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受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高燕[1](2021)在《宪法视域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息化时代的迅猛发展在为公民带来幸福感的同时,也带来了对公民隐私权侵犯的潜在风险。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主要是将隐私权放在民法领域予以保护,其他部门法虽也有涉及,但并不深入,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更是只字未提。公众人物因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因而其隐私权遭侵犯的风险反而更大。长期以来,民法在隐私权的保护中起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信息时代的进一步发展,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显得捉襟见肘,比如公众人物隐私权在受到公权力侵犯时无法从民法保护中获得救济。纵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地位已成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一种新趋势。目前,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暂处于初步阶段,尚未将隐私权明确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宪法隐私权的缺位制约着各部门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发展。将间接第三人效力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在民法自治的框架范围之内,使宪法借助基本权利的价值以引领的方式介入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中。这样不仅可以弥补民法自身固有缺陷,也可确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地位。为构建一个具有逻辑结构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体系,本文立足于宪法视域下,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有:文献研究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在阐释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基本内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独特之处等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宪法价值进行分析,探讨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其他公民权利的冲突,并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进行了利益衡量,对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宪法保护提出了建议。以期通过确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地位,从而促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良性发展。
介若楠[2](2020)在《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文中指出
刘禹[3](2020)在《论我国公民监督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当前反腐倡廉的政治背景中,公民行使监督权举报国家公职人员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如何在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界限之外采取合法的监督手段却使公民产生共同的困惑:合法的手段获取的举报信息无关痛痒,总是石沉大海;一旦得到的有力的证据,手段可能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隐私权和监督权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基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多元性,导致监督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之间产生激烈的权利冲突。因此如何在法律层面寻找一个平衡点,既满足公民对于民主政治的需求,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国家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寻求公民监督权和公职人员隐私权冲突的基础上,汲取国外廉政建设的成功经验,考虑我国立法现状和当前形势,为平衡权利冲突提出合理化建议。本文由前言、正文、结束语构成,其中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公民监督权分析。通过对公民监督权的概述,详细阐述公民监督权概念以及监督权的权利属性和表现形式。监督权作为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最直接的方式之一,对于参与民主政治和预防公职人员贪腐发挥重要促进作用。第二章从概念、特征、范围限制等角度入手,界定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范围。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概述,从概念、特征、范围限制等角度界定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范围。虽然隐私概念在我国由来已久,但隐私权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发展仍稍显不足,立法相对滞后和时代快速发展导致权利之间界限模糊,成为隐私保护的障碍,本章通过详细分析隐私权的概念和我国公职人员隐私理论发展的不足,探究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属性以及与普通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差异等。第三章是公民监督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冲突表现。本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案例,以“黄岩公安局副局长周某案”“沈阳市卫生局局长闫某案”“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为例分析权利冲突的表现。第二部分由上述案例反思当前监督权与隐私权碰撞产生的各种社会难题,即公民监督权容易被滥用,公民行使监督权手段容易超出界限,公职人员隐私限制边界不明确,从现行法制体系来看,公民监督权和公职人员隐私权的法律保障不尽完善。第三部分从本质探析这些社会问题出现的原因:监督权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受到公民的监督,身份的特殊性使得其隐私权在监督行使的路径中无法被绕开,公民监督权和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看起来似乎无法避免。第四章是平衡监督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制度构想。本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考察域外国家公职人员隐私限制与保护的成功经验。第二部分分析平衡该权利冲突应该遵循的法律原则,分别为价值判断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比例原则和“实际恶意”原则。最后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对平衡监督权于隐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提出合理制度构想,具体包括:隐私权(尤其是公职人员隐私权)立法层级的完善、健全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监督渠道畅通。
王明媚[4](2020)在《论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文中指出近年来,新闻采访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日趋激烈。新闻采访权是实现新闻自由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新闻自由则是宪法上言论自由的延伸,因此新闻采访权是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宪法权利,具有一定的公权利属性。公众人物隐私权则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属于私法范畴,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如何调整两权冲突是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跨学科研究法进行研究,在对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整理的基础上,梳理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从价值冲突、冲突表现形式、冲突原因、冲突类型四个方面较为详细地分析了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并尝试对两权冲突的法律调整提出相关建议,从完善立法、司法实践中法官妥善个案裁量、加强新闻自律和提高公众人物法律意识四个方面进行阐述。本文旨在为我国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和新闻采访权的保护与规制提供理论支撑,并帮助缓和新闻采访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现实冲突。当前,我国并没有成文的新闻法对新闻采访权加以保护,也缺乏明确的法条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加以规定。因此,记者和公众人物之间时有冲突,或是记者的采访行为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者公众人物一味强调自己的隐私权而侵犯到了记者的新闻采访权。笔者希望本文浅显的分析能为调整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作出微薄的贡献。
许亚洁[5](2020)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用“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来形容信息爆炸时代最为贴切。共享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生活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和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但随之而来的是各种风险的积累和增加。信息数据是支持互联网运转的基础力量,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它珍贵如石油。有利益就有风险,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关于信息数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个人信息作为信息数据的典型代表,与互联网交织在一起,产生了很多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刑法应当如何面对新型的个人信息犯罪,成为时下前沿并具有争议的话题。本文聚焦此问题,主要探讨刑法如何从内部体系构建和外部法律协调两方面应对风险社会下递增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其权益属性。由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信息,因此描绘“个人信息”的全貌是文章展开的基础。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概念具有相似性,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定位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法益属性。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价值和类型等方面全方位解剖个人信息。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的独立价值。因为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涵盖在其他概念之下,则不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因此,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独立的研究价值是推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研究的逻辑起点。独立性的探讨离不开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通过概念、范围和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不同的概念。简言之,首先,个人隐私不仅包括信息类隐私,还包括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不是信息但仍不想被外界知悉的生活事务。其次,狭义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类型。可识别性是划定狭义个人信息范围的重要标准。在这些个人信息类型中,有些信息并不属于隐私范围。例如,个人的职务信息,由于个人职务信息能够间接识别特定个人,因此属于个人信息类型。但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个人职务信息往往被公开而不属于个人隐私。最后,个人隐私和狭义的个人信息可归结为交叉关系,而交叉部分则为有关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明确个人信息的属性是为了推出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和法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不再是被信息主体紧紧握在手里的“隐私”。相反,信息主体更希望在具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以获得更加便捷的服务。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意味着个人信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客体,而是可以与信息主体分离并具有一定财产属性的新型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流通产业链中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仅只与信息主体有关,更与信息收集者、使用者等信息处理者有关。也即,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防控需要从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两方面共同着手。纵观我国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不同于从前置法到刑法的一般顺序,个人信息风险防控立法以肇始于刑法,倒逼前置法出台的倒序形式出现。个人信息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法益。基于个人信息所有和使用的分离状态,个人信息在不同处理阶段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也即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法益层次。本文将个人信息法益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层次,包括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表征了一个人独一无二的人格,应当受到人格权的保护。通过人格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从民事权利保护角度来分析。那么对应到我国刑法法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保护具体人格权法益的一章。目前用来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被放在此章,个人信息的人格法益属性已经得到承认。除此之外,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的重要部分,也参与到网络经济的运行当中。由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个人信息成为可以议价的商品。此时,仅认为个人信息是人格权客体的观点已无法适应数据流通的现状,确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已经被承认为法律中的“财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承认有利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层次。当信息处理者是政府机关时,他们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会收集和产生大量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累积就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普及,一些网络巨头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数量十分惊人,如果发生安全泄露事件,也可能涉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个人信息安全也可能涉及国家法益。无国界的信息网络使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国家内部,而已经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等都涉及国家安全。第二,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的发展与比较。本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立法理念的转变以及相关立法评析。同时也对美国、欧盟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进行梳理,总结优秀的立法经验。具体而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以《刑法修正案(七)》为分界线。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要是以间接方式。个人信息与隐私并未区分,侵犯个人信息造成的后果基本局限于对隐私的侵犯。因此,侵犯隐私犯罪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依据,例如,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不过,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保护信息的立法,即信息法益犯罪。这类犯罪将少部分特殊信息独立保护,主要保护的法益是信息法益,不是个人信息法益,但犯罪对象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国家安全信息法益的犯罪、秩序类信息法益犯罪等的犯罪对象都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同时,囿于当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信息载体仍是传统的有形物,信息往往与信息载体结合出现,因此个人信息并没有凸显出自身独立的法益属性。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涉及个人信息,例如证据类犯罪和文书类犯罪。可见,在这个阶段,个人信息尚不具有独立的法益地位,一般是通过其他犯罪类型间接附属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但由于两罪属于身份犯,处罚范围比较窄。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修改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罪,该罪的主体变为普通主体,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至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中的保护方式变为直接方式。除此之外,刑法中还新增犯罪类型对个人信息进行间接保护,主要以信息网络犯罪为代表,例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包括个人信息法益独立于隐私成为刑法保护的新法益类型;个人信息的刑事立法还突破了传统的刑法谦抑性理念、贯彻了“二次违法性”理念等。但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具体而言,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不够。目前,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主要以附属保护的方式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多处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与个人信息公共法益保护内涵相契合。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是折射出“公共法益”的保护。目前,涉及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独立保护的犯罪类型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了强化金融秩序保障,《刑法修正案(五)》新增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个人信用卡信息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其公共法益属性被刑法重视并独立保护。但是,个人信息包含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所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公共法益的属性。而目前只有个人信用卡信息的公共法益被独立保护,其他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保护仍主要依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附属保护。整体而言,个人信息公共法益的刑事保护仍以附属保护为主,独立保护不足,保护力度差强人意。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满足于权利保护模式,而需要建立数据利用的公共秩序,调控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总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仍停留在传统权利保护路径,尚未形成相应的风险调控体系。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保护不平衡、前置法与刑法衔接不顺畅、刑事责任体系不严密等问题十分突出。本部分随之对德国及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进行梳理和比较,以期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之处。经比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鉴戒意义。首先,个人信息前置性法律保护的完善。不管是欧洲还是美国,历来重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尤其看重个人信息的基础性保护,即民事、行政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民事和行政保护呈现碎片化、层级低等缺陷。因此,我国应当注重前置法的完善,这不仅能优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为刑事保护提供充分的前置条件。其次,刑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多样化。虽然各国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方面有不同的路径选择、不同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不同的刑罚和规制手段,但它们在产生背景和作用发挥等方面殊途同归,基本上都是对个人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的担忧。各国的刑事立法几乎都围绕这一点,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分别从个人信息的获取、收集、保管以及利用等各个不同的阶段介入。最后,个人信息范围的扩大化和细分化。以欧盟为例,欧盟立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将个人信息区分为“个人一般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我国也可以在个人信息内部进行类型划分,不同的个人信息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模式。个人信息的细分也有利于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合理入罪边界。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该部分主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行为、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分析。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争议,主要包括隐私权法益说、信息自决权法益说、个人信息权法益说等。本文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包括个人信息权和信息管理秩序。具体而言,随着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完善,个人信息不再是与隐私相同的概念。个人信息权已经明确被确认为一种民法权利或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明确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及性质都未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根据相关立法,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综合性个人新型权利。在刑法法益理论上,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个人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除个人信息权外,还应当包含信息安全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人格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需要平衡,在民法更偏向于严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应当更偏向于公共秩序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上的国家法益可以涵盖在其他罪名之中,如果再单独设置罪名保护国家法益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信息安全管理秩序应当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之一。其次,本章以犯罪行为为基础进行讨论,具体分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具体而言,首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包括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和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者应当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法通过比较刑期和刑种确定孰轻孰重。因此只能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比较定罪。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往往作为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手段行为,两者在刑法中是选择性罪名的关系,因此应当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手段行为能否构成独立犯罪。在以其他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获取”除了“窃取”的方式,还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具有抽象性,为了防止滥用,应当从“同质性”角度合理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其次,讨论了非法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行为的关系以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一方面,“出售”行为往往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同时出售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提供”行为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两者具有差异性。除此之外,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提示违法阻却事由的空白罪状,并对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具有实质影响。最后,本章讨论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下游犯罪结合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方面,尽管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尚未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典型犯罪行为,但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被其他犯罪评价。例如,使用个人信息实施盗骗财产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侵犯人身犯罪、使用个人信息实施侮辱诽谤犯罪。尽管有些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看作下游犯罪的准备行为,但是我国刑法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将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预备犯或准备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或免除处罚。但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应作为重点打击的非法行为,但却只能作为他罪的预备行为,显然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更不用说,无法被下游犯罪评价的严重非法使用行为。因此,非法使用行为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行为。一方面,非法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其他行为。另一方面,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前置性法律中被规定为典型的违法行为。被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是抽象意义的行为而是现实中可以定型化的典型行为。这些行为既不能被刑法已经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有效涵盖,也还需要具有具体的现实危害,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关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具体设置,本文认为,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必单独成立新的罪名,并且应当将整个新修改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到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最后,本章还讨论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要素的认定。本文肯定“情节严重”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多样化地位,刑法理论应当寻求在原则范围内的更新以适应现实司法状况并起到实质的引导作用。就“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的体系地位而言,除了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标准的“情节严重”外,其他类型的“情节严重”尽管打破了传统理论边界,但普遍客观存在。刑法理论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定位,同时根据一定的理论标准限制类型的扩张。笔者较为赞同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说和可罚的违法性说的基本立场。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的特殊犯罪都是情节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设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十分模糊,需要司法解释的引导适用。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2017年颁布的《个人信息司法解释》都对“情节严重”作出相应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判断要素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违法所得、社会后果、同类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被害人损失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文中主要对信息类型和信息数量的情节、第三方介入的情节、违法所得额的情节、特殊主体身份的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进行细致分析。第四,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本章主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分析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路径和体系。其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防控应当注重自由与安全的价值平衡,本文肯定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意义,并主张对其适用严格限制。具体而言,信息技术的快速进步使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社会的影响都产生了巨大变化,增加了全球的社会不安全感。社会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在这种背景之下,“现代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角色,因为它制造了新型的犯罪活动。预防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是风险刑法中为应对新型社会风险作出的合理回应,也得到了国内甚至国际上的刑事政策肯定。因此,与其争论风险刑法理论的真伪,不如将目光和学术讨论转移到预防性刑事立法的合理限度和边界设置。风险刑法提倡的预防性刑事立法相较于传统刑法,对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保障更加重视,但同时会牺牲法律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因此,如果不对预防性刑事立法加以控制则可能会陷入另一个极端。预防性刑事立法可以从刑法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以限制。在刑法内部,应当积极发挥谦抑原则的“门槛作用”。一方面,准确理解当前社会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定义,用以检测预防性刑事立法。另一方面,通过严谨的程序保证谦抑性原则运用于预防性刑事立法。同时,法益原则也是限制预防性刑事立法的一大利器,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在保护个人法益的刑事立法方面,不应当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也即风险刑法理论不应当适用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而关乎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法益则有所不同,预防性刑事立法应当限于社会秩序和安全类法益的保护。这是法益原则从“质”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事犯罪被限定于严重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而预防刑法作为传统刑法的扩张形态,其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危险行为,相对于已经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要低。1因此,对“危险”的程度应当有所要求,也就是说只有“重大”危险才值得采用预防性刑事立法的手段。这即是从“量”上对预防性立法的限制。其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刑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突破一定程度的理论壁垒,才能实现法律保护的效应最大化。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仅靠刑法远远不够,需要各个部门法通力合作。但是刑事治理的超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顺畅的问题客观存在。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提倡多元化刑事立法体系。随着社会风险种类的增多和程度的加大,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不断提高,刑法的预防功能需要被激发。频繁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进一步扩张了刑法的范围,法定犯数量的增加逐步改变传统刑法的重心。一方面,刑法修正案越多意味着刑法典本身被修改的越多,刑法的稳定性不复存在。这与采用一元化刑法的刑法结构体系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明确性。法定犯往往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尽管指明了应当参照的前置性法律法规,但是基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定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比一般罪状更加模糊。因此,一元化的刑法体系不足以面对法定犯井喷式的增长,多元的刑法体系更具优势。在法定犯时代,附属刑法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附属刑法不仅能够分担刑法典不断扩张的罪名数量,还可以增加刑法的专业性、明确性和一体化。在个人信息法益刑法保护结构上,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考察。纵向即整个刑法的结构形式,主要有刑法典、刑法修正案、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分类。我国的附属刑法仅存在于形式意义上,这种方式既没有发挥附属刑法应有的效用,也徒增立法的繁杂。因此,实质意义上的附属刑法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实质的附属刑法主要由两种立法模式构成,一是散在型立法模式,是指在金融经济法规、食品药品法规等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相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立法方式。二是编纂型立法模式,是指对非刑事法律中有关犯罪和刑罚条款的归类编纂。只有当散在型附属刑法比较完善时,才会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式对我国当前一元化的刑法典体系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同时可能造成刑法的无限扩张。因此,散在型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环境。上述立法模式是建立在刑法典已经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但是当立法者考虑设置新的个人信息法益保护刑法条文并采用法定犯形式时,是否可以直接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横向的刑法结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角度分析。微观方面,是从具体的罪名着手,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宏观方面,是看整体的刑罚轻重与犯罪圈大小之间的关系。具体到个人信息法益保护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应当设置多样化刑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应当与其他相关罪名平衡协调。其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正是基于信息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以及信息风险给各个层面造成的巨大负面效应,个人信息风险管理迫在眉睫。从本质上来说,个人信息风险管理就是在信息流通的各个阶段,从信息系统、技术、规则、制度等方面保障信息的安全。法律制度作为有效的社会管理手段,势必要对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有所回应,刑法也不例外。通过上述分析,现代社会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载着人格权、财产权的个人法益,也承载着社会、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公共法益,俨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益类型,并且具有多层次结构。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因此刑法需要构造一个多层次的刑事法律体系。基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刑事法律需要根据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同法益类型,谨慎立法和司法。根据风险管理的一般理论,风险的管理和预防可以从风险识别、风险预防、风险的控制和分担等方面展开。刑事立法和司法对个人信息风险的防控,也可以借鉴风险管理系统的一般理论从这几方面展开: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识别:安全法益分级、个人信息安全风险预防:法益前置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分担:注意义务分配、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控制:严密刑事法网。同时,本部分还讨论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理念,包括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价值平衡以及个人信息法益中个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利益衡量。第五,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本章围绕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问题具体展开。主要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前置法的完善以及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首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主要包括网络犯罪中的相关罪名、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罪名、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以及国家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具体而言,刑法对网络犯罪的打击不仅维护了网络的秩序与安全,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与秩序进行保护。在网络犯罪体系中,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得到了附属保护。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近年来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已经客观存在于刑法典中,与其纠结该罪的立法价值问题,不如从司法角度探索如何适用该罪才能放大该罪在网络治理方面的优势,减少罪名过度扩张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用“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要件限缩处罚范围;对犯罪后果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犯罪的辨析等方面进行分析。在商业秘密犯罪方面,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企业掌握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往往数量巨大、类型复杂。如果企业的信息泄露,不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权的侵犯,更会对经济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在无法通过传统财产权对企业数据库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当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时,可以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个人信息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当个人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当行为人采用盗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类商业秘密或者违法、违约披露商业秘密的,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需要从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其他条件综合判断孰轻孰重。在个人信息的财产法益保护上,本文认为当个人信息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中时,同时具有形态的虚拟性和价值的真实性,与虚拟财产具有同样的特征。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显而易见,就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而言,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特殊个人的个人信息已经可以直接交易产生经济价值。例如明星、政府干部等公众人物因其身份和影响,个人信息会被媒体买卖。而普通人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体现在被网络服务商、运营商大量收集、加工、出售。信息资源的经济价值不用赘述,特别是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网络服务商和运营商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已经成为盈利的核心资源。网络公司、大数据公司都是以个人信息数据库为依托实现经营和盈利。可见,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主体不仅是信息主体,还有数据经营者。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已经势不可挡。因此通过信息网络储存、分析、使用的个人信息数据也应当看做虚拟财产。同时,在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上,单纯采用财产犯罪或网络专门路径都不足以对个人信息数据全面评价。如果仅定财产犯罪,无法对个人信息数据上附着的网络秩序法益加以评价;如果仅定计算机网络类犯罪,也未兼顾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因此,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全面评价侵犯个人信息数据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犯罪方面,构成国家秘密的个人信息涉及国家安全法益,刑法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国家安全法益的独立保护和附属保护。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典型的以国家秘密为对象的国家安全法益的犯罪类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被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因此这两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的是国家的信息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因此这两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次要法益是国家信息的安全法益。可见,不仅国家之间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和泄露能够成立犯罪,国家秘密在国内的刑法保护也十分完整和严格。立法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具有不合理性。因为从刑法学基本原理考察,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同时对犯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因此,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过失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当重于过失犯罪。但是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两罪在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上基本相同,只有在故意和过失的有责性判断上有所区别。因此,两罪应当区分法定刑设置。其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需要完善。这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具体而言,在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的犯罪主体,其管理义务是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其义务类型设置也十分泛化和模糊。本文认为,就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法律法规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划分,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是为了科学、合理、区别地规定相应的管理义务。只有明确管理义务,才能确定其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类型有用户信息保密、合法获取或使用信息、发现违法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中所有类型的服务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立法并没有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有梯度的义务类型,这样就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与义务设置不匹配,可能存在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因此,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义务。最后,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路径与模式。出罪路径的讨论和设定是对入罪的限制,在防止刑法罪名扩张上具有重要意义。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基于信息权利被害人同意的出罪化事由和基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化路径。其一,技术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和界限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共犯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责任、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责任,而这三种责任都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见,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当前风险刑法理论下入罪的途径很多。为了防止过度处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和抑制信息网络的发展,需要寻找合理途径为处罚中立帮助行为设限。具体到网络信息犯罪,应当采用以下步骤层层“筛选”以达到限制处罚的目的。一方面,中立帮助行为应当首先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评价对象,以确定是否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有资格进入刑事评价范围的违法行为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其二,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是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以找出合理、合法的出罪路径。被害人同意免罪是由的正当性在于法益的利益衡量。具体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利益按自己意愿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尽管在我国民法和宪法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具体规定,但是自我决定权代表了人的一般自由,在《宪法》中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被害人同意的成立需要确定同意的对象和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也即,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行为还是结果亦或行为和结果。当被害人的同意存在“瑕疵”时,行为人是否还可以出罪?笔者认为可以对法益关系错误说进行修正,使其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同意”应当视为心理状态和外部行为的统一。第二,“同意”判断应具有双重标准,只有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才能认定“同意”的有效性。其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存在错误认识,主要存在两类形式,一是不知道法律的存在,二是错误理解法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阻却犯罪,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阻却违法都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个人信息犯罪涉及很多法定犯。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在法定犯时代下,集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阻却责任。认定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确实具有复杂性,很难找出统一的具体标准。但是基于法定犯的特殊性质,仍能找出比较抽象的底线性原则。具体而言,第一,法定犯都是以违反相关义务为前提的犯罪,当行为人处于专门的行业领域之内,应当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专业性知识,应当更加明确地认知自身的义务。第二,当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即使行为人声称自己不知道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第三,当行为人对行为是否违法存疑时,应当在自身能力可达到的范围内通过权威途径对行为的性质进行“验证”。
刘鸿芳[6](2020)在《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文中认为我国《民法典》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规定,但是并未深入地对享有隐私权的主体进行分类保护,也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内容做出具体阐释。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隐私权侵权主体出现了新的分化,即因为偶然事件的发生而得到公众普遍关注的非自愿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的特殊性,使得其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例频频出现,但是当前立法只规定了普通个人的隐私权,面对现实中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被侵害的现状,传统隐私权概念已经显得捉襟见肘。为了更好地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法律思维,自发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对相关保护内容及规则进行探讨。全篇包含四部分内容,可概括为:第一部分主要界定隐私权、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一般概念,同时阐述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内涵并指出其区别于其他概念的特殊性。第二部分从我国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及问题出发,探讨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讨论当下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存在的保护理念不同、概念认定争议等问题。第三部分探讨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首先从分析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新闻报道权、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出发,然后讨论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在权利人同意、公共利益优先、适度容忍义务之下的合理适度保护。第四部分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及困境,再进行理论分析。以区别对待保护原则、权利协调原则、有限的公众兴趣原则等基本原则为出发点,具体讨论建立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有关制度,提出完善保护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建议。
刘梦雨[7](2020)在《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之间的界限越发模糊。普通民众因为偶然事件而一夜爆红的现象不再罕见。尽管他们并非主动进入公众视野,却还是无意间获得了大量的关注。此类人群不同于普遍意义上的公众人物,他们被动的进入公众视野,从而成为了公众人物的一种。随着这些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曝光度的增加,与其相关的“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事件频频发生。主流媒体为了吸引公众关注度大肆地转载传播相关信息,致使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频繁受到侵犯,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相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同样具有深刻的社会影响力,但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导致其不能同自愿性公众人物一概而论。学术界要求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做出权利让渡的理由并不能全部适用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所以,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理应得到更多的隐私权保障。因此,对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单独的研究与保护极具研究价值。本选题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础理论入手,将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判定标准分为主观上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社会关注度、关注度来源于重大事件等三方面。因此,本文将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界定为主观没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愿,而是由于某些特殊的环境或者偶然的事件,突然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人物而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易受侵犯和虚实结合的特性。在现实生活中侵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传统媒体违规报道、自媒体的过度挖掘与传播以及普通民众的“人肉搜索”等。通过梳理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现况,结合时下热点案例分析可知,我国对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存在法律缺口,在司法上也存在困境,而在实践中也存在行政监管力度不足、新闻行业内部监管不力、媒介素养缺失以及公民本身的维权意识淡薄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的现实状况,应当加强对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加强行政监管与行业内部监管,提升媒介素养的同时提高公民维权意识,这将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上的支撑,并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和保护途径的探讨提供现实的参考价值。
杨绍煜[8](2020)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 ——以“丁聪案”为视角》文中指出本文将以丁聪案为视角,分析、补充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内容。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介丁聪案的始末,重点关注判决中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部分,并提出三个问题,第一,公众隐私权的相关概念为何。第二,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否应当限制性保护。第三,我国现如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现状、问题与成因。第四,该如何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第二部分,笔者专门论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概念。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论述有关隐私权的发展与诸多学说,笔者综合安宁说与信息说,将隐私权定义为指任何人不得以不合理的入侵、公开、使用与歪曲他人的隐私空间、信息、活动或影响他人生活安宁的权利。第二,公众人物的界定,笔者综合了现如今科技发展、网络直播发达导致出名更加容易的客观情况,提出公众人物应当是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被大众所关注和熟知的,关系到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人物。笔者将依照公众人物的特点将其分类为:政治型公众人物与社会型公众人物。第三,公众人物隐私权概念与特征。笔者综合现有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学说,提出公众人物隐私权是指,作为享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自然人,对本人无关社会、群体公共利益的私人安宁生活受到尊重的人格权利,这种权利非经本人同意,不得非法入侵、传播、扭曲、干涉。并阐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三个特征:一,主体的相对性。二,权利客体的多样性。三,权力内容的差异性。第三章是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理论争议。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列举了三大类学说:公众人物无隐私权;公众人物享有完全的隐私权;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受限制。笔者支持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当限制保护,理由如下:第一,平衡公众人物与一般大众之间的利益。第二,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三,满足大众的知情权。第四,是社会监督权的需求。第二部分,笔者结合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分类保护与兜底保护进行论述,阐明公众人物隐私权该如何限制保护。第四章是有关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现状问题与成因。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通过立法层面、司法层面与社会层面说明我国现存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状况与问题。第二部分,笔者通过中国部分传统私文化与当代隐私概念的不协调;缺少法律规制与司法指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高度发达的网络环境对于加剧了公众人物的弱势地位三个方面论述导致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现状的原因。第五章是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基本路径。笔者主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论述:一,转变部分传统观念,树立符合当代的隐私范畴。二,构建科学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三,颁布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四,运用政府行政监督职能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杨益航[9](2020)在《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文中研究说明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是当前法学界和新闻传播界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构建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能够有效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环境。其内涵基于司法公开,是把司法权置于公众视野内,让公众了解司法,让司法裁判经得起检验的制度安排。此研究的实际意义却远不至此,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可以使司法理念深入人心,厚植法治根基,树立司法权威,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尊法、懂法、守法的法治氛围。司法与媒体之间关系十分复杂,司法可以对媒体进行制约,媒体也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如何在维护共同价值的基础上找到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的平衡点,怎样构建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相生相长的和谐关系是国内外各相关领域努力的方向。本文从当前司法活动与媒体报道之间的价值目标出发,梳理了国内外在应对涉法新闻报道方面的实践和发展,就典型问题进行了初步阐释,并在理论的基础上以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对国内外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研判,探讨在应对热点案件和舆情中的一般和特殊情况及应对方法,从发展角度对新媒体环境下的新挑战和新问题初步分析,倡导建立和谐有序的司法与媒体互动关系。全文共六章十六万字,主要内容如下:首先,从概念入手分析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新闻报道的特点,从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理论来分析媒体参与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就二者之间的共同价值追求和不同的工作方式进行对比,指出实践中的冲突和难点。聚焦司法公开,从审前和审判公开分析媒体报道在不同阶段介入的特点和难点,就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冲突进行深入分析,同时就例外原则进行初步探讨。通过近年来国内的热点案例分析司法与媒体关系的不同特点。以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分析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以药家鑫案分析舆论压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以于欢案分析新闻舆论促成司法系统自我纠偏的可行性;以张扣扣案分析新媒体时代复杂舆论环境对司法工作的新机遇新挑战。以比较法视角分析美国、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做法和特点,列举了包括对言论自由、庭审公开、保密制度、隐私权等领域的规定和办法,总结规律性特征,以及为改善国内工作带来的启示。对目前包括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内的信息技术前沿发展和传播环境深刻变革做了简要分析,同时从涉法新闻报道角度对这些新技术可能带来的影响做了前瞻性预判,并针对公共领域和被遗忘权等新媒体环境下愈发突出的问题做了专题研究。最后,从改善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的角度切入,根据前文研究从司法与媒体合作基础、共同任务、有效做法等方面提出构建司法与媒体和谐关系的意见建议。此外还就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依法规制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马雪[10](2020)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文中提出文章主要从三方面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首先,从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和大众知情权的基本理论入手,指出了我国对“隐私权”和“知情权”这两种权利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其保护的依据还只是零散的出现在几部法律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分析了国外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研究及其立法。其次,通过分析不同类型的具体案例指出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两者冲突的现状,并表明冲突产生的具体原因是由于这两种权利在设立目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立法缺陷,且进一步分析了两者冲突的实质是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观。最后,在研究前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满足合理兴趣原则、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个案平衡原则这四大协调冲突的原则,并从完善法制体系、明确新闻自由界限、提高相关主体法律保护意识三方面分析了协调冲突的途径,希望能有效化解二者之间的冲突,以此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受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受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1)宪法视域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
(一) 公众人物的界定 |
(二) 公众人物的类型 |
1. 国外学者分类 |
2. 国内学者分类 |
3. 笔者的理解 |
(三) 隐私与隐私权 |
(四)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
1. 能够引起公众的兴趣 |
2. 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 |
3. 法律保护的有限性 |
4. 易受侵害性 |
二、隐私权保护的宪法价值分析 |
(一) 基本价值 |
(二) 具体价值 |
1. 人格尊严 |
2. 个人自由 |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其他公民权利的冲突 |
(一) 基本权利的冲突理论 |
1. 基本权利冲突的真伪之辩 |
2. 基本权利冲突的条件 |
(二)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民言论自由的冲突 |
1. 冲突的原因 |
2. 冲突的表现 |
(三)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冲突 |
1. 冲突的原因 |
2. 冲突的表现 |
(四)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民监督权的冲突 |
1. 冲突的原因 |
2. 冲突的表现 |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利益衡量 |
(一) 利益衡量之基本理论 |
(二) 利益衡量之基本原则 |
1. 价值位阶原则 |
2. 比例原则 |
(三) 不同类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利益衡量 |
1. 政治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利益衡量 |
2. 社会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利益衡量 |
五、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
(一) 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固有缺陷 |
(二) 宪法对隐私权保护的介入 |
1. 法理基础 |
2. 介入方式 |
3. 介入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我国公民监督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公民监督权的本体分析 |
一、监督权的概念 |
二、公民监督权的界定 |
三、公民监督权的表现形式 |
四、公民监督权的权利属性 |
五、公民监督权的宪法价值 |
第二章 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概述 |
一、隐私权的概念 |
二、隐私权的权利属性 |
三、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 |
(一) 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概念 |
(二) 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特征 |
(三) 公共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 |
(四) 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差异 |
第三章 公民监督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之冲突 |
一、公民监督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冲突之典型案例 |
(一) 黄岩公安分局副局长周祥辉案 |
(二) 沈阳市卫生局局长闫石案 |
(三) 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 |
二、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隐私权冲突存在的困境 |
三、公民监督权与公职人员隐私权利冲突之本质探析 |
第四章 公民监督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之平衡 |
一、域外立法借鉴 |
二、完善的原则 |
(一) 价值判断原则 |
(二) 利益衡量原则 |
(三) 比例原则 |
(四) 实际恶意原则 |
三、完善制度构想 |
(一) 立法方面 |
(二) 行政与执法方面 |
(三) 司法方面 |
(四) 守法方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论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其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案例及相关问题的提出 |
2.1 案例简述 |
2.2 由案例引出的问题 |
3 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基础 |
3.1 新闻采访权的概念和性质 |
3.2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概念界定 |
3.2.1 公众人物 |
3.2.2 隐私权 |
3.2.3 公众人物隐私权 |
4 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
4.1 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价值冲突 |
4.2 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
4.2.1 新闻采访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情形 |
4.2.2 公众人物隐私权制约新闻采访的情形 |
4.3 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原因 |
4.4 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类型 |
5 我国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的法律调整 |
5.1 调整两权冲突的立法建议 |
5.1.1 出台隐私权保护法,完善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 |
5.1.2 加快新闻立法,规范新闻采访权 |
5.2 司法实践中法官妥善进行个案裁量 |
5.3 加强新闻自律 |
5.3.1 构建有效的新闻行业自律机制 |
5.3.2 强化记者的自律精神 |
5.4 提高公众人物法律意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5)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益属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基本范畴 |
一、个人信息的价值及其内涵 |
二、个人信息相关主体的权益 |
第二节 个人信息法益的层次结构 |
一、个人信息的个人法益属性 |
二、个人信息的公共法益属性 |
第二章 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一节 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整体现况 |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发展 |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理念 |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评析 |
第二节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评析 |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现况 |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立法经验借鉴 |
第三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素 |
第一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双重法益属性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类型 |
一、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 |
二、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
三、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
第三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要素 |
一、犯罪构成中情节要素的合理认定 |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情节 |
第四章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的刑法调控 |
第一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价值 |
一、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价值及其关系 |
二、个人、社会与国家法益的利益衡量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路径 |
一、风险刑法与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管理 |
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防控的模式 |
三、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调控的刑事一体化 |
第三节 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刑法调控的体系 |
一、风险识别:划分个人信息安全法益层级 |
二、风险预防:前置个人信息安全法益保护 |
三、风险分担:分配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义务 |
四、风险控制:严密个人信息安全刑事法网 |
第五章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侵犯个人信息关联罪名体系协调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性罪名 |
二、侵犯个人信息法益关联罪名的协调 |
第二节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前置法的完善 |
一、我国个人信息权益的非刑事立法概况 |
二、信息安全监管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第三节 侵犯个人信息法益的出罪化路径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价值 |
二、基于信息权利主体被害人同意的出罪事由 |
三、信息犯罪主体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
第一节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关概念界定 |
一、 隐私权的界定 |
(一) 隐私的含义 |
(二) 隐私权论述 |
二、 非自愿公众人物的界定 |
(一) 公众人物的概念 |
(二) 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概念 |
三、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
(一) 侵权形式多,权利易受侵害 |
(二) 侵害后果严重 |
(三) 公众关注度高 |
(四) 虚实结合 |
第二节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受侵害现状 |
一、 新闻媒体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
(一) 新闻采访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
(二) 新闻报道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
二、 人肉搜索与网络直播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
(一) 人肉搜索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
(二) 网络媒体对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
第二章 我国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
一、 立法保护现状 |
二、 司法实践现状 |
第二节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 非自愿公众人物是否属于公众人物 |
二、 非自愿公众人物能否主张隐私权 |
三、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程度 |
第三章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
一、 言论自由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
(一) 言论自由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
(二) 言论自由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协调 |
二、 新闻报道权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
(一) 新闻报道权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
(二) 新闻报道权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协调 |
三、 公众知情权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
(一) 公众知情权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
(二) 公众知情权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协调 |
第二节 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适度保护 |
一、 权利人同意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限度 |
二、 公共利益优先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限度 |
三、 适度容忍义务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限度 |
第四章 完善我国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
一、 区别对待保护原则 |
(一) 与其他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相区别 |
(二) 将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区别于一般隐私权 |
(三) 区分受益与非受益非自愿公众人物 |
二、 权利协调原则 |
三、 有限的公众兴趣原则 |
第二节 健全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规范 |
一、 完善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
(一) 增加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并进一步细化其规则 |
(二) 设置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别规定 |
(三) 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弥补法的滞后性 |
二、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
(一) 审判中统一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标准 |
(二) 发布关于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指导性案例 |
三、 加强新闻行业自律和网络规范建设 |
(一) 完善新闻行业法律法规 |
(二) 实行网络实名制 |
四、 增加非自愿公众人物法律保护意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个人简历 |
(7)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目的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2.3 研究综述评析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2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关理论阐释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公众人物的界定 |
2.1.2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判定标准及界定 |
2.1.3 隐私与隐私权的界定 |
2.1.4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 |
2.2 侵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
2.2.1 传统新闻媒体的违规报道 |
2.2.2 自媒体的过度挖掘与传播 |
2.2.3 普通民众的“人肉搜索” |
2.3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研究的理论基础 |
2.3.1 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 |
2.3.2 利益平衡说 |
3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现况分析 |
3.1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况 |
3.1.1 宪法层面的相关规定 |
3.1.2 民事法律层面的相关规定 |
3.1.3 刑法层面的相关规定 |
3.1.4 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
3.2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实践现况 |
3.2.1 刘馨予诉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案 |
3.2.2 蔡继明诉百度案 |
3.2.3 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分析 |
4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分析 |
4.1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存在缺口 |
4.1.1 宪法中未对隐私权做出单独规定 |
4.1.2 现行法律相关保护条款规定不明确 |
4.1.3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权利边界不清 |
4.1.4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的认定标准缺失 |
4.2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困境 |
4.2.1 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裁判标准不明确 |
4.2.2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4.2.3 缺乏权威指导性案例 |
4.3 缺乏严格的行政监管和行业内部监管 |
4.3.1 行政监管力度不足 |
4.3.2 行业内部监管不力 |
4.4 媒介素养不足 |
4.4.1 主流媒体的职业素养降低 |
4.4.2 部分自媒体缺乏新闻专业素养 |
4.4.3 普通民众难以理性传播讯息 |
4.5 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 |
4.5.1 公民对隐私权认知浅显 |
4.5.2 权利受侵犯时缺乏维权意识 |
5 完善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
5.1 完善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
5.1.1 宪法中确立隐私权的地位 |
5.1.2 明确界定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其保护范围 |
5.1.3 明确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权利边界 |
5.1.4 规定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
5.2 加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
5.2.1 明确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裁判标准 |
5.2.2 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
5.2.3 发布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指导案例 |
5.3 加强行政监管与行业内部监管 |
5.3.1 强化行政监管 |
5.3.2 严格行业内部的监管 |
5.4 提升媒介素养 |
5.4.1 提升主流媒体的职业素养 |
5.4.2 提高自媒体的新闻专业素养 |
5.4.3 指引普通民众理性传播讯息 |
5.5 引导公民增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 |
5.5.1 加强普法教育 |
5.5.2 强化法律宣传 |
6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论公众人物隐私权 ——以“丁聪案”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丁聪案”简介与思考 |
1.1 基本案情 |
1.2 裁判理由与结果 |
1.3 本案焦点 |
第二章 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
2.1 隐私与隐私权 |
2.1.1 隐私权的概念与发展 |
2.1.2 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
2.2 公众人物隐私权界定 |
2.2.1 公众人物的范畴 |
2.2.2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 |
2.2.3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征 |
第三章 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理论与界定 |
3.1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理论争议 |
3.1.1 公众人物无隐私权观点 |
3.1.2 公众人物享有完整隐私权观点 |
3.1.3 公众人物隐私权部分限制理论 |
3.2 公众人物隐私权部分限制理论的适用 |
3.2.1 分类保护原则 |
3.2.2 兜底保护原则 |
第四章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现状的问题与成因 |
4.1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现状的问题 |
4.1.1 立法层面 |
4.1.2 司法层面 |
4.1.3 社会层面 |
4.2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成因 |
4.2.1 部分传统私文化与当代隐私范畴的不协调 |
4.2.2 缺少法律规制与司法指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
4.2.3 网络环境对于加剧公众人物的弱势地位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基本路径 |
5.1 转变部分传统观念,树立符合当代的隐私意识 |
5.2 加强立法,构建科学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 |
5.2.1 在民法典草案中加入相关特殊条款 |
5.2.2 颁布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5.2.3 运用政府行政监督职能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研究综述 |
二、本文研究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基本原理 |
第一节 司法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司法的概念 |
二、司法的功能 |
三、司法权和司法程序 |
四、司法裁决 |
第二节 司法公正的原则 |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二、无罪推定原则 |
三、罪刑法定原则 |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 |
五、得知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原则 |
六、由合格的法庭进行审理原则 |
七、被告人出庭和辩护原则 |
八、与证人对质原则 |
九、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
一、媒体报道的权利根据 |
二、媒体报道是公众表达权的体现 |
三、媒体报道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 |
四、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
第四节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 |
一、信息环境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
二、媒体与司法的工作方式差异 |
三、媒体报道对法官的影响 |
四、假新闻对社会公众的误导 |
五、媒体报道对个人隐私的影响 |
六、媒体审判问题 |
第二章 司法公开问题研究 |
第一节 侦查和检察程序公开问题 |
一、侦查公开的范围 |
二、侦查公开的限制 |
三、检察机关逮捕程序公开 |
四、检察机关起诉程序公开 |
第二节 审判公开问题 |
一、立案公开 |
二、审判程序公开 |
三、审判结果公开 |
四、执行公开和审务公开 |
第三节 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 |
一、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发展 |
二、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 |
三、司法公开在司法公正和媒体报道方面存在问题 |
四、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媒体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对不公开审判的异议权问题 |
一、媒体对审前不公开听证程序的异议 |
二、媒体对不公开庭审的异议权 |
三、媒体对不公开的司法案件报道问题之思考 |
第三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 |
一、呼格案和赵作海案的基本情况 |
二、媒体关于两件案件的报道对完善司法体制的作用 |
三、从这两个案件看构建冤假错案的预防和救济机制 |
第二节 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的影响 |
一、药家鑫案的基本情况 |
二、新闻报道和舆情在此案中的作用 |
三、药家鑫案件的法律分析 |
四、以药家鑫案为视角思考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的纠偏作用 |
一、于欢案的基本情况 |
二、于欢案的法律和媒体报道作用分析 |
三、于欢案件中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贡献 |
第四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
一、8·27 昆山砍人案的基本情况 |
二、此案报道和舆论分析 |
三、此案中舆论对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影响 |
四、此案对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影响 |
第五节 新媒体环境下舆论对司法影响 |
一、张扣扣案的基本情况 |
二、案件的舆情讨论 |
三、真相与对真相的想象 |
第四章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美国强调保护言论自由模式 |
一、美国的言论自由传统 |
二、美国司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媒体报道的问题 |
三、司法对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权的保护 |
四、缄口令 |
五、对律师的言论限制 |
六、对司法人员的言论限制 |
七、与陪审团审判有关的限制 |
第二节 英国注重保障司法公正的模式 |
一、英国的司法公开 |
二、英国司法对媒体涉法报道的限制 |
三、英国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模式的特点 |
第三节 欧洲国家媒体与司法报道关系 |
一、欧洲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 |
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 |
三、欧洲大陆国家关于司法和媒体关系的规定 |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保密制度和救济手段 |
第五章 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 |
第一节 新媒体技术影响下舆论环境特点 |
一、新传播环境的特点分析 |
二、新传播因素在司法领域影响和体现 |
三、新形势下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短板和不足 |
第二节 影响司法公正的新传播因素考察 |
一、新技术下庭审公开的边界 |
二、新媒体环境下的新闻传播的规制问题 |
三、对司法的匿名评论权问题 |
第三节 网络传播中公众领域问题 |
一、以奈特诉特朗普案看公众人物社交网络管理 |
二、媒体与公众平台的责任划分 |
第四节 媒体新环境下的被遗忘权问题 |
一、被遗忘权原理 |
二、被遗忘权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三、被遗忘权保护的途径 |
四、被遗忘权保护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意义 |
第六章 改善媒体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建议 |
第一节 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初探 |
一、媒体报道与司法活动的合作基础 |
二、司法和媒体的共同任务 |
三、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报道的兼容 |
四、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有效做法 |
第二节 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 |
一、正确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二、以主流媒体为抓手营造良好的司法公正舆论环境 |
三、根据舆论建议促进司法公正 |
四、媒体与司法关系之协调 |
第三节 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 |
一、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 |
二、制定相关人员的职业准则 |
三、明确媒体在报道司法工作中的社会责任 |
四、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限制 |
五、媒体的自我规制 |
六、新闻媒体的行业规制 |
第四节 媒体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界定 |
二、媒体报道侵权法律救济的原理 |
三、媒体侵权的法律救济的方式 |
四、新闻侵权的救济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概述 |
一、公众人物的概述 |
(一)公众人物的界定 |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化分析 |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基本理论 |
(一)隐私权的发展 |
(二)我国隐私权理论 |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一般隐私权的区别 |
三、大众知情权基本理论 |
(一)知情权的发展 |
(二)我国知情权理论 |
四、国外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研究及其立法 |
(一)美国 |
(二)法国 |
(三)德国 |
第二章 、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大众知情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大众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大众知情权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
四、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
(一)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 |
(二)冲突产生的实质 |
第三章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协调 |
一、协调冲突的原则 |
(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
(二)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原则 |
(三)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 |
(四)个案平衡原则 |
二、协调冲突的规则设计 |
(一)完善法制体系实现有法可依 |
(二)明确新闻自由的界限 |
(三)提高相关主体的法律保护意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受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 [1]宪法视域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研究[D]. 高燕.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2)
- [2]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D]. 介若楠. 湖北大学, 2020
- [3]论我国公民监督权与国家公职人员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D]. 刘禹. 山东大学, 2020(02)
- [4]论新闻采访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其调整[D]. 王明媚.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2)
- [5]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体系研究[D]. 许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D]. 刘鸿芳. 华侨大学, 2020(01)
- [7]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研究[D]. 刘梦雨. 东北农业大学, 2020(07)
- [8]论公众人物隐私权 ——以“丁聪案”为视角[D]. 杨绍煜.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9]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D]. 杨益航.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10]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D]. 马雪. 山东政法学院, 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