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法》部分条文(论文文献综述)
黄锴[1](2022)在《论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的分配与收回——基于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文的展开》文中研究说明修改前的行政处罚法并未将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分配给规章,导致实践中出现"违法所得该没收而未没收"的局面,但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关于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的相关规定仍存在明显的紧张关系。行政处罚法第二章确立了基于"总则性规范—单行规范"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配体系,作为总则性规范的行政处罚法负责分配行政处罚设定权,单行规范负责设定具体行政处罚。此次修法还特别增加了第28条第2款第1句作为普遍性授权规定,实际上是将授予单行规范的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收回至行政处罚法,却又带来了相关规范内容僵化和行政处罚法功能错位的问题。行政处罚法之所以会出现"分配"与"收回"的矛盾,本质上是因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行为性质没有厘清,寄希望通过折中的立法方案同时确保没收违法所得的惩戒性与恢复性。随着近年来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以及行政处罚法修改对"行政处罚"概念的明晰,不应再一刀切地将没收违法所得视为行政处罚。
卢护锋[2](2022)在《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的组织法回应》文中研究说明虽然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工作已然铺开,但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并未为其提供充足的规范基础,既有的行政组织结构及其相应规则也没有为镇街有效承接执法权做好充分准备。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依然承受着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双重考问。以《行政处罚法》为框架的分析思路,并不能为消弭质疑提供有力支撑。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带来了镇街行政法身份、规模与组织形式、与区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等方面的变化。这些变化意味着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属于执法权配置的结构性变迁,因而只能在组织法框架下探寻其解决之道。具体而言,应当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赋予镇街执法主体资格,在此基础上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安排镇街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理顺镇街执法与县(市、区)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为镇街执法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练育强[3](2021)在《“刑事—行政”案件移送要件研究》文中认为新《行政处罚法》在原有"行政—刑事"衔接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刑事—行政"衔接,从条文的字面文义以及隐含内容分析,"刑事—行政"衔接需要遵循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程序要件主要涉及移送衔接中的"及时"要求、刑事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以及衔接过程中的监督。仅从规范角度分析,无论是实体要件,还是程序要件,在内涵与外延上都存在着不确定的解释空间,正式实施后,也必将面临着更多的困境。之所以如此,既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属性相关,也与我国法律责任体系的分工相关。为此,需要思考已有"行政—刑事"衔接机制能否适用于"刑事—行政"衔接中,如不能适用应尽快建立衔接机制。
曹瀚予[4](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王宁[5](2020)在《人身自由保障视野下的治安拘留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治安拘留作为警察行政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与公民人身自由保护权益紧密相关。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治安拘留权在实践中失范现象十分突出,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当前公众对自由和权利的期待和要求要比以往更为迫切和强烈,治安拘留完善问题亟需得到立法者的关注。令人遗憾的是,在2017年1月16日公安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提到对治安拘留修改建议。因此,笔者借此机会对治安拘留制度问题进行完善研究,以更好地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本文从保护人身自由的角度出发,对治安拘留制度进行完善分析。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了选题来源、研究意义、文献综述以及研究方法,通过这些内容,可以大致把握本文研究主要内容;第二部分为治安拘留概念界定,该部分通过比较治安拘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以便于更好了解治安拘留的特征;第三部分为治安拘留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发展现状,本部分介绍了新中国成立之前与新中国成立之后治安拘留发展历史演变以及当前该制度的运行状况,把握历史发展规律对当前立法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第四部分为我国治安拘留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这部分结合当前立法情况与实践案例,分别从立法与运行两方面提出问题;第五部分为治安拘留制度走向完善的理论基础与指导原则,该部分是对治安拘留理论研究的深化,为下文提出完善建议奠定理论基础;第六部分为治安拘留制度的完善,本部分对应治安拘留出现的问题,对治安拘留制度的立法、运行机制提出可行的完善意见。
明天[6](2020)在《《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处罚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行政行为法,肩负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化解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乱、实施主体乱、程序乱”等问题的重要任务,其所明确的控权原则对其它行政行为法的制定也发挥指引作用。《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领域基本法地位由此确立。但是,长期未经实质性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其基本法地位正被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所“架空”。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泛指除《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行政处罚相关条款的规范统称。本质上承担着实施性规范的功能,其条文规定相较《行政处罚法》更具体且有针对性、专业性和明确性等特点,逐步成为各部门执法的主要且唯一的法律依据。通过法律文本分析和经典个案研究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法》与处罚领域特别法呈现紧张关系:特别法规范中存在突破《行政处罚法》授权范围且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特别规定和创新规定,这些规定因缺乏授权,合法性存疑,部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还存在属性难以界定的惩戒措施,游离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不受其程序规定约束;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解决个案行政争议时,因特别法比较明确、专业且更具有针对性等特点,成为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部分个案中,执法人员或基于执法惯性思维、或为规避执法风险而选择适用特别法,放弃或忽略适用《行政处罚法》,又因特别法自身尚不完善,致使无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处罚决定可能背离公平正义。虽然现行《立法法》中规定了法律规定相抵触和法律适用出现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但通过分析发现这些解决机制皆存在明显局限性:无法实质解决法律规范抵触问题、无法完全控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以及会滋生行政机关规避执法风险的“懒政”心理。因此需要通过制度构建和适时修改《行政处罚法》以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具体而言,制度构建可开展两项工作:其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使《行政处罚法》和处罚领域特别法规定能够自洽,明确处罚法的授权范围,消除相抵触条款;其二,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建立科学思路,以特别法为实体部分的首要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和特别法的例外规定,最后兜底考量《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则。适时修法则主要针对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首先应吸纳特别法中已被实践证明具有实际效果的条款以修改《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基础条款,然后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最后在“附则”章设置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通过这些举措可较好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进而维护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
张金钢[7](2020)在《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文中提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内,刑法与行政法可能产生相互交错、相互影响的现象。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犯被写入刑法之中,并且与行政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纵观我国的刑法典,其中不少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设定的义务为前提,只有违反了行政法,始才有成立犯罪的之可能,至于犯罪行为的具体体现,也只能通过参阅行政规范才能加以明确;某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委任由相关行政机关以行政行为等方式加以补充,如行为人在侵害法益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满足未获取行政机关的许可、未遵守行政机关的命令甚至曾受到过行政机关的处罚等条件时方成立犯罪;还有不少条文将行政法中所规定的概念不加解释地直接写入刑法条文,而对这些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核心概念的认定。因此,这些刑法条文就在实质上具有了“从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特征。而在逐步迈进风险社会的今天,具有行政从属性的刑法条文已属于常态,广泛分布于交通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税收犯罪等领域中,势必在不久的将来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数量也会明显增长。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之下,运用法治思维和通过法治方式实现社会治理成为大势所趋,这其中公法规制占据主导地位刑法与行政法扮演者重要角色,如何更好的发挥两种公法规制方式的“合力”尚需进一步探讨。众所周知,刑法与行政法作为两个重要的部门法,在各自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犯被写入到刑法之中,并且与行政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由于在违法性、责任承担、衔接适用上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状况,从而使得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问题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正如德国学者克斯特林所说:“这是一个令法学者陷入绝望的问题”。从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可以说行政法几乎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则将行政法调整的大部分领域囊括其中,由此出现了刑法与行政法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合,致使刑行规范冲突比较常见。赵春华非法持枪案、王立军无证收购玉米案、陆勇销售抗癌药案等之所以在全国范围内引发热议和讨论,正是因为未能妥当处理和协调好刑法与行政法的规定,致使在刑法上的评价结论在妥当性上往往受到公众的质疑。虽然这个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不少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是到目前为止,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仍然模糊不清;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仍然难以区分;从权利分界的角度来看,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分标准仍不清晰;从实践角度来看,刑行衔接状况并不太理想。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手段,刑事法与行政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法律体系内部构成来说,这两种法必须形成一个协调一致、衔接有序的有机整体。合理界定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调整范围,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犯罪化趋势加强的形势下,如何平衡社会综合治理目标和刑法恪守谦抑性原则的矛盾成为刑法学者应当思考的命题。由于诸多主客观原因,我国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重叠与交叉现象,因而有必要清晰地界分两种不同性质公权力作用范围的基本领域。在合理界分两者权力作用范围的基础上,还应当妥当地将两者作必要的、良性的衔接,进而促使公权力的整体运行趋于平稳和正当。显然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必要性,在于澄清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作用范围。而如此即牵涉行政法和刑事法层面的法律责任问题、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问题、立法层面的模式问题等诸多方面。故如何在理论与现实中寻找可以共赢的平衡点,在这一话题的研讨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在选择参照系时,中国实践始终是最重要的立足点,利用理论如何能够说清楚中国的问题,则是新时代中国实践所应具备的刑法理论自觉,同时也是理论界的基本职责。刑法规范是一种结果,而不是一种前提,刑法要从社会中寻找。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学不仅仅包括对刑法规范本身的研究,同样包括对刑事法律与社会控制的诸多方面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作为公法体系的两大支柱性部门法规范,刑法与行政法分别依托不同的权利载体来发挥并实现其功效。可以说,无论是从宏观角度来言,抑或是从具体上部门法的制度编制与构建,刑法与行政法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和相面是符合法律其内在发展规律,但这两大部门法如无法有效的开展对话与交流则是悖离目标的异化现象。因此,对于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的研究,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向度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基于这一思想,本文主要以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行交叉问题的诸多乱象出发,提出“规范保护目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提倡刑法相对从属的判断立场,对刑行交叉现象诸问题做出科学回答。可以说刑法学是一门老而弥新的学科。晚近以降,随着德、日刑法理论的日渐涌入,体系性思维和问题性思维并重的研究方法开始得到关注和重视。与此同时,作为价值判断的学科,刑法学中的问题又似乎处处充满着辩论甚至对立的学术争论。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其实就是学派之争不断深化、求同存异的过程。本着体系性思考与问题性思考的立场,笔者选取了部分近年来刑行交叉问题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若干问题为研究对象,并且分章节展开探讨。一方面力求阐发作者对于“刑行交叉之乱像考察与处理进路”这一热点问题的片段性思考;另一方面通过详尽的论证,也试图尽可能地展现当下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上述刑行交叉问题研究的最新进展情况。众周所知,刑法价值、刑法规范与刑法实践都各自表达了对确立刑法目的的重要意义,“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在研究刑行交叉问题的场合,唯有运用严谨的、精确的思维方式进行问题的精致思考,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沿循着上述思路,本文共分为六部分,这六部分内容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第一章,历史与演进:刑法与行政法交叉之考察,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理论证成。该部分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及价值证成,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主要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渊源和当代趋势。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价值证成主要从刑法与行政法的价值差异入手,到刑法与行政法在发展中价值归结的统一。第二章,交叉与关联: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概述,该部分主要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及范围、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的原因、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的分类等问题。第三章,检讨与确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分之进路。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的界分、各种违法性判断立场之争鸣、“刑法相对从属性”基本立场之考察、判断规则之确立、规范保护目的之构建等问题。第四章,责任与衔接: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责任与处罚衔接问题。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分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之缘由、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实践乱象、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理论的反思。第五章,竞合与适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的具体运用以及处理原则具体适上需要注意的问题。第六章,特殊与例外: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疑难问题探讨。该部分内容主要研究违法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行政规范变更对刑法效力的影响、行政规范冲突对犯罪的影响等刑法与行政法动态交叉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研究。这六部分集中体现了笔者在刑行交叉问题领域内的探索,不同章节所讨论的问题层重点不同:有的章节侧重理论分析,有的章节侧重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以求理论与实践的互动。
宋照君[8](2020)在《行政处罚法实施中的免罚清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免予行政处罚规定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明确规定,但是在《行政处罚法》实施过程中,行政执法者中对免予行政处罚条款运用并不多,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有二:一、在行政法大领域内,特定领域的行政部门法众多,行政执法人员难以把握特别法与基本法的关系,不敢轻易运用免予行政处罚;二、法律规定的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仍然不够清晰,执法人员对条款运用存在困惑。为了将免予行政处罚落到实处,行政机关不断创新,试图寻找出能够促进免予行政处罚条款实行的好方式。2019年,多地行政机关发布针对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免罚清单,推动了行政处罚中免予处罚的执行,引起社会关注。免罚清单在2019年间流行,但其最早出现在2016年的横琴自贸片区,之后几年间仅有寥寥数个地区采用它,2019年它被多地拿起适用,有其特定的背景与原因,它是实现行政处罚目的、规范行政裁量权、降低行政成本、彰显行政执法人性化和优化营商环境等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这些原因换一个角度来看亦构成各地实行免罚清单的合理性基础。尽管免罚清单具有积极意义,对鼓励中小企业贸易、拉动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就目前各地区已实行的免罚清单来看,其实际上还是较为“单薄”的,仅停留在一纸文件上,同时免罚清单这纸文件的自身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各地区公布的免罚清单文件本身出发,通过梳理免罚清单的具体内容,总结目前免罚清单的制定主体、文本形式和结构、免罚行为的主要范围及主要所涉领域等,在梳理与总结的过程中,发现免罚清单具有如下问题:一、免罚清单法律性质不明,该问题会引发免罚清单合法性存疑的问题,性质不明还导致难以明确免罚清单的地位,致使执法者对实践中如何运用免罚清单存在困惑;二、免罚清单中免罚行为标准不明,该问题会导致各地免罚清单差距过大,破坏法制统一,影响法律权威;三、从各地免罚清单的用词表述和制定主体上能看出免罚清单规制不足,缺少规制的免罚清单会给行政机关带来潜在的行政裁量权,成为行政权扩张的工具,这就违背了免罚清单出台的初心、影响了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针对性地、深入地分析与研究,首先明确了免罚清单的法律属性,将其性质定位为行政裁量基准和行政规则,然后,本文结合行政裁量基准和行政规则的特性,根据当前学者们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与行政规则制度构建的建议,具体针对免罚清单的其他问题,从实体到程序、从立法到适用均提出了完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有助于免罚清单未来构建成一套成规则、有体系的制度,对行政机关更好地制定与适用免罚清单具有现实意义。
黄硕[9](2020)在《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与宽恕制度在反垄断中的区分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了“宽恕制度”,即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对主动报告垄断事宜、提供重要证据的垄断企业给予减免处罚的优惠待遇。在该制度实施十多年来,共有十余起案件得以适用。然而,通过查阅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中不仅运用“宽恕制度”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还存在通过适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即该法第27条对个别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的案例。从法理上讲,《反垄断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反垄断处罚领域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那么既然通过适用“宽恕制度”条款就可以达到减免处罚的效果,为何实践中仍存在援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作为处罚依据的情形,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合理?在日后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又该如何区别适用二者,这成为本文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梳理近年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案件,分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并探讨这一混用行为的合法、合理性问题。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得出研究结论认为,《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条款应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过程中优先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仅在特殊情况下方可适用,从而构建我国反垄断调查处罚的法律适用路径。本文分为问题的提出、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梳理部分,这一部分通过全样本的案例梳理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优惠待遇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直接适用“宽恕制度”条款,即《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及相关行政法规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第二种情况是适用“减免处罚一般条款”,即《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个别“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甚或“提供相关证据”的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这两种处罚路径并存的情况是我国反垄断执法领域的特殊现象。第二部分深入分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这两类规定的原因。通过对我国有关“宽恕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分析发现,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宽恕制度”程序性规则的缺位,这不仅导致垄断企业申请无门,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宽恕制度”造成困扰,基于路径依赖的执法范式,反垄断执法机构有选择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倾向;造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之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一裁量权包括对“重要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最终是否给予宽恕待遇的自由裁量权。当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裁量认为相关垄断企业不满足“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但又存在“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乃至提供证据”的表现时,其倾向于适用《行政处罚法》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这一举措看似体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宽严相济的良好形象,但实际上却造成实践中的执法混乱,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第三部分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质疑。首先,混用“宽恕制度”和《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使得“宽恕制度”希冀建立的在垄断企业之间的“窝里反”机制失效,不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高效查处垄断企业;其次,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学者观点、法院判决甚至行政机关自己过往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都是行政相对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将其作为减免处罚的裁量因素于法于理都不合适,有滥用职权之嫌;最后,《反垄断法》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对于某些满足适用“宽恕制度”条件的垄断企业,转而适用《行政处罚法》予以减免处罚有违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有向一般法逃避的嫌疑。第四部分探讨今后反垄断案件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在我国反垄断执法人员尚不足的现实面前,为了在特定情况下提高反垄断的查处效率,《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仍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具体来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遵循以下路径:第一,仅“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者不应适用“宽恕制度”减免处罚;第二,对确有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者应适用“宽恕制度”减免处罚,且“重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应降低;第三,对具有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其他立功表现者,可酌情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予以减轻处罚。如此方能兼顾“宽恕制度”的价值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效率。最后,我国应抓住《反垄断法》修改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立的契机,完善“宽恕制度”的规定,尽快出台相应的“宽恕制度”适用指南,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同时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激励更多企业申请宽恕,提高对垄断企业的查处效率,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王宇婷[10](2020)在《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研究》文中认为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自被200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引进以来,作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政府对于责令召回的适用条件、流程、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行政执法方面对于责令召回的适用情况也越来越多,涉及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随之激增。在实践中对于责令召回,无论是行政机关在执法适用时还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时,常常遇到各种困扰,究其根源还是立法对于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不明晰导致了行政机关在执法程序和适用文书上的不统一,以及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说理回避和性质判定不一的现象,从而使执法结果与裁判结果难以令消费者满意。本文主要探究了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案件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难题之一——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全篇围绕责令召回在不同司法机关的定性和说理不一,提出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巨大的争议,并分别分析在立法中的规定以及结构,在执法中的具体适用依据、适用程序、适用文书,以及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说理论证,推断总结立法者、执法者、司法工作人员对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认识及观点。进而结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特征以及学者对于行政命令的一致观点、特点,对责令召回进行一一匹配与区分,最终得出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观点。在实践中,涉及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案件面临诸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确定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为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执法、司法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形式、适用条文和选用程序提供思路,更加规范责令召回的实施,同时也为责令召回相关法律法规更好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考。
二、《行政处罚法》部分条文(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处罚法》部分条文(论文提纲范文)
(1)论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的分配与收回——基于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文的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基于“总则性规范—单行规范”的设定权分配体系 |
(一)作为总则性规范的行政处罚法 |
(二)行政处罚设定权分配体系的构造 |
(三)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的分配格局 |
三、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的收回及其隐患 |
(一)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收回的现实动因 |
(二)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收回的规范依据 |
(三)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收回的僵化与错位 |
四、症结所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双重属性及内在张力 |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双重属性之争 |
(二)行政处罚法修改的折中之道 |
(三)没收违法所得必须是行政处罚吗 |
五、结语 |
(2)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的组织法回应(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合法性与有效性交织 |
二、对《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权全面下移依据的反思 |
三、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的法律意涵 |
四、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的组织法变革 |
(一)现有行政组织法应对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的制度供给严重不足 |
(二)行政组织法结构性调整的未来展望 |
五、结语 |
(3)“刑事—行政”案件移送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实体衔接要件 |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
(二)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认定 |
1. 依法中的“法”的认定 |
2.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 |
3. 免予刑事处罚的认定 |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
三、程序衔接要件 |
(一)如何判断“及时” |
(二)证据如何衔接 |
(三)衔接监督如何进行 |
结语 |
(4)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5)人身自由保障视野下的治安拘留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绪论 |
1.1 选题来源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2 治安拘留界定 |
2.1 治安拘留的概念 |
2.2 治安拘留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
2.2.1 治安拘留与刑事拘留的区别 |
2.2.2 治安拘留与司法拘留的区别 |
2.2.3 治安拘留与行政强制类措施的区别 |
2.2.4 治安拘留与其他行政拘留的区别 |
3 我国治安拘留制度的发展历程与发展现状 |
3.1 新中国成立之前拘留制度的引入与发展 |
3.1.1 晚清时期所确立的治安拘留被规定在特别刑法之中 |
3.1.2 民国时期治安拘留制度最终被纳入行政法的范畴之内 |
3.2 新中国成立之后治安拘留制度的确定与发展 |
3.2.1 治安拘留制度立法的变化 |
3.2.2 当前治安拘留制度的立法特点 |
3.2.3 当前治安拘留制度的运行状况 |
4 我国治安拘留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4.1 治安拘留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
4.1.1 立法中部分条文违背处罚的阶梯性要求 |
4.1.2 立法赋予公安机关过大的治安拘留裁量权 |
4.1.3 治安拘留制度程序性规定的缺位 |
4.1.4 有些治安拘留的设置未遵循法律的保留原则 |
4.2 治安拘留制度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4.2.1 治安拘留的行使存在被滥用的现象 |
4.2.2 治安拘留的实践运行未能完全实现处罚的目的 |
5 我国治安拘留制度走向完善的理论基础与指导原则 |
5.1 我国治安拘留制度走向完善的理论基础 |
5.1.1 人身自由保护理论 |
5.1.2 行政处罚阶梯理论 |
5.1.3 治安拘留裁量权规则理论 |
5.2 完善我国治安拘留制度的指导原则 |
5.2.1 治安拘留应遵循目的的正当性原则 |
5.2.2 治安拘留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
5.2.3 治安拘留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
5.2.4 治安拘留应遵循人权保障原则 |
5.2.5 治安拘留应遵循比例原则 |
6 我国治安拘留制度的完善方向 |
6.1 治安拘留制度完善的近期方案 |
6.1.1 设立符合处罚阶梯理论要求的治安拘留制度 |
6.1.2 立法层面缩小治安拘留裁量空间 |
6.1.3 针对治安拘留设立听证程序 |
6.1.4 制度上设计社区服务罚替代部分治安拘留处罚 |
6.2 治安拘留制度完善的远期方案:治安法院的设置 |
6.2.1 设立治安法院的必要性 |
6.2.2 设立治安法院的可行性 |
6.2.3 设立治安法院的构想 |
6.3 完善治安拘留制度畅通运行的配套机制 |
6.3.1 优化警察的考核机制 |
6.3.2 提高治安拘留权的行使主体的执法素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处罚法》作为处罚基本法地位的确立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特殊的立法背景 |
一、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主体混乱 |
二、规范处罚程序的现实需求 |
三、《行政诉讼法》倒逼行政行为法跟进 |
第二节 《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表征 |
一、对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规范作用:化解“三乱”问题 |
二、对其他行政行为法律的指引作用:明确控权原则 |
第二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
第一节 法律文本表现的样态 |
一、处罚种类封闭且功能不足:特别法补充 |
二、处罚程序保守且存在疏漏:特别法细化 |
三、裁量规则不清且缺乏基准:特别法完善 |
第二节 司法案例凸显的样态 |
一、程序条款适用凸显争议 |
二、裁量规则理解存在偏差 |
第三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解决机制的局限 |
第一节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的成因 |
一、部门职能精细化和专业化倒逼特别法疏离 |
二、行政处罚追求效率的特质催生特别法创新 |
第二节 《立法法》中明确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 |
一、依据上位法改变或撤销下位法 |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 |
三、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 |
第三节 《立法法》中冲突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
一、无法实质性化解法律规范抵触问题 |
二、滋生行政机关规避风险的“懒政”心理 |
三、难以抑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 |
第四章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的巩固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巩固的基本策略 |
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 |
二、建立科学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思路 |
第二节 巩固《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修法策略 |
一、吸收特别法修改相关基础条款 |
二、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 |
三、增设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summary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与提出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四、研究的主要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历史与演进:刑法与行政法交叉之考察 |
第一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考察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当代趋势 |
第二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价值证成 |
一、刑法与行政法价值的差异 |
二、刑法与行政法在发展中价值归结的统一 |
第二章 交叉与关联: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案件的构成要素 |
第二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原因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理论因素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规范因素 |
三、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现实基础 |
第三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类型化划分 |
一、刑法与行政法的静态交叉 |
二、刑法与行政法的动态交叉 |
第三章 检讨与确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分之进路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概述 |
一、刑事违法性概述 |
二、行政违法性概述 |
第二节 违法性判断立场之争鸣 |
一、传统学说:刑法从属性立场与刑法独立性立场之意涵与检讨 |
二、新近学说:相对从属性立场与相对独立性立场之诠释与差异 |
三、立场提倡:刑法相对从属立场之确立 |
四、判断规则:依据规范保护目的之异同的判断方法 |
第三节 规范保护目的之构建 |
一、规范保护目的之学理诠释 |
二、规范保护目的概念之本体解构 |
三、规范保护目理论与相关概念之关联 |
四、刑法规范保护目的解释观的应然取向 |
第四章 责任与衔接: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责任与处罚衔接问题 |
第一节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分野 |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概念 |
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联系 |
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区别 |
第二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之缘由 |
一、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调整对象上之重合性 |
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作用上之差异性 |
第三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实践乱象 |
一、罪不当罚 |
二、罚不当罪 |
第四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理论的反思 |
一、刑事优先原则的理解 |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反思 |
第五章 竞合与适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 |
第一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 |
一、处理原则之理论聚讼 |
二、合并适用原则 |
第二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的具体运用 |
一、先刑后罚之适用 |
二、先罚后刑之适用 |
第六章 特殊与例外: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疑难问题探讨 |
第一节 违法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一、行政行为效力之于法院的约束力 |
二、国内外制度之借鉴 |
三、规则之构建 |
第二节 行政规范变更对刑法效力的影响 |
一、行政规范变更与刑法规范变更的关系 |
二、行政规范之行为变更对刑法溯及力的影响 |
第三节 行政规范冲突对犯罪的影响 |
一、规范冲突应考虑的因素 |
二、规范冲突的处理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致谢:感恩之心永怀 |
(8)行政处罚法实施中的免罚清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创新之处及研究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免罚清单:地方落实免予行政处罚的探索 |
第一节 免罚清单的初步实践 |
一、从“首违不罚”暂行规定到免罚清单 |
二、免罚清单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免罚清单的理论起点:免予行政处罚 |
一、明晰免予行政处罚 |
二、免予行政处罚的理论基础 |
三、免予行政处罚的法条依据 |
第三节 实践中免罚清单的梳理 |
一、免罚清单的制定主体 |
二、免罚清单的文本形式及结构介绍 |
三、免罚清单中的免罚行为 |
第二章 免罚清单的出台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实现行政处罚目的的需要 |
一、行政处罚的目的 |
二、免罚清单有利于行政处罚目的的实现 |
第二节 规范行政裁量权的需要 |
一、当前免予行政处罚的法规定会导致裁量权滥用 |
二、免罚清单有利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
第三节 降低行政成本的需要 |
一、降低行政成本是重要的施政理念 |
二、免罚清单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 |
第四节 实现执法人性化的需要 |
一、执法人性化的大趋势 |
二、免罚清单有利于实现执法人性化 |
第五节 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 |
一、优化营商环境在全国掀起浪潮 |
二、免罚清单有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 |
第三章 实践中免罚清单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免罚清单的法律性质不明 |
一、免罚清单法律性质不明的现状 |
二、免罚清单法律性质不明可能造成的危害 |
第二节 免罚清单中免罚行为认定标准不明 |
一、免罚行为认定标准不明的现状表现 |
二、免罚行为认定标准不明可能造成的危害 |
第三节 免罚清单缺少规制 |
一、免罚清单缺少规制的实践表现 |
二、免罚清单需要规制的原因 |
第四章 免罚清单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免罚清单的法律性质 |
一、免罚清单契合行政裁量基准 |
二、免罚清单属于外部化行政规则 |
第二节 划定免罚范围、细化免罚行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
一、划定免罚范围,排除不可免罚事项 |
二、细化免罚行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
第三节 规范免罚清单的实体规则 |
一、统一法律用词 |
二、重构免罚清单的制定主体 |
第四节 构建免罚清单的程序规则 |
一、强化公众参与 |
二、建立免罚清单的备案审查机制 |
三、公开相关说明、制定依据等 |
第五节 确立免罚清单的适用原则 |
一、灵活适用免罚清单,坚持用比例原则进行个案考察 |
二、建立免罚清单不适用理由说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与宽恕制度在反垄断中的区分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减免处罚”在我国反垄断案件中的适用概览 |
(一)适用《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减免处罚”的案件概览 |
(二)适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的案件概览 |
1.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 |
2.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 |
3.其他适用情况 |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之原因探究 |
(一)宽恕制度程序性规则的缺位 |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1.对“重要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
2.对是否给予宽恕待遇的自由裁量权 |
四、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合理性质疑 |
(一)信息难题和“窝里反”机制失灵 |
(二)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法定义务抑或减免处罚裁量因素? |
(三)违背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适用规则:向一般条款逃避 |
五、反垄断案件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 |
(一)仅“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不应适用宽恕制度 |
(二)“主动报告且提供重要证据者”适用宽恕制度 |
(三)可酌情适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的情形 |
1.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情形 |
2.具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情形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 |
一、主要研究方法 |
二、概念界定及文献综述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概述 |
第一节 问题起源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争议 |
一 行政处罚说 |
二 行政强制说 |
三 行政命令说 |
第二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法规分析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条文结构 |
第三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执法分析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执法运用中的现状 |
一 文书形式多样 |
二 法规适用不一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属性 |
一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的执法案件分析 |
二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处罚的执法案件分析 |
第四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司法分析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司法审判中的现状 |
一 司法定性有别 |
二 理由佐证不足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司法裁判理由 |
一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的司法案件分析 |
二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处罚的司法案件分析 |
第五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界定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适用现状分析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适用情形讨论 |
第三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行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责令召回法律规范统计 |
附录 B:责令召回行政执法案例定性统计 |
附录 C:责令召回司法审查案例定性统计 |
附录 D:责令召回行政机关定性与司法机关定性对比统计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行政处罚法》部分条文(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没收违法所得设定权的分配与收回——基于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文的展开[J]. 黄锴.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2(01)
- [2]行政执法权全面下移的组织法回应[J]. 卢护锋. 政治与法律, 2022(01)
- [3]“刑事—行政”案件移送要件研究[J]. 练育强.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1(04)
- [4]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5]人身自由保障视野下的治安拘留制度完善研究[D]. 王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02)
- [6]《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D]. 明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D]. 张金钢.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行政处罚法实施中的免罚清单研究[D]. 宋照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与宽恕制度在反垄断中的区分适用研究[D]. 黄硕. 南京大学, 2020(03)
- [10]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研究[D]. 王宇婷.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