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物权法的角色定位——论民法典草案关于公有财产制度的设计(论文文献综述)
付子堂,付承为[1](2022)在《《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功能研究》文中提出《民法典》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协调了《民法典》中所有权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等制度,解决了《民法典》中所涉的居住问题。《民法典》居住权制度发挥着社会保障、经济促进和伦理价值稳固的重要社会功能。在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功能中,既包含因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而具备的直接功能,亦涵盖其与其他制度对接而衍生的间接功能。在实践中,居住权制度会产生一定的社会道德风险、子女养老积极性降低和居住权人生活不便等社会风险。居住权制度产生的社会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会减损居住权的制度价值,影响居住权制度社会功能的发挥。《民法典》实施中要注重发挥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功能,防范其社会风险,实现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和"住有所居"的立法目的。
闫娇娇[2](2021)在《《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居住权入典是我国物权立法上的一次重大突破,《民法典》在物权编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包括居住权的定义、设立、移转、消灭等规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于满足特定群体的居住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具体规范的设计上,《民法典》更多侧重于对居住权制度的原则性规则指引,显得较为笼统,需要在解释论上对居住权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为法律适用提供清晰准确的法律指引。本文主要包含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居住权制度价值的分析。首先从居住权的含义与特征入手,简要阐述居住权的基本概念,清晰认知我国立法上居住权的性质,并通过将居住权与房屋租赁权进行对比,进而体现居住权所具有的给予权利人更加稳定有效的物权保障的独特价值。其次,从我国司法实践和现实需求的视角出发,探讨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社会实践中的适用价值,分别阐述居住权在满足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需求、解决老年人再婚问题、保障父母子女合资购房中父母的居住权益、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撑以及完善现有住房保障制度体系中的适用价值,分析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通过对我国居住权制度在不同立法阶段的条文对比以及部分国外立法上居住权制度的成熟经验,省思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相关规范存在的不足之处。通过对比《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物权编草案与现行《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规范,《民法典》在进一步完善的同时,均未对居住权制度的一些实质性问题和争议问题予以回应,指出现有的居住权制度在居住权的主客体、权利义务、设立方式与消灭事由等相关规范上存在的不足,难以满足时代需求,容易导致法律适用困境;进而追溯至物权法草案中的居住权制度以及比较法上的成熟经验,以期为进一步理解与适用居住权制度相关条文提供参考借鉴。第三部分对居住权制度相关条文表述上存在争议的概念以及尚未明确的规则提出自己的理解与解释路径选择,利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居住权理论与实务需求相衔接,减少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争议,以充分发挥居住权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为:对居住权的主体进行文义解释,认为宜将居住权人限定为自然人,但在居住权合同中,居住权的设立主体即住宅所有权人并不限于自然人,可以是法人或组织;对居住权的客体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所有权人可以就住宅的一部分设立居住权,但“住宅”仅限于专供居住的但不具有经营性质的房屋,排除具有居住功能的经营性用房;对居住权的设立方式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允许法院在特定条件下裁判设立居住权;而对于居住权的消灭规范,《民法典》仅规定了两种事由,忽视了司法实践的大量情形,宜通过体系解释和类推解释的方法,将其他可能导致权利消灭的情形如滥用居住权、解除条件成就、住宅灭失等纳入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适当类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规范,同时鉴于居住权的特殊性质,要兼顾到居住权设立人的合法权益,寻求居住权人与居住权设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长期排他性占有使用他人住宅过程中产生权益纠纷。
章光园[3](2020)在《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文中认为随着现代社会各类团体组织的设立,团体法在众多部门法领域中不断崛起,私法中逐渐形成了个体法与团体法的二元主体结构,社员权价值日益凸显。肇始于罗马法的个体法研究已经很深入,而作为现代私法另一重要渊源的日耳曼法中的团体法研究还有待加强。与之对应,作为个体法上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亲属权)以及人格权,都已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制度建构也较为完善,而作为团体法上的社员权,横跨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等众多部门法,是团体法有效运行的基石,虽然具体社员权研究已取得一定成绩,例如公司股东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以及现代业主小区中的业主成员权研究,尤其是关于股东权的研究,更是成了理论研究热点,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有关社员权的基本问题研究,目前还是非常薄弱的,这既与其重要的地位和价值明显不相称,而且长期以往,也不利于指导具体社员权研究,因为没有社员权基础理论的指导,具体社员权研究也很难深入,更难以达成理论共识。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立基于个体法与团体法的区分,围绕团体法基本原理,对社员权基本问题作了历史和现实的梳理,静态和动态的观察,一般和个别的分析,理论与实证的考察,努力构建一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私法基本原理、基本体系相吻合的社员权基础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围绕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专章探讨了社员权入典的可能性和具体安排。本文除导论与结论外,正文共分八章展开,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社员权范畴论”。本章解决社员权是什么的问题,解决如何认识社员权的问题,这应是社员权研究的逻辑起点。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权利不同,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要清晰认识社员权,就需要对“社”、“社团”、“社员”、“社团法人”、“个体法”、“团体法”等概念有个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社员权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相比,社员权具有现代性与高级性、综合性与多维性、实体性与程序性、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手段性与目的性、财产性与非财产性等特征。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社员权作出不同的分类。社员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私法权利,它的产生和发展改变了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格局,打破了人身权与财产权一直以来对民事权利的垄断,掀起了一场民事权利的革命;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法由契约向身份的回归,有效地弥补了民法传统调整模式的缺陷,增强了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和统帅功能,有力地推动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社员权也是非常普遍的私法权利,基本涵盖了城市与乡村、经济与生活的主要方面,几乎关涉我们每一个人的权益保护,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同时,社员权也是当前实现市域治理、贯彻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工具和有力抓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律权利,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关于社员权与成员权的提法,表面看只是一个称谓问题,但这背后触及到了社员权的本质理论,不宜用成员权代替社员权,以免增加理论混乱。第二章——“社员权演变论”。本章考察社员权在私法史上的发展演变过程,因为只有了解了社员权的过去,才能更好地把握社员权的现在与未来。在私法数千年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私法权利的流变是探寻私法发展轨迹的一条重要线索。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是从简单到复杂、低级到高级、单向到多维、程序权利逐渐实体化到实体权利不断程序化、个体法上的权利到团体法上的权利、身份向契约到契约向“身份”的双向以及奴隶到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近现代以来,私法权利发展的最大表现就是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围绕团体人格与社员(成员)人格独立及分离这一团体法基本原理,分析考察了罗马法个人主义本位下的团体无法明确区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团体本身也被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团体主义本位取向,在日耳曼的马尔克公社中,团体与团体的成员有了明确的区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出现了独立及分离。日耳曼法上马尔克公社还是一种事实上的共同体关系,法律性质上表现为总有,还处于所有权质的分割阶段,虽然具有浓厚的团体法因素,但还没有上升为独立的团体法。不过,必须承认的是,与罗马法相比,日耳曼法上马尔克公社中的团体成员权利可视为社员权的最早萌芽。与团体法产生相关的法制史事件,还有教会法上法人制度的出现。但是,从教会法的法人制度产生背景来看,法人仍然被看作是拟制的产物,没有出现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独立及分离。团体法的正式产生,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以后的事情,尤其是公司制的出现,股东权的产生,可以看作是社员权的最早产生。1896年制定、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最终完成了社员权产生的临门一脚,该法典首次从团体法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员权的立法规定,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仿效,产生了重大影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共同的法制史源头,法人制度在英美法系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公司法立法表现突出,更是引领世界潮流。但是,英美法系没有所谓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也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更多的是各色各样的具体社员权立法。清末变法,我国经由日本主要借鉴吸收了德国的立法,清政府颁布的民律、公司律中都有社员权的规定,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延续了这一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编法人章节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这部民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在适用。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很长一段时间,除婚姻法等少数几部法律,一般性的私法基本没有,社员权就更是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初步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商法、公司法、经济法等部门立法非常活跃,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没有关于社员权的一般规定,但在具体社员权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公司股东权、业主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等的立法即是典型代表。第三章——“社员权类型论”。本章梳理分析了现行法上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具体社员权,因为一般寓于个体中,个体展示了一般,要对社员权基本问题作出全面探讨,就必须对目前存在的各类具体社员权的法律属性、权利内容进行初步梳理,并对一些似是而非的权利形态作出辨析,进一步明确社员权的团体法权利本性。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不同,社员权是具象思维构建的产物,虽然关于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则也有抽象思维的痕迹,但整体上来看,社员权的具体权利规则的构建还是立足于不同的团体本身的,具体社员权之间的个性明显。所以,类型论在社员权体系构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抽象地谈论社员权意义不大。同时,通过类型论,建立一个社员权体系,才能从中更好地抽象归纳出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则。社员权体系中,公司股东权是目前为止最为完善、最为典型的社员权,为其他类型社员权的规则完善提供了指引和参照。业主成员权是现代业主小区生活中的重要权利形态,不同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与共有权,是构建和谐美好的业主共同体关系的重要权利,对其的重要性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也是一项重要而典型的社员权,尤其是当前推进“三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受到了高度关注,成为了理论研究的热点。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作为集体经济成分的合作经济组织比较发达,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些合作经济组织吸收了市场经济的部分元素,延续发展了下来。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民间标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社员权,有专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调整,权利内容较为丰富,是合作经济组织中的社员权代表。信用合作社的社员权,一直以来都有专门的法规调整,信用合作社改制后,绝大部分都变为公司,信用合作社社员权也就变为公司股东权。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社员权既具有公司股东权的属性,又有一般合作社社员权的属性。民间标会中的会员权也是一种具体社员权,虽然目前还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此外,在其他团体法人中也存在一些具体社员权,包括经济法上的重要主体——市场中介组织,其中也有大量的社员权形态存在,例如行业协会的会员权。志愿服务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慈善、志愿立法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志愿者权利中有一部分就属于社员权。消法上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社员权,消费者的社员权只能在消费者结成的消费者团体中才能产生。现在流行的俱乐部、会员制营销模式中的会员权,虽有社员权的外表,但缺乏团体法的根基,不是团体法意义上的社员权。工会会员的权利、政党党员的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本质上还是社员权。第四章——“社员权本质论”。本章介绍了社员权相关学说,对学界有关社员权法律性质的诸多观点进行了评析,并明确提出了社员权的基本属性。社员权作为一类基本的私法权利,得到了绝大部分主流学者的承认和肯定,并在法律制度得到程度不一的反映。极少数学者不承认独立的社员权存在,他们认为,所谓的社员权,本质上还是社员个人在个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漠视了社员在团体中的社员(成员)地位与个体法上的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作为团体的社员)不同。社员权否定说理论上根源于法人拟制说或法人否认说,过于强调个体的独立与自由,认为团体是对个体独立与自由的压制,没有意识到团体自由是比个体自由更高的自由状态,是个体自由发展的高级阶段。即便社员权肯定说内部,关于社员权的性质,也是五花八门,各种观点都有。关于社员权性质,目前存在着社员权所有权说、社员权债权说、社员权身份权说、社员权人格权说、社员权支配权说、社员权请求权说以及社员权形成权说。等等。这些理论学说各有特色,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员权的本质特征,但都不全面,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难以反映社员权的全貌。本文从整个私法体系来观察分析社员权性质,从私法体系中团体法与个体法并立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基本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并列,是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在私法上的自然延伸,是新兴独立的私法权利,是具有平等性质的私法权利。从私法体系中团体法与个体法不同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不同,是法定与约定权利兼容的私法权利,是集合性质的私法权利,是相对性与绝对性兼备的私法权利。从私法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分野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分离行使不同,是程序权与实体权兼容的私法权利,是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私法权利。在社员权的以上三项属性中,团体法属性是社员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他两项属性,对社员权的行使、救济等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真正塑造了社员权品格,也是社员权能够成为基本私法权利的根本所在。第五章——“社员权构成论”。本章深入讨论了社员权的内部构成,对传统的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的二元划分提出了批评,认为权利的划分不能以目的为标准,并严格遵循私法权利理论按内容对权利划分的一般标准,明确提出了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的社员权三分法。社员权三分法,是围绕最为典型的社员权提出的,这些典型的社员权包括公司股东权、业主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三分法下的社员权,有的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的还属于理论上的提炼,但在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和体现,是可以成立的。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但又统一在社员权名义之下,本身不存在主从、原权与救济权的区分,是一体共存的。从社员权法律关系角度观察,社员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社员义务,不过,在二者的关系中,社员权利处于主导地位。社员权的构建本身就是具象思维的,不同于其他的私法权利是抽象思维的产物,所以,特殊社员的权利义务也必须给予应有的关注,以体现实质公平和正义。在以上对社员权深入解剖的基础上,将社员权与传统私法上的权利作了深入比较,从微观、实证的角度再次论证了社员权的独立品格。第六章——“社员权变动论”。本章考察了社员权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动态过程,也即社员权的产生、取得、处分与丧失。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先有团体法人的成立,才有社员权的产生。本文首次从理论上分析论证了社团法人成立的一般原理,详细论证了法人财产权(所有权)与社员权的产生,从法律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员权的独立存在价值。社员权的产生,实现了个体法向团体法的跃升。社员权的取得,表现为社员资格的取得,取得社员资格也就取得了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方式,大体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每一种取得方式又可分为若干具体情形。社员权作为私法权利,权利人可以为一定的处分,包括转让、质押与抛弃。社员权转让、质押一般发生在营利性团体中,因为这类团体中的社员权具有财产价值。社员权丧失的情形包括团体解散、社员主体的消灭、除名、退社以及社员权的转让等。社员权的丧失,在团体法与个体法上都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与社员权的产生呈现反向运动,实现由团体法向个体法的回归。第七章——“社员权实现论”。本章继续从动态角度考察了社员权的行使、效力、侵害、保护以及司法实践。作为团体法上的权利,社员权不同于个体法上的权利行使,社员权行使不仅会发生社员个体所预期的效果,而且最终会产生团体法上的效果。社员权在行使类型、行使方式上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会受到法律的专门调整。社员权行使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样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社员权的行使通常都是在团体内部以集会的形式实现,其最终表现就是团体决议行为。团体决议行为已经完成了由社员个人行为到团体行为的转变,是形成团体意志、团体决策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团体行为也是法律行为,也需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评判的标准有决议的内容、决议的程序等。对于决议结果,不管赞成还是反对,社员都要无条件服从,即使与自己的预期相违背也是如此,这就是团体的拘束效力。社员权的行使要遵守团体章程,否则要接受团体内部的社团罚。作为团体法上权利,社员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也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说侵害主体、侵害方式、侵害内容、救济模式等等。按侵害主体可划分为社团对社员权的侵害、社员对社员权的侵害与第三人对社员权的侵害;按侵害对象可划分为侵害社员人身权的行为、侵害社员财产权的行为与侵害社员程序权的行为。与社员权的三大基本属性对应,社员权的保护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进行。作为基本的私法权利,社员权可以寻求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作为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社员权也可以寻求团体法上的保护;作为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社员权也可以寻求自我保护。考虑社员权的自我保护都是在团体内部通过集会功能实现的,所以理论上可将其一并归入团体法上的保护。司法是实现社员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员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方式,但当前的社员权司法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很多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审判质效有待提高。第八章——“社员权立法论”。本章从法政策的角度,讨论了社员权的立法问题,尤其是社员权入典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及具体条文的设计。在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有关社员权的一般性规范,通常都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社团法人章节中,内容上大体相同,都是有关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定,包括社员资格、社员权行使、退社等。我国现行法上无社员权之名有社员权实,《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都没有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定,《物权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司法》等民事单行法、特别法以及商事特别法对具体社员权作了明确规定。总体上,我国在团体法的立法上已经处于落后。当前的民法典编纂,要体现出团体法应有的地位,强化团体法因素塑造,以充分反映团体法崛起的客观事实。民法典的编纂,为社员权入典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并充分论证了社员权入典的必要性可行性。围绕社员权的立法内容,对学者的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和官方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作了评析,整体上,学者建议稿更开明,基本都有社员权的规定,虽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官方公布的草案明显要保守得多,总则编还是照搬《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规定了股权,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民法典总则编应该对社员权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并处理好与章定(约定)社员权的关系,尊重团体自治,赋予团体活力。在社员权的立法模式上,建议采纳总分结合模式,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社员权基本内容作出一般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分则编、民事单行法、商事特别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法领域的具体社员权规定。最后结合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总则编社员权立法的体系安排与条文设计的立法建议。
刘冠合[4](2020)在《我国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完善》文中研究表明遗产酌分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遗产酌分请求权规范是继承法规范中独具特色的补充性构成。本文以既有遗产酌分请求权立法为基点,以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完善为行文线索,通过法历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伦理学等多学科的研究方法,追寻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发展的轨迹与价值;立足于我国既有规范,对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冷静而理智地体系化、制度性思考,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在我国建立全面、系统的继承法律制度衡平机制,为完善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设计了具体路径和制度架构。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基于基本认识对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目的进行初步阐述。通过对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在国内外现状的基本描述和系统分析,论证了以“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完善”作为论文选题进行研究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对写作基本思路和创新之处的介绍,则明晰了本文涵盖的主要内容、写作的维度与论域。第二部分“案例事实及问题思考”:通过对遗产酌分请求权的司法案例与判决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该权利在司法行使中存在难点与困惑,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与欠缺,并就既有立法作出制度评介。第三部分“理论基础”:以论证遗产酌分请求权立法在继承立法中具有重要地位与功能为前导,从遗产酌分请求权的概念释义、性质界定以及价值功能上对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加以梳理。在认定“遗产酌分请求权”概念的基础之上,界定该权利应属债权性质,并肯定其在实现家庭伦理、公正价值、制度健全等方面的价值与功能,进而为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奠定理论基础。第四部分“遗产酌分请求权规范检视”:通过对遗产酌分请求权现有立法规范的理解与分析,指出遗产酌分请求权既有立法与司法中存有的不足与缺陷,为进一步展开立法建议提供理论与实践依据。第五部分“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完善”:基于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不足,结合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从制度完善与配套措施两个维度出发,就立法原则、规范内容、遗产管理、遗产清单以及遗产保全等方面对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完善与司法推进提出相关建议。结论:遗产酌分请求权是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在肯定遗产酌分请求权的同时,应以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为出发点,对遗产酌分请求权的行使标准与实现路径予以适当完善,进而更加全面的发挥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价值与司法效果。
冉克平,谭佐财[5](2019)在《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无人承受的遗产收归国有面临正当性与可行性的检视,国家应保持必要克制并以服务者的形态参与无人承受遗产处理。为减少无人承受遗产的发生,在继承主体方面,应当扩大继承人的范围:解释论上应认可事实遗赠扶养关系,立法论上可将法定继承主体扩大至四亲等血亲,将不法遗嘱纳入继承权相对丧失情形并放宽继承权回复条件、继承权丧失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事由。在继承范围与遗产分配顺序方面,遗产酌给的份额可涵盖全部遗产,在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时,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优先于国家而分得全部遗产,以尽可能使遗产在私主体之间周延合理地传承。
李海霞[6](2019)在《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三权分置”改革,是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是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分置,由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同时放活土地经营权,引导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提高农业生产效益。2018年12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正式审议通过,“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正式在法律层面得以确认。但此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是将政策指导落实到了法律层面,更多的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下一步还需要修改《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内容,并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将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从理论定位、实体法和程序法三个维度对“三权分置”制度构建进行探讨,旨在为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建设提供参考思路,内容包括“三权分置”的基本法理、“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经营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三权分置”的程序法建构。“三权分置”制度改革具有法理依据。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不是简单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与经营权,而是创设土地经营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土地承包权仍然是物权法中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用益物权。配置土地经营权并不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土地经营权是财产权,具有独立性、排他性,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土地经营权设定为物权才能满足其再转让和抵押融资的功能定位,贯彻“三权分置”的改革精神。我国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包括:第一、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原则。效率与公平相互依存、互相促进,“三权分置”农地制度改革应当在实现公平与效率间寻求平衡。第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在农地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农地制度改革以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第三、守住政策底线不突破原则。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动摇,农地集体所有制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伦理价值,农地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均不具有可行性;坚持稳定并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以稳定承包关系为关键环节,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探索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坚持农地农用,严格贯彻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坚持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原则,深刻认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充分考虑各地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形成适合不同地区的“三权分置”具体实现路径和办法,稳妥地推进农地改革。“三权分置”的实体法构建主要涉及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发包权、监督权、承包地收回权、转让承包地同意权;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尊重承包人的承包权、经营人的自主经营权,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等。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承包权、监督权、获得补偿权、流转权、有偿退出权等;承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维持地力,不得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承包期届满不再续期应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等。土地经营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权、自主经营权、收益权、流转权和获得补偿权;土地经营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严格遵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环境资源。“三权分置”的程序法构建。为实现“三权分置”改革目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土地承包权的设立、变更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再流转程序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土地经营权登记制度是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的需要;通过登记,赋予土地经营权公示公信效力,加强对土地经营权人的权益保护。
鲁晓明[7](2019)在《“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文中提出我国学者从居住权创设之初衷出发,执念于居住权的人役性,混淆了居住权本体与外在条件。以之指导居住权立法,必然使其偏离现实,进而丧失正当性。居住权之意义不应在于为极端萎缩的狭窄主体提供权利支持,而在于适应建筑物多元利用趋势,改变单纯以土地为对象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格局,形成以土地物权为主、辅之以房屋物权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新格局。唯有走出人役执念,专注于房屋的用益性,居住权方具有现实价值。基于物权定位之居住权不应限于满足生活需要,应以可出租、转让和继承为原则,期限亦得自由约定。
孙亚捷[8](2019)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文中认为现行法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主要有两种表征,环境单行法下的行政责任和司法解释下的民事责任。就其适用而言,行政管制存在先天弊端,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求;民事规范重点关注民事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无法对生态环境损害提供有力支持;司法解释对责任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虽有回应,但也因缺乏实体法依据而饱受诟病。因此,通过民事实体法确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必要性。当下正值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时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有可行性: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法救济以存在请求权基础为前提,目前环境保护的私法构建主要有环境权理论和国家、集体所有权理论两种思路,但均有所不足,可通过在物权编设立公物制度来完善国家、集体所有权理论,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私法构建。我国民事责任采取不穷尽列举方式进行规定,“主要有”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预留了空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生态化表达。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与其他环境侵权责任做好适配,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作为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救济手段应处于第一顺位,对于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补救,应把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优先考虑、赔偿损失责任兜底救济的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应满足三方面的要求:首先,作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以属于环境侵权制度调整范围为前提。目前,环境侵权制度的适用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相邻环境污染损害不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制度,二是环境侵权制度仅针对污染环境情形。实际上,生态环境损害由环境侵权制度一体规制存在正当性,一方面可通过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对行为、损害的筛选兼顾相邻关系理念,另一方面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作为环境损害发生原因存在一体规定的基础。其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应满足恢复原状在环境领域的一般要求,鉴于生态环境特性及科学技术进步,环境修复可能性标准应降低,出于生态环境自身价值考虑,经济合理性亦应进一步弱化,但仍应进行个案考量。最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应满足生态环境损害的需求,生态环境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人为修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人为修复,以受损生态环境不能在合理期间内自然修复为必要。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承担包含三方面内容:主体关系方面,应拓宽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政府、公益团体、检察院、公民均可提起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请,其中公民和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公益团体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公益诉讼可作为私益型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救济路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应遵循民法基本理论,不应以环境保护为由过分拓宽责任承担主体,但不排除公司人格混同、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连带责任的适用,此外,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修复标准方面,在立法层面无法做出一体规定也没有必要一体规定,实务中应以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依据,还需综合科学、社会、经济、政治等因素分析确定修复标准。实现方式方面,应以责任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原则,以责任者自行修复为例外,为了保证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滥用,由责任者向第三方修复机构直接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较为妥当。
鲁晓明[9](2019)在《论我国居住权立法之必要性及以物权性为主的立法模式——兼及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居住权制度规范的建议》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否规定居住权,取决于是否存在较大的现实需求。我国社会老龄化日趋严重,单从以房养老的视角即可证明我国具有确立居住权之充分必要。居住权立法应区分居住权本体和表征,处理好居住权的传承与变革之间的矛盾。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将居住权定位于人役权,并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居住权期限限于居住权人生存期限,人为地限制了居住权适用范围,不利于发挥居住权在房屋多元利用中的优势。我国民法典应确立以物权性为主的居住权规范体系,"物权编"仅调整居住权的物权性关系,规定居住权一般规则;"亲属编"则兼顾居住权之人役性,规范特定亲属间基于保障性需要而产生的居住权。
刘平[10](2018)在《去存法典化:应收账款质权之路径反思与制度重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物权法》上应收账款质押与《合同法》上债权让与规则存在立法龃龉,理论上限缩可质押债权的范围,背离收费权质押实践,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法典化安置的妥当性备受争议。法典模式、动产担保交易法模式和商事担保立法模式皆存疑义。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之下,继受大陆法传统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以外延更宽的普通债权质权取代应收账款质权,并依债权让与方式而设定;立基于制备商事账簿或会计账簿为前提的应收账款出质,作为特别担保物权应由特别法加以框制,从而形成普通债权质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并列的双重债权融资模式。鉴于融资实践需要,应收账款质权与应收账款转让或让与担保应统一规定,只是在成立要件和公示方法上各有不同,前者应采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后者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仅有对抗效力。但二者均应具备书面要式性要求以弥补形式审查之不足,通知对于它们而言仅具有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对效力,而无设权性与绝对公示性功能。
二、我国物权法的角色定位——论民法典草案关于公有财产制度的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物权法的角色定位——论民法典草案关于公有财产制度的设计(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功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居住权的权利属性考察 |
(一)作为基本权利的广义居住权 |
(二)作为用益物权的狭义居住权 |
1.居住权制度的源起与流变 |
2.《民法典》居住权的规范含义 |
二、居住权制度协调《民法典》内部体系的功能 |
(一)居住权制度功能的不可替代性 |
(二)居住权制度的《民法典》内部体系协调作用 |
三、居住权制度的主要社会功能 |
(一)居住权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 |
1.直接社会保障功能 |
2.间接社会保障功能 |
(二)居住权制度的经济促进功能 |
1.直接的经济促进功能 |
2.间接的经济促进功能 |
(三)居住权制度的家庭伦理稳固功能 |
四、居住权制度社会功能的减损风险及防范 |
(一)潜在的道德风险及防范 |
(二)子女养老积极性降低的风险及防范 |
(三)居住权人生活不便的风险及解决 |
结语 |
(2)《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居住权制度价值分析 |
第一节 居住权的概念 |
一、居住权的含义 |
二、居住权的特征 |
第二节 居住权制度的适用价值 |
一、依法保障离婚案件中生活困难的一方住有所居 |
二、切实解决老年人再婚难的现实困境 |
三、为家庭成员合资购房提供新的路径选择 |
四、有效对接以房养老领域的实际需求 |
五、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 |
第二章 居住权制度规范之省思 |
第一节 我国居住权制度相关立法评析 |
一、《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立法进步 |
二、《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
第二节 居住权制度历史经验借鉴 |
一、物权法编纂时期的居住权制度 |
二、居住权制度的比较法经验 |
第三章 居住权制度规则的解读 |
第一节 居住权的主客体范围 |
一、居住权的主体 |
二、居住权的客体 |
第二节 居住权的设立与消灭 |
一、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
二、居住权的消灭规范 |
第三节 居住权的内容 |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 |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3)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团体法时代的崛起 |
二、社员权价值的凸显 |
三、社员权研究的现状及影响因素 |
四、本文研究的缘起与体系安排 |
五、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观点 |
第一章 社员权范畴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概念 |
一、相关概念的含义 |
二、社员权的界定 |
第二节 社员权的属性 |
一、社员权的特征 |
二、社员权的分类 |
第三节 社员权的意义 |
一、社员权在私法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
二、社员权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发挥 |
第四节 “社员权”抑或“成员权”? |
一、社员权与成员权的提法使用沿革 |
二、主张使用成员权替代社员权的观点及理由 |
三、对上述观点及理由的评析 |
四、小结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员权演变论 |
第一节 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 |
一、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考察 |
二、私法权利发展演变规律的现象描述 |
第二节 罗马法时代的“社员权” |
一、个人主义本位的罗马法 |
二、团体的法律地位 |
第三节 日耳曼法时代的社员权 |
一、团体主义本位的日耳曼法 |
二、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独立及分离 |
第四节 近代以降两大法系上的社员权 |
一、大陆法系上的社员权发展 |
二、英美法系上的社员权发展 |
第五节 我国法律上的社员权 |
一、社员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
二、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社员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社员权类型论 |
第一节 类型论的价值与社员权的体系 |
一、类型论的价值 |
二、社员权的体系 |
第二节 公司股东权 |
一、股东权的法律属性 |
二、股东权的内容考察 |
第三节 业主成员权 |
一、业主成员权的法律属性 |
二、业主成员权的内容考察 |
第四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
一、成员权的法律属性 |
二、成员权的内容考察 |
第五节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社员权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社员权 |
二、信用合作社中的社员权 |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社员权 |
四、民间标会中的会员权 |
第六节 其他团体法人中的社员权 |
一、市场中介组织中的社员权 |
二、志愿者的权利 |
三、消费者权利算不算社员权? |
四、各种俱乐部、会员组织中的会员权 |
五、具有一定公法色彩的团体组织中的社员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员权本质论 |
第一节 社员权学说与性质论争 |
一、社员权相关学说 |
二、社员权性质论争 |
第二节 社员权是基本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私法权利 |
二、社员权是私法上的基本权利 |
三、社员权是新兴独立的私法权利 |
四、社员权是平等性质的私法权利 |
第三节 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
二、社员权是法定与约定权利兼容的私法权利 |
三、社员权是集合性质的私法权利 |
四、社员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兼备的私法权利 |
第四节 社员权是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程序权与实体权兼容的私法权利 |
二、社员权是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私法权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员权构成论 |
第一节 社员权传统分类理论的不足与突破 |
一、权利、权能、权限还是权益? |
二、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二分法检讨 |
三、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三分法的提出 |
第二节 社员人身权 |
一、社员人身权的表现 |
二、社员人身权的属性 |
第三节 社员财产权 |
一、社员财产权的表现 |
二、社员财产权的属性 |
第四节 社员程序权 |
一、社员程序权的表现 |
二、社员程序权的属性 |
第五节 社员的义务 |
一、社员义务的类型 |
二、社员义务与社员权利的关系 |
第六节 特殊社员的权利义务 |
一、特殊社员的类型 |
二、特殊社员的权利 |
三、特殊社员的义务 |
第七节 社员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比较 |
本章小结 |
附录 :业主成员权的内容 |
第六章 社员权变动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产生 |
一、团体法人的成立 |
二、社员权的产生 |
第二节 社员权的取得 |
一、社员资格的认定 |
二、社员权的取得方式 |
第三节 社员权的处分 |
一、社员权的转让 |
二、社员权的质押 |
三、社员权的抛弃 |
第四节 社员权的丧失 |
一、社员权丧失的情形 |
二、社员权丧失的法律效果 |
本章小结 |
附录1 :团体法构造下的现代业主小区治理 |
附录2 :从李国庆“夺权”事件看夫妻股的法律属性 |
第七章 社员权实现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行使 |
一、个体行为与团体效果 |
二、社员权的行使类型 |
三、社员权的行使方式 |
四、社员权的行使限制 |
第二节 社员权的法律效力 |
一、社员权独立行使的效力 |
二、决议行为的效力判断 |
三、社员权的限度与社团罚 |
第三节 社员权的侵害 |
一、侵害社员权行为的定性 |
二、侵害社员权的行为类型 |
第四节 社员权的保护 |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 |
二、团体法上的保护 |
三、社员权的自我保护 |
第五节 社员权司法的实证考察 |
一、社员权司法的现状描述 |
二、社员权司法的难点梳理 |
三、社员权司法的改进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社员权立法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立法的国内外考察 |
一、国外社员权立法的概况 |
二、我国社员权立法的百年检讨 |
三、对比和启示 |
第二节 民法典编纂与社员权立法 |
一、21世纪民法典应当具备的品格 |
二、社员权入典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社员权的立法内容完善 |
一、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评析 |
二、民法典草案评析 |
三、本文的观点与主张 |
第四节 社员权的立法体系安排 |
一、社员权的立法模式 |
二、社员权的立法体系安排与条文设计 |
本章小结 |
附录 :民法典总则编宜明确规定社员权 |
结论与建议 |
一、统一概念 |
二、确立性质 |
三、赋予地位 |
四、加强保护 |
五、加快立法 |
六、推进司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案例事实及问题思考 |
(一)案件事实及裁判要旨 |
1.案件事实 |
2.裁判要旨 |
(二)问题引出及制度评介 |
1.问题引出 |
2.制度评介 |
二、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
(一)概念释义 |
(二)性质界定 |
1.债权说 |
2.继承权说 |
3.法定遗赠说 |
(三)价值功能 |
1.家庭伦理彰显 |
2.核心价值贯彻 |
3.科学立法需要 |
三、遗产酌分请求权的规范检视 |
(一)权利主体限定不明 |
(二)权利客体类型受限 |
1.遗产范围的规范表达 |
2.特殊权益的客体转化 |
(三)权利适用标准存疑 |
1.主体适用标准审视 |
2.客体适用标准检审 |
四、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完善 |
(一)固守立法原则 |
1.贯彻科学制定原则 |
2.立足司法适用原则 |
(二)完善制度规范 |
1.放宽适用标准 |
2.强化裁量基准 |
3.扩宽权利客体 |
4.完善权利救济 |
(三)增加配套措施 |
1.增添遗产管理人制度 |
2.增设遗产清单制度 |
3.增补遗产保全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正当性与可行性:遗产收归国有的限度 |
(一)应然层面:国家应以服务者的形态参与民事活动 |
(二)实然层面:国家运用公权力参与私主体财产分配 |
(三)程序不便与效率低下:遗产收归国有的可行性分析 |
二、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限定解释 |
(一)基本价值导向:扩大继承人的范围 |
(二)扩大承受遗产主体的积极范围 |
(三)缩小承受遗产主体的消极范围 |
三、遗产酌给的范围与分配顺序 |
(一)遗产酌给范围可至全部遗产:以《继承法》第12条为视角 |
(二)遗产分割路径的判定 |
(6)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路径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三权分置”界说 |
第一节 从“二权分置”到“三权分置” |
一、“二权分置”的局限性 |
二、“三权分置”的提出与立法确定 |
第二节 “三权分置”的法律界定 |
一、“三权分置”的含义与制度价值 |
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理依据 |
三、“三权分置”与“一田二主” |
第三节 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法律内涵与法律属性 |
一、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二、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三、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四、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之间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 |
第一节 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原则 |
一、效率与公平辩证统一 |
二、“效率”与“公平”的现世冲突 |
三、“三权分置”制度构建要兼顾公平与效率 |
第二节 自愿原则 |
一、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在农地制度中的体现 |
二、贯彻自愿原则能有序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
第三节 政策底线不突破原则 |
一、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动摇 |
二、稳定并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
三、坚持农地农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
第四节 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原则 |
一、坚持循序渐进 |
二、坚持因地制宜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发包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发包人主体界定 |
第二节 发包人应享有的权利 |
一、发包权 |
二、监督权 |
三、承包地收回权 |
四、转让承包同意权 |
第三节 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 |
一、尊重承包人的承包权、经营人的自主经营权 |
二、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组织基础设施建设 |
三、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承包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承包人应享有的权利 |
一、承包权 |
二、监督权 |
三、获得补偿权 |
四、流转权 |
五、有偿退出权 |
第二节 承包人应承担的义务 |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 |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经营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经营人应享有的权利 |
一、占有使用权 |
二、自主经营权 |
三、收益权 |
四、流转权 |
五、获得补偿权 |
第二节 经营人应承担的义务 |
一、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环境资源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三权分置”程序制度构建 |
第一节 土地所有权确权与行使 |
一、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
二、土地所有权行使 |
第二节 土地承包权设立与流转 |
一、土地承包权设立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
二、土地承包权流转 |
三、土地承包权退出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取得与再流转 |
一、土地经营权取得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
二、土地经营权再流转 |
三、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论文提纲范文)
一、人役性与居住权的可分离性 |
二、“物权编”摒弃人役性聚焦于用益性的必要性 |
三、居住权聚焦于物之用益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
(一) 居住权增加了实现房屋权益的途径 |
(二) 居住权具有独特价值, 难以为租赁权取代 |
(三) 居住权在房屋利用方面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
1. 公租房。 |
2. 合资建 (买) 房。 |
3. 以房养老。 |
4. 房产投资。 |
5. 家庭成员垫资购 (建) 房。 |
(四) 居住权可为房地产变革提供法治思路 |
1. 宅基地三权分置 |
2. 租购同权 |
3. 部分涉多元主体房屋权属之界定 |
四、基于用益性之居住权规则设计 |
(8)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体系定位 |
第一节 现行法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
一、环境法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
二、民事基本法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
三、司法解释下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
第二节 环境侵权的扩张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明定 |
一、环境侵权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回应 |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一种独立的环境侵权责任 |
第三节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其他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 |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 |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赔偿性环境侵权责任 |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要件 |
第一节 前置要件:环境侵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
一、现行法下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路径 |
二、环境侵权制度一体规制的证成 |
第二节 具体要件一:恢复原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一般要求 |
一、修复可能性层面的考虑 |
二、修复经济性层面的考虑 |
第三节 具体要件二:生态环境损害的自身需求 |
一、生态环境修复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
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质量”要求 |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责任承担 |
第一节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关系 |
一、请求权主体 |
二、责任承担主体 |
第二节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修复标准 |
一、生态环境修复标准的实证考察 |
二、生态环境修复标准的确定方法 |
第三节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 |
一、自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
二、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去存法典化:应收账款质权之路径反思与制度重塑(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立法体例上“去法典化”与“法典化”共生竞存 |
(二) 立法内容上债权质押与债权让与分道扬镳 |
二、应收账款质权立法体例之学说检视与展望 |
(一) 法典立法模式 |
(二) 动产担保交易单独立法模式 |
(三) 商事担保立法模式 |
(四) 展望:民法典与特别民法互补模式的确立 |
三、应收账款质权立法内容之重塑 |
(一) 普通债权质押的法典化构筑 |
(二) 应收账款质押的特别法演绎与规则具化 |
四、结论 |
四、我国物权法的角色定位——论民法典草案关于公有财产制度的设计(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功能研究[J]. 付子堂,付承为.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2(01)
- [2]《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D]. 闫娇娇. 中央民族大学, 2021
- [3]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D]. 章光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我国遗产酌分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完善[D]. 刘冠合.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5]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 冉克平,谭佐财. 天津法学, 2019(04)
- [6]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研究[D]. 李海霞.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7]“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J]. 鲁晓明. 中国法学, 2019(03)
- [8]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D]. 孙亚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论我国居住权立法之必要性及以物权性为主的立法模式——兼及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居住权制度规范的建议[J]. 鲁晓明. 政治与法律, 2019(03)
- [10]去存法典化:应收账款质权之路径反思与制度重塑[J]. 刘平. 交大法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