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中应移交刑事案件的界定及不移交的处理(论文文献综述)
杜莹琰[1](2021)在《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总结既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经验,因应药品监管渎职刑法规制的现实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408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修订完善,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了具体的行为类型,这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提供了更为周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亦为本罪的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刑法第408条之一的规定实质上包括了两种独立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即滥用职权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与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司法解释却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一个罪名,即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明显不当。本罪的行为主体,应当结合我国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现实状况予以认定。本罪的行为类型,应当根据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基本涵义,并结合刑法所列举的具体行为类型来认定。在结果犯的场合,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从监管环节的交叉性以及间接性的角度进行认定。本罪的罪过,滥用职权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为故意,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为过失。
刘仁文,王林林[2](2021)在《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评析及司法适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文中提出为回应公众关切的"舌尖上的安全"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仅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专门规定,而且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了修订,以落实"最严肃的问责"。《草案(一审稿)》将食品药品安全的法益保护前置,对于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具有积极的一面,但对于监管人员渎职行为有过度犯罪化的倾向,引发不少争议。《草案(二审稿)》虽然对过罪化作了些限制,但并未完全消解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内在逻辑困境。最后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二审稿又做出部分修改,虽留下一些遗憾,但总体上看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更加完善,有利于提高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治理能力。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但仍面临诸如兜底条款"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以及罪量要素"严重后果""其他严重情节"等的解释难题。
陈俊秀[3](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认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张秋婷[4](2020)在《生产安全事故问责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风险和挑战依然较多,对于每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需要从中汲取深刻的经验教训,严格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以预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然而在生产安全事故中,针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对其失职渎职行为的问责,如何科学划分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责任种类和责任幅度进行问责,在实践处理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根据目前我国生产安全事故问责的相关规定以及在实践中责任划分的处理情况,分别从行政问责、刑事问责以及问责中的衔接机制进行探讨。通过文献分析、案例分析以及文本分析法,总结我国目前生产安全事故问责中存在的问题:在行政问责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问责主体较为单一、责任划分依据不明确、问责标准不明晰;刑事问责方面包括问责入罪标准模糊、问责因果认定不准确、法定刑规定不合理;在衔接机制上有移送标准不明确以及信息渠道不健全。针对以上问题,分别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在行政问责方面应加强异体问责、明确问责标准与责任划分依据、明确职责范围与尽职免责情形;在刑事问责方面应明确刑事问责的入罪标准、正确认定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完善刑事问责的量刑规定;最后在事故问责的衔接工作中,应当完善相关案件的移送机制以及信息共享机制。
赵卉[5](2020)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行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共同致力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理论上的难点之一。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二者在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等多方面都存在差异,而相关理论问题仍有待深入,立法衔接略显粗疏,导致执法实践中衔接工作不畅,不利于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合力。如何有效、公正地适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这两种手段,以保障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乃当务之急。随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所调整领域交叉范围的不断扩大,二者的衔接出现障碍。司法实务中,各机关之间的衔接不畅、权责不明、推诿扯皮事件屡见不鲜,监管中存在大量薄弱环节和漏洞,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屡禁不止。从与国家经济息息相关的税务金融领域,到关系民生的食品安全领域,再到生态环境保护方向等,都内在地要求“行-刑”衔接工作的顺利推进。因此,为了甄别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案件,明确法律责任的分配与承担,促进各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和案件的移送,必须完善“行-刑”衔接机制,推进其有效运行。自20世纪90年代初,学界开始关注行政刑法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以来,关于“行-刑”衔接机制的研究产生了不少理论研究成果,构建了衔接机制的框架,形成了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平台等多种有效思路,并运用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衔接机制的良性发展。本文将采用实证分析和案例分析方法,将众多判例进行归纳研究,探讨“行-刑”衔接机制适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在探索原则适用标准的同时,回归基础理论研究,力求达到理论与实践并行以及合法、合理的实践先行的目的,更全面的反映“行-刑”衔接问题和相关机制运行中的矛盾,从而在既有的研究基础上寻求进一步的突破。所谓“行-刑”衔接机制,是指违法犯罪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进行移送,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则由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和监督机关多方参与,以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与监督、共同打击行政违法犯罪为内容的程序运作系统。文章主体从理论阐释出发,采用狭义层面的概念,引出“行-刑”衔接机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工配合的协作关系。分析在我国的现实法律环境下,采用质量符合说来认定行政犯罪更为合理。同时对近年来我国涉及“行-刑”衔接的法院判决进行整理与归纳,运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将衔接机制建立原则在我国相关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可视化。通过分析发现,基础原则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差异,且造成了司法裁判中的乱象。基于此,提出确立“同步协调”原则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通过对“行-刑”衔接机制在实践中运行困境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关于“行-刑”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探寻衔接机制失序的原因。人民检察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却缺乏监督手段,加上二元格局下的信息不对称,使检查监督的效果不尽如人意,极大地阻碍了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工作的有效衔接。那么为了破解衔接机制在现实中遭遇的困境,就要完善法律规定中的细节程序,在大数据背景下建立互联网+“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这样既能够将处理案件的各部门紧密联合起来,也可以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充分发挥。完善的监督机制更有利于推动“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运作。
刘强[6](2019)在《食药监管渎职犯罪认定难点及破解路径》文中研究指明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针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两高先后于2001年、2014年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其中2001年出台针对制售伪劣商品法律适用的解释,部分涵盖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刑法评价;2014年出台的解释直接关注药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除《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行政法领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可作为认定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的重要参考。虽然食品、药品安全立法已逐渐形成比较完备的体系。但是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要准确认定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还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和争议问题。例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认定,不仅涉及被监管人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认定,还涉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认定以及监管主体的实际罪过的认定等,另外,还涉及追诉时效。鉴于以上难题,本文将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为例,以笔者审判的实际案例入手,具体分析食药监管类渎职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以期对该类犯罪的法律认定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笔者通过案例的方式,分析食药类监管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等要件,并同时提出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时应注意的要点,对司法认定中可能出现的难点提出破解路径,力求形成处理该类犯罪的参考指南。
胡增瑞[7](2019)在《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于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为了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恶劣行为,为了避免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立法者煞费苦心地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并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法条,此即产生滥用职权罪。由于立法者在规定滥用职权罪时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因此,留给理论界探讨的空间十分广阔。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的讨论如雨后春笋,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然而,理论上的分歧与实务中的混乱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而言,这些分歧和混乱体现在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的划定、罪过形式的判断、客观行为的认定、特殊形态的把握、立法完善的趋势和建议等诸多领域。治国在于“治吏”。不可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设立,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序性和纯粹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着重大意义。然而,司法适用离不开理论上的指导。笔者将在本文中尽己所能地梳理各家观点,分析其利弊,同时提出自己对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的一些建议。本文导论部分主要阐释了选题的缘由和研究意义。滥用职权罪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它的设立反映出严重滥用职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率较高,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刑事立法通过新增罪名的形式,不仅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也体现国家着重对于滥用职权犯罪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刑法调整。导论不仅指出了设立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广泛争论。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研究可谓百家争鸣,笔者通过对各家理论的深入研究,在文中着重从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特殊形态和立法缺陷等五大方面剖析滥用职权罪,进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善建议。第一章主要包含三部分。首先,本章介绍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其次,本章就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最后,本章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沿革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列举、梳理和评析。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其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或界外擅权,或界内擅权,进而导致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具体可分为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特殊滥用职权罪、行政滥用职权罪和司法滥用职权罪、职权范围内的滥用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和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域外立法现状,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可知,滥用职权属于典型的权力异化、腐败的行为,是各国刑事法律、法规重点打击和惩治的对象。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的表现,并处以罚金、自由刑、资格罚等,但是具体范围有别,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的非常广泛,然而韩国《刑法典》规定的比较窄;德国、日本规定的刑罚比较重,相对来说,意大利规定的就比较轻;美国入罪门槛很低,但德国入罪门槛比较高。这些立法特征和技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完善都有所裨益。梳理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应当看到,滥用职权罪独立成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有力地惩治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了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时代潮流。新刑法不仅考虑了一般性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又针对许多特别类型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确保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及有效性。至此,滥用职权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罪名、独立的犯罪构成、独立的条文,对于滥用职权侵害国家法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终于可以在刑法中找到重要依据。可以说,对于惩治滥用职权行为,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刑法时代。第二章阐述了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形式、重大损失的认定和滥用职权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这一危害行为和因此导致的危害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不得不承认,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判定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点和难点。所谓的滥用职权就是违背职责行使职权,而刑法中的职权与职责应当包含两大特征:一是职权或职责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其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职权或职责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由此可知,首先,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限;其次,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违反职权的行为,体现为其不正当、不合理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故意实施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滥用职权罪中最常见的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未提出异议。争议较大的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不作为,即故意放弃职守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论点如下:第一,从语义解释上看,“滥用”是过度随意地使用,既能够体现在不合法且积极主动的行使职权,又可体现在违法消极地不履行本该履行的职责;第二,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刑法对擅自离岗、不尽职责的过失行为都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惩治,然而对于那些滥竽充数、消极怠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却无法苛责,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从行为本质上看,故意放弃职守中的“职守”更多体现的是职责,根据职责与职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说明故意放弃职守的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与其职责要求是相背离的,故意放弃职守说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所持的是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从犯罪特征上看,当故意放弃职守行为的行为人对结果持故意时,玩忽职守罪已经无法将其包容;第五,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上看,特殊条款中存在不作为的形式,一般条款也应具有不作为的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刑法条文将其具体规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范围目前较为明确,可探知其大概的范围。但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这一宽泛概念,实难把握。笔者根据历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经验认为,可将重大损失分为以下两类:1.物质损失(包含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2.非物质损失(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前者有详细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参照标准,后者只能由司法工作者凭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实务经验作宏观把握。对于物质损失,虽有量化的标准,但实践中以何种方式计算是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从时间节点上看,对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以及人民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行为人追回的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计算方式上看,行为人多个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相加并没有法律根据,当且仅当行为属于徐行犯时,可以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否则不满足法律独立意义的标准。关于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常存在以下难点:首先,多因一果情形下难以确认责任人;其次,异常介入因素,阻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问责难。运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时,常常遇到认定思路含混不清、认定标准指导性不强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标准应从以下角度进行综合评价:第一,规范性标准。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否超出了刑法规范预设的因果关系范畴,如果超出了,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相当性标准。从字面意义理解,相当性标准是指危害结果是否常见,是否能被一般人依据经验法则所判别。第三,必要性准则。必要性标准是从此类危害结果的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角度分析。第四,有效性标准。此种标准是从刑法的社会效果角度出发,评价刑法打击某类滥用职权行为是否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第三章主要探讨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问题。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析:一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立法进行了列举、梳理和分析;二是对与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回应。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已经明确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需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但在分则第八章规定了广义上的渎职罪,共设九个罪名,包括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新增立滥用职权罪后,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刑法只详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因此也导致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当前,刑法学术界就滥用职权罪主体问题,主要存在“身份说”、“财产性质说”、“单位性质说”、“公务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等。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试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线。这些举措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分歧,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如立法解释新增的“三类人员”的身份性质有待明确;在对刑法主体扩大化的解释中,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两个概念进行划分,反而导致二者更加模糊和复杂;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类人员”是否适用于其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个罪不明确等。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可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另一类是不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可称之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员本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列,但依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之拟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其出现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时,将其等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按照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以下几类人员纳入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组织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在某些领域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单位或社会团体;(2)国家机构改革中,原属于国家机关后被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3)非国家机关中所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章主要阐述了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学说争议与评析及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证成等问题。就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规定并不明确,故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从横向上看,各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如德国刑法按照不同的主观形态分别予以规定;法国刑法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分为政府部门的滥用职权罪和针对公民个人的滥用职权罪;意大利、日本、美国、前苏联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各国立法的相同点如下:一是各国都是将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两方面结合以综合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二是各国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均包含故意。不同点如下:一是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形式还包含过失,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部分国家或地区将犯罪动机列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等;三是罪过形式的立法模式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会直接将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直接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而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地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心态展现出来;四是罪过形式的称谓不一,如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将罪过形式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而在美国刑法确定的犯罪主观罪过则更为细化,主要包括了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等四种形式。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单一罪过说。单一罪过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复合罪过说。复合罪过说又分为几种不同观点,其中主要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合;3.主要罪过说,即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判断哪一种心理状态占据主要作用即可。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罪过形式的判定标准应采用“结果标准说”,即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依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任何其他心理状态。根据立法原意,可知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规范性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却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具体理由有:其一,从立法沿革和立法原意判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其二,根据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其三,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高度契合;与此同时,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也是由滥用职权罪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其四,从刑法的整体考察,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第五章对滥用职权罪的三大特殊犯罪形态进行了系统性的归纳和论述,即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由于“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定罪情节而非危害结果,是限制该罪处罚范围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加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既遂模式,所以理论上该罪存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是指为了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而准备条件,但在实行行为着手之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犯罪未遂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滥用职权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罪数形态而言,具体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般法条滥用职权罪与特殊滥用职权罪的罪数认定规则。两者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当适用特别法条构罪时,由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此时只能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当适用特别法条不构罪时,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不齐备但一般法条的构成要件齐备,此时虽不适用特别法条但应适用一般法条。二是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规则。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本质是两个行为,因此不属于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其中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为了收受贿赂而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符合牵连关系,故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是牵连犯,在罪数形态上属于处断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基于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双重约束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间接印证,《刑法》第399条第4款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是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规则。“徇私”属于犯罪主观的动机要素,仅包括徇个人之私,不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在《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中,“徇私”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加重犯,但构成基本犯。在《刑法》第397条之外的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中,“徇私”属于定罪基本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基本犯,但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就共同犯罪形态而言,滥用职权罪是典型的、纯正的身份犯,无身份者不可能具有接受身份者的权力让渡进而滥用的可能性,只可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出现,其罪名也只能从属于有身份犯者,而不能相反。在罪名认定规则上,应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在纯正身份犯领域,身份者的身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故应根据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确定罪名,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如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应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但如果事前未合谋,则身份者构成滥用职权罪,无身份者构成诈骗罪,且两者不属于共同犯罪。第六章对目前滥用职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梳理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完善意见。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包括立法结构缺陷、罪状缺陷及法定刑缺陷,所以其立法建议也针对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从立法科学性来看,滥用职权在理论上不包括超越职权和故意放弃职守,但滥用职权罪的现有规定却没有界定清楚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故意放弃职守的关系,属于立法结构缺陷。从罪状模式来看,滥用职权罪立法上的简单罪状模式导致该罪存在犯罪主体的滞后性缺陷、行为表述的模糊性缺陷、危害结果的人为性缺陷以及罪过形式的错位性缺陷,涵盖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以及犯罪客观要件,影响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从法定刑来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合并于同一法条内且共用同一法定刑体系,加之对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设置畸轻,造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问题,并最终导致个罪的法定刑设置缺乏协调性、罪数处断原则有失均衡、法条竞合下特别法条的法定刑可能轻于普通法条、附加刑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解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问题,一方面要贯彻好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在法律的表述上更应当着眼于现有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在目前条件下,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应当通过犯罪主体的完善、立法结构的完善、主观罪过的完善、法定刑的完善等方面来实现。其一,犯罪主体的完善。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本质含义是身份与公务兼具,必须以取得一定资格为前提,以拥有一定职权为基础,以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为关键,将公务与劳务、私务相区分。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应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建议在《刑法》第397条第2款之后新增一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二,立法结构的完善。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计“一条一罪”的基本要求以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法定刑的差异等原因,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合并法条为单独法条;基于客观条件和罪过形式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要求,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简单罪状为叙明罪状。其三,主观罪过的完善。为在立法上明确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建议将“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并且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立设置。其四,法定刑的完善。针对现行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刑种单一、法定刑畸轻等问题,建议采取下列措施:提高法定刑上限,基本刑仍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到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此同时,也要提高《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10年有期徒刑的上限约束;增加财产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增加资格刑,规定可以附加剥夺相关职务权力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情节严重”取代“重大损失”,规定将非物质性权利侵害纳入滥用职权罪的规制范围中。
刘梅[8](2019)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建立以来,通过政策、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实践中各机关部门的积极响应,力图解决衔接过程中遭遇的难题,建立起成熟的两法衔接制度。本文在大力建设生态文明的社会背景之下,考虑到环境违法犯罪的复杂性以及环境法益的重要性,对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深入分析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含义界定,将环境两法衔接定义为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双向衔接,明确环境两法衔接的适用案件范围;同时对环境两法衔接近年来的实践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对比,归纳出环境两法衔接的发展态势及特点。在环境两法衔接的实践困境分析中,笔者也坚持环境两法双向衔接的原则。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认定混同问题仍广泛存在,随之而来的是更为严重的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有案不罚问题;移案后环保机关的执法状态是中止还是继续仍然存在争议,也即环保机关移送案件之后的执法状态处于矛盾状态,间接反映出环保机关在环境两法衔接过程中的定位并不清晰;证据的转化问题是程序衔接的关键,但可作为刑事诉讼使用的行政证据种类不明确以及三机关对于证据的审查标准不统一,让很多行政证据难以成为证明环境犯罪的依据;检察监督作为环境两法衔接的主要监督方式,本文侧重环境两法衔接过程中的移案监督环节,认为仍然存在检察监督边界模糊、强制力低这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对于环境两法衔接出现的以上问题,笔者先从环境两法衔接的理论支撑——刑事优先原则进行反思,得出刑事优先原则滥用的结论,而这也是造成行为认定混同的原因之一;接下来,从环境两法衔接的核心——程序问题分析原因,认为双向移送标准不明是导致移案率低、部分环境违法行为未予有效处理的主要原因;两法衔接运作机制未有效发挥作用阻碍了环境两法的无缝衔接,对案件移送以及检察监督顺畅开展都会产生影响,本文重点针对完成度最高的信息共享机制进行了分析。为解决环境两法衔接中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如下建议:首先,建立行为认定标准解决行为认定混同问题,在保证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独立判断的同时,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进行区分。其次,针对环境两法程序衔接中出现的问题,建构同步协调原则作为两法衔接的指导原则,削弱刑事优先原则在两法衔接中的适用;建立双向移送标准,保障环境违法案件能够顺利移送;健全环境警察制度,让环保机关、公安机关协同办公,让整个衔接程序更加精简和明确。再次,根据不同的行政证据种类,分别论述了其审查标准以及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条件,统一证据转化标准。最后,笔者主张采取行政监察与检察监督联合的手段来提升检察监督的强制力,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进行完善,明确检察监督的界限。
高传庆[9](2015)在《解读涉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主要罪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畜牧兽医部门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牧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和涉嫌何种犯罪的把握,是能否依法、及时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加大对涉牧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的关键因素。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畜牧兽医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涉嫌犯罪案件3大类12个主要罪名进行了归纳和解读,可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更好地与刑事司法衔接提供参考。
赵培培[10](2014)在《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如何实现“依法治疫”?——权威解读“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10月份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依法治国"首次作为主题被提上了议程。这一举动被解读为"对未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升将产生十分重大的意义":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使公权力的使用进一步得到监督和约束,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将成为政治生活领域的一种新常态;社会的公平正义将得到进一步的维护和彰显,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权大于法等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在兽医作为执法主体的领域,最为重要的法律就是《中华人民
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中应移交刑事案件的界定及不移交的处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中应移交刑事案件的界定及不移交的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1)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发展与罪名分析 |
第一节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发展 |
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背景 |
二、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轨迹 |
第二节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分析 |
一、具体罪名设置解析 |
二、罪名设置的建议 |
第二章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及客观要件 |
第一节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 |
一、具体规定 |
二、本罪主体范围 |
第二节 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界定 |
一、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
二、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关系 |
第三节 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因果关系 |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标准 |
二、“特别严重后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认定 |
三、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三章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 |
第一节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形式及评析 |
一、过失说 |
二、故意说 |
三、复合罪过说 |
四、分罪名罪过说 |
第二节 滥用职权型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形式 |
一、滥用职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 |
二、滥用职权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 |
第三节 玩忽职守型的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形式 |
一、过失理论的概述 |
二、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评析及司法适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此前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刑法规制之不足 |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不足 |
1.罪状描述高度抽象带来的适用难题 |
2.结果要件带来的认定难题 |
(二)普通渎职罪规制药品监管渎职的不足 |
1.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
2.不足以凸显对药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特殊预防 |
3.不利于食品药品领域反渎职整体工作的开展 |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修订 |
(一)《草案(一审稿)》引发的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讨论 |
1.关于立法模式 |
2.关于入罪门槛 |
3.关于具体行为方式 |
(二)《草案(二审稿)》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有关争议的回应 |
(三)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确立 |
三、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扩张与限制 |
(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适度扩张 |
1.适度扩张的必要性 |
2.适度扩张的途径 |
(二)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扩张的限制 |
1.罪质上抽象危险的规范要求 |
2.罪量上行刑衔接的规范表达 |
四、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解释适用 |
(一)兜底条款的解释适用 |
(二)罪量要素的解释适用 |
1.结果要件的解释 |
2.情节要件的解释 |
(3)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生产安全事故问责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与文献评析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2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相关概念 |
2.1 生产安全事故 |
2.2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 |
3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的方式 |
3.1 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问责 |
3.2 生产安全事故的刑事问责 |
3.3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与刑事问责的衔接 |
4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存在的问题 |
4.1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存在的问题 |
4.2 生产安全事故刑事问责存在的问题 |
4.3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的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
5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的完善建议 |
5.1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的完善建议 |
5.2 生产安全事故刑事问责的完善建议 |
5.3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的衔接机制的完善建议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 |
附录2 |
作者简介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5)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刑”衔接机制的相关概念界定 |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涵及关系 |
二、行政违法、刑事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区分 |
第二节 “行-刑”衔接机制建立原则的反思 |
一、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与衔接:“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作用 |
二、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协调:“刑事优先”原则的功能 |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实践状态 |
第一节 “行-刑”衔接机制的提出及其发展历程 |
一、“行-刑”衔接机制的提出 |
二、“行-刑”衔接机制的发展历程 |
第二节 “行-刑”衔接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困境 |
一、行为性质认定和处罚手段衔接:实体衔接上的困境 |
二、案件移送程序和证据转化:程序衔接上的困境 |
三、监督依据、手段以及信息获取:衔接监督上的困境 |
第三节 “行-刑”衔接机制失序的原因分析 |
一、理论框架建构不足 |
二、法律依据不完善 |
三、衔接操作收效甚微 |
第三章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制度层面的立法建议 |
一、完善衔接机制的立法模式 |
二、明确处罚手段的适用 |
第二节 程序机制的完善 |
一、细化案件移送程序 |
二、完善证据衔接制度 |
三、衔接运作机制的优化 |
第三节 衔接监督机制的反思 |
一、加强检察监督的力度 |
二、发挥监察监督的优势 |
三、拓宽多元的监督渠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食药监管渎职犯罪认定难点及破解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例及控辩争议焦点 |
二、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及认定 |
(二)食药监管领域“从事公务”及“职权划分”的判断 |
(三)监管责任人与被监管人能否成为渎职罪的共犯 |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
(一)渎职罪的罪过形式 |
(二)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
(三)“放纵”的界定及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罪过认定 |
1.“放纵”的界定及其反映出的主观心态 |
2.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罪过形式 |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
(一)“非物质性重大损失”的认定难点及破解 |
1.认定难点 |
2.破解路径 |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及认定 |
1.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解 |
2.食药监管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难点及破解 |
3.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因果关系认定思路 |
五、该类案件其他认定难点 |
(一)监管类渎职犯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 |
1.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关系辨析 |
2.监管类渎职犯罪与受贿罪的关系辨析 |
3.监管类渎职犯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关系辨析 |
(二)放纵罪追诉时效的问题 |
(三)该类犯罪的合规性审查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证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概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种类 |
一、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观点聚讼及评析 |
二、滥用职权罪的种类 |
第二节 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规制 |
一、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概述 |
二、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萌芽 |
二、1979 年刑法的确立 |
三、1997 年刑法独立成罪 |
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行为概述 |
一、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与形式 |
二、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 |
三、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
一、重大损失的范围 |
二、物质损失的量化标准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
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 |
三、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
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主体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立法梳理 |
一、1979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二、1997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三、2002 年立法机关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
二、扩大主体的司法解释 |
三、立法解释仍存问题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
一、严格意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一、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二、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三、中外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之比较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综述及评析 |
一、单一罪过说 |
二、复合罪过说 |
三、主要罪过说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评析及证成 |
一、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反思 |
二、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评析 |
三、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的证成 |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殊形态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罪数形态 |
一、一般滥用职权与特殊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
二、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 |
三、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犯认定 |
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罪名认定 |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 |
一、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结构缺陷 |
二、滥用职权罪的罪状缺陷 |
三、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
一、犯罪主体的完善 |
二、立法结构的完善 |
三、主观罪过的完善 |
四、法定刑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第一章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实践现状及困境 |
第一节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含义界定 |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含义 |
二、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含义 |
第二节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实践现状 |
一、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据 |
二、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特点 |
第三节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实践困境 |
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认定混同 |
二、环保机关移案后的行政执法状态存在矛盾 |
三、证据转化规则不清晰 |
四、检察机关监督不力 |
第二章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困境之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刑事优先原则的滥用 |
第二节 案件双向移送标准不明确 |
一、环保机关移案标准不明 |
二、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不明 |
第三节 衔接运作机制未充分发挥作用 |
第三章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建立行为认定标准 |
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进行区分 |
二、对行为进行独立判断 |
第二节 完善案件移送程序衔接机制 |
一、建构同步协调原则作为指导原则 |
二、明确案件双向移送标准 |
三、健全环境警察制度 |
第三节 统一证据转化标准 |
一、现行法律规定可作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证据种类 |
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
第四节 规范检察监督机制 |
一、提升检察监督强制力 |
二、厘清检察监督的边界——提前介入制度的完善 |
三、建立高效的信息共享平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10)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如何实现“依法治疫”?——权威解读“动物防疫”相关法律(论文提纲范文)
问题一:疫病防控的责任划分 |
(一) 法律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
(二) 防控疫病的责任界定 |
(三) 防控策略误区形成原因 |
(四) 如何正确看待动物疫病 |
(五) 需要重新确立的理念 |
(六) 综合防控的基本思路 |
问题二:动物卫生执法人员渎职罪划定 |
(一) 涉嫌滥用职权罪 |
(二) 涉嫌玩忽职守罪 |
(三) 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四)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
(五)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
(六)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
(七)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
(八) 食品监管渎职罪 |
问题三:屠宰监管中与食药监部门执法的边界 |
一、屠宰监管执法中的常见问题处置 |
(一) |
1. 注意病死动物宰杀加工行为涉刑的问题。 |
2. 在技术鉴定方面要慎重。 |
3. 注意由政府牵头, 多部门联合执法。 |
(二) 处对屠宰动物的注水行为在查处此类案件中, 需要注意的是: |
(三) 查处非法屠宰场对于未经定点从事动物屠宰活动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明确的处罚措施。 |
(四) |
(五) |
二、关于兽医部门与食药监部门的监管边界问题 |
(一) |
(二) 国家层面的政策文件涉及相关职能的规定 |
1. |
2.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市场和冻库的监管有较为明确的要求。 |
3. 国家有关食药监体制改革方面的政策对此也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
(三) 案例 |
1. 吉林长春案例。 |
2. 上海黄浦案例。 |
3. 四川成都案例。 |
(四) |
1. 要防止兽医部门彻底地退出对市场和冻库监管, 至少现在不能这样做。 |
2. 要防止出现兽医部门对市场和冻库监管大包大揽, 而食药监部门对此不予插手的情形。 |
(五) |
四、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中应移交刑事案件的界定及不移交的处理(论文参考文献)
- [1]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D]. 杜莹琰. 烟台大学, 2021(02)
- [2]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评析及司法适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J]. 刘仁文,王林林. 法治研究, 2021(02)
- [3]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4]生产安全事故问责法律问题研究[D]. 张秋婷.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5]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D]. 赵卉.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6]食药监管渎职犯罪认定难点及破解路径[D]. 刘强. 云南大学, 2019(02)
- [7]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D]. 胡增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研究[D]. 刘梅.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9]解读涉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主要罪名[J]. 高传庆. 中国动物检疫, 2015(01)
- [10]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如何实现“依法治疫”?——权威解读“动物防疫”相关法律[J]. 赵培培. 兽医导刊, 20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