认识与结论。其次,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界定,本文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第一,关于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提出了效率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的观点,即和解制度应以效率为中心,同时兼顾公平;第二,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正式程序的主流观点进行评析,提出了正式程序的观点;第三,提出了反垄断执法和解不会降低反垄断法威慑力度的观点;最后,对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立法及有效运作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是勾勒出了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大体轮廓。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不够完善。因此,本文在借鉴欧美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之后,检审了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立法及运作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了运行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试图通过综合对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发展,并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我国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首先,在制度价值目标上,要坚持效率中心的价值取向,使该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其次,在立法层面上,要不断完善规则的同意性和准确性,特别是在案件适用范围方面,制度是能够实现价值的核心因素之一。并且要综合考虑竞争危害、产业特征、市场类型等因素后,在平衡执法机关和经营者、第三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基础上,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在执法层面上,要加强执法机关对于经营者履行承诺的监督,以及进一步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制度。
薛凡[8](2019)在《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公证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公证文书改革如果我们把中国公证文书改革当作一个小小的窗口,由此回望和远眺,或许可以发现,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每一朵小小的浪花都是奔流不息的波涛的一部分,许多个不同的个体事件其实都蕴含着紧密的内在联系,正是由于这种联系,那些看上去似乎毫不相干的事件才从整体的意义上向我们展现了精彩实质的一面。显然,中国公证文书改革并不是一个孤立或偶然的事件,而是有着深刻的历史
任婕[9](2019)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文中提出与新中国的许多法律及立法解释不同,司法解释并非其他国家的法律移植,而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逐渐发展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解释形式。近年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不仅数量上是现行有效的法律的三倍有余,在内容和形式上也趋向立法,在审判、检察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立法者会对一些制定法律尚不成熟的问题有意留白,交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司法者期待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化,使法律在审判、检察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行为人也会自觉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事,以避免发生争议时司法活动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实践中,人们对于不假思索地适用司法解释已经司空见惯,逐渐像重视法律条文一样重视司法解释,甚至有时会忽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直接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具体情形作为法律依据。不可否认,司法解释在优化法律程序、阐释法律内涵、细化法律规定、具象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司法解释越是举足轻重,就越应当回归本源,厘清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理性思考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提到司法解释,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司法解释的另一个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卷帙浩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数量和适用领域上均无法与之相比,所以学者们也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故文章在研究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主要着眼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拓宽视域、豁己耳目。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经过近七十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初具规模,出台了七百余件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于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弥合法检对法律的认识冲突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通过对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发现,这些司法解释多侧重于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类型相对单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数量逐渐减少,现行有效的抽象司法解释数量也在降低,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应用较少,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体系中的重要性也在逐渐减弱,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有将法律政策研究工作从制定司法解释向发布指导性案例转移的趋势,故从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实务分析看,与其保留其司法解释权,可能造成规范性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混淆不清、不针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任意扩大法律规定、对解释法律的司法解释进行二次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冲突和矛盾等问题,不如仅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部分程序性司法文件的效力,废止其对实体法律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方式由司法解释改为发布指导性案例。文章主要从五个方面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实质合法性问题。世界范围来看,对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权,也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相对限制再到充分肯定的过程。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体现,检察权又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阐释为前提,加之法律具有原则性、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导致司法者必须通过解释法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二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合法性问题。早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首次发布决议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司法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范均对司法解释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通过对法律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法令以及立法法对司法解释的授权是提示性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解答下级司法机关疑难问题的司法惯例予以了肯定,并非是对其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鼓励,且立法始终对没有具体指向对象的抽象司法解释持否定的态度。三是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主要讨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通过对检察文书、裁判文书等正式法律文书进行考察后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仅有约三分之一在一百零七个判决中被引用过,在全部四千七百多万件案件中引用率并不高,且检察机关未在起诉书中援引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作为起诉的依据,审判机关对其适用也是在法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实质上在适用司法解释前也对其有效性进行了“司法审查”。但从我国现有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是不应有所偏废,或不应因制定主体的不同而产生效力上的差别,故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也能够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然效力。四是司法解释效力的适用范围问题。从罪刑法定和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除法律外,司法解释的对象还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和习惯法;此外,司法解释原则上应适用于司法程序,但在行政程序、仲裁程序中也可以对其进行选择适用。五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问题。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应当仅适用于司法活动中,在这个范围内、在不与被解释的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同等的效力。此外,应当在我国现有的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进行专门审查的作用,促使最高人民检察院更为审慎地制定司法解释。
张雪婷[10](2019)在《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浪潮,建设自由贸易区和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已经成为中国加强对外开放的战略选择。在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律师服务业的重要性越发凸显。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内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不断跟进,亚太区国家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将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建设。目前内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属于一个探索时期,采用渐进式的开放方式,法律服务市场准入和监管是否符合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律服务建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的开放是为了在自由贸易发展中提供更高质量法律服务,这对将来中国对外开放更高层次律师服务业是很好的经验总结。本文部分主要分为四部份,围绕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市场准入限制较多、过度依赖范本、市场监管不足、开放程度不均衡等法律问题,采取“概念明晰——内容分析——问题发现——参考借鉴——完善策略”的思路行文。第一部分,首先明确律师服务的定义,律师服务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律师服务和法律服务的关系,明确CEPA、ECFA的法律定位并对中国律师服务业开放的发展进行梳理。第二部分,以CEPA、ECFA文本内容为基础,结合香港、澳门、台湾三地律师服务业发展情况,探究分析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第三部分,以香港、澳门、台湾三地的律师服务业政策为研究基础,探究大陆开放律师服务业过度依赖范本,而造成现有制度与现状不匹配。第四部分,以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分析内地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监管现状,参考各国各地区关于对外律师服务业监管的经验,为内地律师服务市场监管规则的完善提供思路。第五部分,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为背景,对如何平衡律师服务业的双向发展,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和思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论文提纲范文)
(1)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刑事缺席审判送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评述 |
第 2 章 刑事缺席审判送达制度概述 |
2.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涵与特点 |
2.1.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涵 |
2.1.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 |
2.2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之送达 |
2.2.1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中送达的内涵与程度 |
2.2.2 刑事缺席审判送达制度之理论基础 |
2.2.3 完善缺席审判中送达制度的必要性 |
第3章 刑事缺席审判送达制度之域外考察 |
3.1 国际条约的送达规定 |
3.2 欧洲“协作-独立”之模式 |
3.2.1 欧洲域外刑事司法协助之协作规则 |
3.2.2 欧洲各国国内立法之独立规则 |
3.3 非洲“开放-放宽”模式 |
3.3.1 非洲域外刑事司法协助之开放规则 |
3.3.2 非洲各国国内立法之放宽规则 |
3.4 域外送达规则之启示 |
第 4 章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送达困境与原因分析 |
4.1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的困境 |
4.1.1 现有程序规则不完善 |
4.1.2 国内法与域外规定无法衔接 |
4.1.3 国内法与协议规定存在冲突 |
4.2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中送达困境产生的原因分析 |
4.2.1 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 |
4.2.2 缺少救济措施 |
4.2.3 各国对原则规定的认识差异 |
第 5 章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送达困境之解决 |
5.1 完善送达机制 |
5.1.1 明确送达主体 |
5.1.2 扩大送达对象 |
5.1.3 规范送达方式 |
5.1.4 增设救济措施 |
5.2 完善配套措施 |
5.2.1 加入国际条约 |
5.2.2 完善刑事司法协助立法 |
5.2.3 建设国际合作平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情况 |
(3)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变更与解除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以典型案例分析为视角 |
1.典型案例之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变更 |
2.典型案例之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解除 |
3.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 |
(二)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三)相关研究综述 |
1.国内现状研究 |
2.国外现状研究 |
3.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及尚待研究的问题 |
1.创新之处 |
2.尚待研究的问题 |
二、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本质:行政协议 |
(一)行政协议的一般理论 |
1.行政协议的概念界定 |
2.行政协议的法律特性 |
3.行政协议的制定、变更与解除规则 |
(二)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法理分析 |
1.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概念 |
2.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表现形式 |
三、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的比较法考察:从微软案件管窥 |
(一)基于美国反垄断承诺制度进行比较法考察 |
1.美国反垄断承诺制度法律概况 |
2.美国反垄断承诺制度的执法程序 |
3.美国反垄断承诺制度的实践——美国微软案 |
4.美国微软案的评析 |
(二)基于欧盟反垄断承诺制度进行比较法考察 |
1.欧盟反垄断承诺制度法律概况 |
2.欧盟反垄断承诺制度的执法程序 |
3.欧盟反垄断承诺制度的实践——欧盟微软案 |
4.欧盟微软案的评析 |
(三)基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和解制度进行比较法考察 |
1.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和解制度法律概况 |
2.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和解制度的执法程序 |
3.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和解制度的实践——台湾微软案 |
4.我国台湾地区微软案的评析 |
(四)小结 |
四、我国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的现状分析 |
(一)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的立法现状 |
1.立法概况 |
2.存在的问题 |
(二)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的实施现状 |
1.实施概况 |
2.存在的问题 |
五、完善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变更与解除规则的建议 |
(一)立法层面 |
1.明确具体的变更或解除程序 |
2.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
3.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跟踪机制 |
(二)法律实施层面 |
1.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 |
2.提高审查效率性与灵活性 |
3.建立相关专家咨询机制 |
4.加强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概述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概念 |
一、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内涵 |
二、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意义 |
一、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
二、提高地方立法效率,加强法制保障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理论 |
二、地方立法监督理论 |
第三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地方立法的主体和权限合法标准 |
一、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一般标准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标准 |
三、经济特区立法权限标准 |
四、民族自治地区立法权限标准 |
第二节 地方立法的内容合法标准 |
一、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标准 |
二、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标准 |
三、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强制的合法性标准 |
四、其他行政措施的合法性标准 |
第三节 地方立法的程序合法标准 |
一、地方立法程序合法性标准概述 |
二、地方立法程序合法性标准的规范分析 |
第四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问题综述 |
一、总体情况 |
二、现存问题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实证分析 |
一、立法起草单位与立法审查单位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二、立法机关与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三、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 |
一、审查标准不明确、不具体 |
二、审查标准体系化不足 |
三、合法性审查标准本身的局限性 |
第五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构建具体统一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 |
一、审查标准的具体化 |
二、审查标准的体系化 |
三、审查标准的统一适用 |
第二节 重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运用和改进 |
一、审查标准的合理运用 |
二、审查标准的改进 |
第三节 建立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多方联动反馈机制 |
一、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 |
二、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中发现问题的反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5)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制度缘由 |
1.1.2 理论困境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相关文献 |
1.3.2 国外相关文献 |
1.3.3 对国内外文献的评析 |
1.4 研究结构、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4.1 研究结构 |
1.4.2 研究方法 |
1.4.3 创新之处 |
第2章 宽大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及实践 |
2.1 宽大制度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
2.1.1 宽大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2.1.2 宽大制度在反垄断法中的意义 |
2.2 宽大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法理基础 |
2.2.2 道德基础 |
2.2.3 经济学基础 |
2.3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2.3.1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2.3.2 宽大制度的实践效果 |
小结 |
第3章 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
3.1 宽大制度实施的实体规则构成 |
3.1.1 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
3.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标准和条件 |
3.1.3 宽大制度的处罚幅度设置 |
3.1.4 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 |
3.2 宽大制度实施的程序规则构成 |
3.2.1 宽大制度的申请 |
3.2.2 宽大制度的受理 |
3.2.3 宽大制度的审查 |
3.2.4 和解制度 |
3.3 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 |
3.3.1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与宽大制度的价值冲突 |
3.3.2 平衡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
3.4 宽大制度与刑事处罚 |
3.4.1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责任 |
3.4.2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处罚标准 |
小结 |
第4章 宽大制度实施中的国际合作 |
4.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与实践 |
4.1.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 |
4.1.2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政策调整 |
4.1.3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实践 |
4.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 |
4.2.1 通报机制 |
4.2.2 信息交流 |
4.2.3 礼让原则 |
4.3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路径 |
4.3.1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
4.3.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完善路径 |
4.4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 |
小结 |
第5章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与问题 |
5.1 我国宽大制度的现状 |
5.1.1 我国宽大制度的立法现状 |
5.1.2 我国宽大制度的实施环境 |
5.1.3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5.2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5.2.1 实体法问题 |
5.2.2 程序法问题 |
5.2.3 责任体系问题 |
小结 |
第6章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建议 |
6.1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
6.1.1 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 |
6.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条件 |
6.2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与适用标准 |
6.2.1 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 |
6.2.2 宽大制度的适用标准 |
6.3 明确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具体适用 |
6.3.1 行政责任 |
6.3.2 民事责任 |
6.3.3 刑事责任 |
6.4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 |
6.4.1 确定罚款的数量 |
6.4.2 免除与减轻处罚 |
6.4.3 额外宽大与额外处罚 |
6.5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和解机制 |
6.5.1 域外和解制度 |
6.5.2 我国和解制度及其完善 |
6.6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具体实施程序 |
6.6.1 申请程序 |
6.6.2 决定公告与救济 |
6.6.3 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6.6.4 保密及保护 |
小结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期刊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外文译着及原着 |
五、外文期刊论文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已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研究现状 |
(三)小结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和论证思路 |
四、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基本问题 |
一、护盘式回购的概念辨析 |
(一)关于护盘的内涵与源起 |
(二)关于“护盘式回购”及与相关概念区分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价值理念 |
(一)护盘式回购价值理念基础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总体演变 |
(三)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价值理念的本土化演变 |
三、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一)适用目的在于应急性护盘 |
(二)法律规制严在事中事后 |
第二章 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理论分析 |
一、以违法性为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切入点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违法性的判定标准 |
(一)角度之争:主观恶意抑或行为违法 |
(二)二元选择:主观恶意为主,行为违法为辅 |
三、上市公司违法护盘式回购的类型化分析 |
(一)禁止类护盘式回购 |
(二)非禁止类护盘式回购 |
四、上市公司违法护盘式回购的有效性分析 |
(一)违法股份回购相对有效说阐释 |
(二)违法护盘式回购适用相对有效说的特殊性分析 |
第三章 基于实践数据的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缺陷剖析 |
一、护盘式回购最新实践数据分析 |
(一)以护盘式回购为回购用途的数据分析 |
(二)护盘式回购实施时重点问题的数据分析 |
(三)护盘式回购实践数据分析总结 |
二、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缺陷分析 |
(一)护盘式回购合法范围的非周延性 |
(二)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规制的非完备性 |
(三)现行法律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冲突与缺失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界定合法护盘式回购范围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护盘式回购合法范围的内涵 |
(二)合理设置护盘式回购适用的限制条件 |
二、强化违法护盘式回购行为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
(一)明确违法护盘式回购的认定规则 |
(二)多路径强化护盘式回购违法行为监管 |
三、建立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的联动规制思路建议 |
(一)以投资者保护为护盘式回购联动法律规制纽带 |
(二)厘清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边界 |
(三)填补公司法与证券法对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空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护盘式回购实践数据统计(2018.10.26-2020.4.1) |
致谢 |
(7)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目的和方法 |
1.3.1 研究目的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内容 |
1.5 研究的难点、创新和不足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1.5.3 研究的不足 |
第2章 反垄断执法和解概念的界定 |
2.1 和解制度的内涵 |
2.1.1 民事和解制度 |
2.1.2 刑事和解制度 |
2.1.3 行政和解制度 |
2.2 执法和解的含义 |
2.2.1 执法和解的定义 |
2.2.2 反垄断法的执法模式 |
2.2.3 执法和解的法律性质 |
2.3 执法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2.3.1 执法和解与反垄断法和解 |
2.3.2 执法和解与卡特尔和解 |
2.3.3 执法和解与宽恕 |
第3章 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分析 |
3.1 理论基础 |
3.1.1 公法私益化理论 |
3.1.2 成本-收益理论 |
3.1.3 社会正义理论 |
3.2 价值分析 |
3.2.1 社会整体效率价值 |
3.2.2 实质公平价值 |
3.2.3 社会效率与实质公平价值的关系 |
第4章 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4.1 我国执法和解的现状 |
4.1.1 适应性分析 |
4.1.2 立法概况与实践探索 |
4.1.3 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立法的主要特点分析 |
4.2 我国执法和解存在的问题 |
4.2.1 案件适用范围过窄 |
4.2.2 程序制度不健全 |
4.2.3 公共利益保护机制不足 |
4.2.4 第三人利益保障存在缺失 |
第5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适用范围 |
5.1 适用范围模式的选择 |
5.1.1 宽松模式 |
5.1.2 严格模式 |
5.2 适用范围选择之消极界定 |
5.2.1 排除具有严重影响的垄断行为 |
5.2.2 排除执法成本较高的案件 |
5.2.3 排除多个企业垄断行为案件 |
5.3 适用范围选择之积极界定 |
5.3.1 行政垄断行为的适用 |
5.3.2 高科技和新型案件的适用 |
5.3.3 现行执法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细化 |
第6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程序 |
6.1 规制执法和解的程序启动 |
6.1.1 程序启动的方式 |
6.1.2 程序启动的条件 |
6.2 健全执法和解的执行程序 |
6.2.1 明确规则的统一性与准确性 |
6.2.2 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 |
6.2.3 化解执法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博弈 |
第7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中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 |
7.1 执法和解作用于公共利益之成本效益分析 |
7.1.1 内部成本的分析 |
7.1.2 外部成本的分析 |
7.2 平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7.2.1 限制执法权的行使条件 |
7.2.2 规范和解协议的订立程序 |
第8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机制 |
8.1 我国执法和解中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
8.1.1 法律层面的保护 |
8.1.2 司法解释层面的保护 |
8.1.3 部门规章层面的保护 |
8.2 第三人权益保护失衡的原因分析 |
8.2.1 案件信息公示的不畅通 |
8.2.2 意见表达权行使的不畅通 |
8.2.3 寻求救济的渠道不畅通 |
8.3 我国执法和解制度中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机制构建 |
8.3.1 案件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8.3.2 权力制约机制保障参与权的充分行使 |
8.3.3 完善第三人救济权的行使 |
第9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9)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一般理论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概念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滥觞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功能 |
(一)为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提供司法指引 |
(二)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保障 |
(三)联合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机关消解认识分歧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
三、刑事诉讼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 |
(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
(二)符合刑法的基本法理 |
(三)刑法的解释而非“解释”的解释 |
(四)刑法司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
四、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冲突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 |
一、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
(一)解释、规则 |
(二)规定 |
(三)批复 |
(四)决定 |
二、非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
(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
(二)指导性案例 |
(三)特别授权规则 |
(四)联合解释 |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现状考察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
(一)起步阶段(1951年9月29日至1965年12月31 日) |
(二)恢复阶段(1978年3月5日至1996年12月8日) |
(三)探索阶段(1996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四)规范阶段(2016年1月1日至今)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性司法解释类型化分析 |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标准 |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类型化研究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考察 |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来源 |
第一节 法律效力的维度 |
一、西方法哲学的法律效力观 |
二、法律效力的四重维度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法理依据 |
一、法律解释的发展历程 |
(一)古罗马和中世纪的绝对禁止时期 |
(二)法典化的相对限制时期 |
(三)近现代的充分肯定时期 |
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
一、宪法中的法律解释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中的法律解释 |
(一)195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
(二)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
三、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 |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中的法律解释 |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
第三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论争 |
二、禁止刑法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制度价值 |
三、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的交叉选择适用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象效力 |
一、宪法 |
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
三、司法解释 |
四、习惯法 |
五、法律事实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事效力 |
一、司法解释的“司法”适用 |
二、司法解释的“非司法”适用 |
(一)行政机关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
(二)仲裁机构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
第四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层级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有限性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等同 |
(一)司法解释效力层级的论争 |
(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前提 |
(三)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及解决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
三、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审查 |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
(一)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模式 |
(二)宪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查模式 |
(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
二、我国立法权主导的备案审查模式 |
三、违宪责任的承担 |
结语: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基本遵循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10)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大陆律师服务业对外开放情况概览 |
(一)大陆律师服务业对外开放政策概览 |
(二)CEPA与 ECFA法律定位 |
(三)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在大陆的基本状况 |
二、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 |
(一)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定位 |
(二)联营模式受限 |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合格比例低 |
三、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过度依赖文本 |
(一)港澳法律执业者的定位 |
(二)“涉港澳”的界定模糊 |
(三)“非诉讼法律业务”的界定模糊 |
四、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监管 |
(一)监管现状 |
(二)各国和各地区的监管实践 |
(三)监管建议 |
五、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不均衡状态 |
(一)律师服务业开放“单向性”流动失衡 |
(二)律师服务业开放不均衡的原因 |
(三)“双向性”开放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论文参考文献)
- [1]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2]刑事缺席审判送达问题研究[D]. 龚彦菲. 湘潭大学, 2020(02)
- [3]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款的变更与解除规则研究[D]. 耿朋哲.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4]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D]. 刘浩.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0)
- [5]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D]. 刘克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6]上市公司护盘式回购法律规制研究[D]. 张敏.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2)
- [7]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D]. 吴琼. 辽宁大学, 2019(12)
- [8]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J]. 薛凡. 中国公证, 2019(08)
- [9]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D]. 任婕.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
- [10]大陆对港澳台律师服务业开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雪婷.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