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形形色色的违法劳动合同(论文文献综述)
刘小楠,杨一帆[1](2021)在《中国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析》文中研究表明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增加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该通知已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对2019—2020年间适用"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的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考察,揭示了法院对"平等就业权纠纷"这一新案由的认识和适用情况,探寻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对就业歧视司法救济的积极意义以及其中折射出的就业歧视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经由案件分析可知,"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的增加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就业歧视案件"借名诉讼"的问题,但是法院对就业歧视的认定仍不清晰,新案由的增加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不足问题,相关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完善仍是当务之急。
周娟[2](2020)在《劳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认定研究》文中提出劳动法领域有关私人自治和国家管制的争论经久未衰,并且放松管制的思潮越来越盛。自治和管制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倾向于选择何种方式,体现的是立法者一定的价值选择。任何一部劳动法令,其实都必须、也都是在多种价值冲突和不同利益对立中,观察、反思、取舍,对劳资双方合同行为划定界限,最终确立自治与管制的坐落点,而所有这些价值选择不可避免地落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劳动合同上。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订立劳动合需要在尊重劳动双方自由意愿、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效力如何判定这一问题,则集中体现私人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对该问题的探究由此构成了本文的核心。本文由五部分组成:引言主要是提出问题,阐述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认定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并提出自己的研究方法及思路。第一章,从强制性规范与劳动合同效力的一般理论着手,阐述强制性规范的内涵以及外延,并梳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相关规定。第二章,通过案例分析展现我国法院在劳动案件中关于“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现状,发现劳动案件中对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已不再是个案式的,而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第三章,剖析了司法实践中强制性规范适用的困境:一是识别上的困境,二是判定上的困境,并对困境形成的原因进行深层次分析。第四章,明确了劳动合同中强制性规范适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抛砖引玉,期望能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的司法判定有所启发。
张瑞[3](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章红丽[4](2020)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文中提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使得用人单位过度解读“严重”,滥用解雇权。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模糊使裁判人员对“严重性”的认定处理不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所以,实践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问题急需明确导向,以此来限制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本文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为出发点,简要阐述了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德国、法国相关立法规定进行分析,得出对我国“严重性”认定方面的启示,最后对规章制度的审查和“严重性”认定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首先,对裁判机关是否要审查规章制度合理性的问题,从规章制度的性质入手,分析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认为规章制度要同时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才能从根本上促进劳资关系的利益平衡;其次,对严重性认定主体方面的完善,提出要赋予工会对严重性的审查权和明确裁判机关对严重性的认定权;再次,为了加强工会在解雇程序中的监督作用,要明确用人单位通知工会的具体方式和内容,细化工会和用人单位在认定过程中的权责,以及删除对“通知工会”的补正程序;第四,在对严重性认定的标准上,认为每一个足以影响“严重性”认定的因素都不应该被忽视,无论对哪些因素进行考量,预测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和综合衡量原则都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最后,在严重性的认定后果上,提出用人单位违法解雇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并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局限提出增加概括事由解雇条款的建议。
刘刚[5](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马丽[6](2019)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文中提出平台是一个具有变革性的概念,彻底大范围的改变了商业、经济和社会。平台的崛起带来了显着的效率改进、创新能力提升和扩大的消费者选择,加速商业模式更迭,引发经济结构、组织方式的深刻变革。本文从多视角对平台的基本含义进行比较研究,并在网络平台分类的基础上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也成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即平台经济。网络交易平台在引领经济增长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负面问题和潜在的危害。网络交易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线下市场的大多数失灵现象,由于互联网所特有的虚拟性、开放性、网络效应等特征,同时网络交易平台中也会衍生出新的更为错综复杂的网络市场失灵的法律问题,给政府公共规制带来严峻的挑战。政府对网络交易平台直接规制方式存在诸多困境,网络交易平台规模之大、信息变化之快以及参与者情况之复杂,极大地钳制的法律的直接支配能力,国家立法者常滞后于技术更新和平台经济发展的步伐,新型在线服务也无法匹配既有规制规则。在执法过程中,更因公共执法资源有限,无法有效执行与贯彻法规命令与禁止的事项。抑或是纵使理论上可为有效管制,但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方式因忽略平台独特的运作逻辑,实践中常遭到管制对象的拒绝配合,削弱了被管制者与规制机构分享信息、共同解决问题的意愿。在传统政府管理模式产生公共规制危机时,治理理论对此提供了对症的良方,治理理论能更好的容纳平台经济所面临的分散化治理实践。本文以治理理论为理论工具,探讨疏解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管理难题,触发了治理理论的更新,再通过审视和反思具体平台视域中的规制实践,从行政法视角提出平台治理体系革新的制度框架。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动结构中,在法治框架下建立一个由“主体——行为——责任”构成的制度分析框架展开论述。在治理主体层面,国家并不具备治理绝对独占地位,平台企业、社会组织乃至用户在一定条件下皆为治理主体。根据各治理主体的相对优势与治理能力,确定各方在平台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发挥的功能作用,引入辅助性原则这一理论工具,厘清各治理层次之间的关系,并在合理分层的基础上建构合作关系,推动政府、平台、社会的协同合作;在治理行为层面,通过描绘行政规制工具谱系,深入分析每一种治理行为方式的优劣对比,推动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手段转向事中事后的、柔性协商的多元规制方式。此外,平台与其他适格的社会治理主体也在自己设定规制标准并实施规制,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治理手段。最后,动态审视治理过程,关注各治理行为方式在规则的制定、监督和执行三个层面的组合创新;在治理的责任层面,国家与平台服务商分享权力和共担责任,因此必须基于二者在平台治理中的角色与功能划定治理责任。从平台服务商而言,势必承担与其治理角色一致的技术治理责任。从国家角度看,责任承担方式从履行责任转变为担保责任,在平台治理语境中主要包括对平台自我规制的公共监督以及建构对用户的权利救济途径。论文对法治框架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治理问题进行研究,摆脱以政府管制为研究中心的局限,将治理理论与行政法革新相结合,为网络交易平台治理提供新的研究视野与理论工具,对平台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治理责任等内容的充实也构成了新的问题解决的实践框架或相关脉络,进而探索出了新的问题域,丰富了学术界关于平台治理的研究。
李思妮[7](2019)在《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利益保护功能研究》文中指出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个体间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然而在这和谐的表象之下却隐藏着商人逐利的“坏心”,形形色色的“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像病毒一样感染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蚀着市场稳定的秩序,政府不得不借助法律这一强有力的武器予以打击和遏制。以1993年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述为《消法》)第49条为起始,二十多年间,《合同法》(1999)、《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劳动合同法》(2008)、《食品安全法》(2009)、《侵权责任法》(2010)、《旅游法》(2013)、《消法》(2014)、《食品安全法》(2015)以及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商标法》第63条等均以消法第49条为蓝本,先后在不同领域量身打造了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秩序救济的惩罚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制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理念,其对行为相对人造成的负面侵害效果并未因民事赔偿而终止,而是继续向“第三人”蔓延,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特有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便承担起了阻碍侵害蔓延,并以此保护“第三人”权益的责任,这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利益保护功能之根本。立法者希冀通过突破民事赔偿同质填补原则增加超额惩罚性赔偿、设置经营者单方义务、扩大赔偿责任承担范围、降低责任承担门槛、提高经营者违法边际成本和维权者边际收益等手段大力打击违法经营者,以实现消费者整体利益维护、受侵害消费者利益倾斜性保护和市场正外部性效应提升的制度实效。但由于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立法对社会利益保护指向不明、司法适用的关键术语缺乏立法支撑、社会利益保护功能缺乏相关外部规则支撑等困境,导致实务中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往往因各地法院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识不一、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有异以及明知的界定方法不明等争议受阻。为了解决该问题,必须对已有的立法制度规范文本进行检讨,坚定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公益保护立意,明晰立法与司法适用中常见的“关键术语”,例如“知假买假”、“欺诈”以及“明知”的核心内涵,优化以社会利益本位为导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之路。
司哲[8](2019)在《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用工单位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是否遵纪守法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和谐处理劳动关系,这是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同时不断发现、纠正不法行为,鼓励合法行为,必要时针对不合规不合法情况依照现行法律条款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统称为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直接执行者,它能促进劳动类法律、法规的落实,管理维持劳动秩序,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于推进依法行政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现阶段,众多问题凸显造成劳动保障监察效率低下,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形式主义强实践效果差,如何能直接有效的执行监察职责,督促企业整改成为当下难以解决的顽疾成为大部分执法人员心头的疑问。本文选取山东省淄博市为研究目标城市,以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情况为研究对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自身实践中看到、听到、做到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总结归纳,运用读硕士期间阅读积累的学术性理论知识,并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及网络化、网格化管理相关要求,一是对国内整体劳动保障监察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各地差异化管理模式,讨论国内劳动监察通用的、相对有效的管理。二是自2010年以来,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循规蹈矩,基本上完成了上级下达的监察任务,但是在监察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本文在查找出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对问题产生的原因、影响因素进行认真分析,把握各方面因素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影响,合理的分段、分层对整个流程进行控制,从根本上改进劳动保障监察现行工作模式,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行率。三是结合淄博市当下城市情况及主流政策方向,总结劳动监察执法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及后期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认真思考找到问题所在,积极探索新的解决办法,最终将提升执法水平的方案落实,避免纸上谈兵,真正的提出改进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真实有效的建议。
毛景[9](2017)在《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之构造——基于美国立法与司法经验的考察》文中认为报复性解雇系指雇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惹怒雇主,导致后者产生报复的心理,以表面上符合劳动法上正当解雇的理由为借口而作出解雇,其与违法解雇、惩戒解雇、不当解雇等术语的外延存在明显差异。报复性解雇可类型化雇员因作出参与行为而被解雇与因作出反对行为而被解雇。我国现有解雇保护制度存在法律漏洞,造成司法机关在处理报复性解雇纠纷时不知如何认定以及怎样课责。借鉴美国立法与司法经验,对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的构造,应分别对报复主体、报复对象、报复动机与因果关系四要素作出认定;而报复性解雇法律责任的构造,应建立以惩罚性赔偿金为中心的法律责任体系。欲将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规则嵌入我国解雇保护制度中,应通过立法来完善。
梁桂平[10](2016)在《劳动合同解除权研究 ——以社会分层理论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所有制形式、产业结构、劳动组织方式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的改变,以此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制度也发生了从固定用工制到合同用工制的巨大转变。在这一市场化转变中,劳动合同解除权对于劳动合同主体的意义愈加重要。对劳动者而言,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意味着生存权的保障、发展权的实现以及择业自由的落实;对用人单位而言,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意味着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尽管劳动合同解除权对于劳动合同双方的意义都非常重大,但是基于劳动者在人身上、经济上及组织上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导致两者谈判能力悬殊,劳动法须对劳动合同解除权进行倾斜性的配置,以达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的实质平衡。此种倾斜性配置主要体现为“辞职权自由”与“解雇权限制”。与此同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劳动者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化,表现为不同的层次的“金字塔”型结构;用人单位也从过去以公有制大型企业为主体较为单一的类型发展至如今的规模差异巨大的多样化市场主体体系。在上述背景下,不考虑劳动合同主体的差异性而对劳动合同解除权进行统一的倾斜性法律规定难以满足不同主体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并造成了劳动合同解除权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如强势劳动者与小规模用人单位适用现行劳动合同解除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劳动合同解除事由的模糊性与法定性选择、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劳动合同期限等具体制度的冲突、劳动合同解除预告期僵化及劳动合同司法中利益难以平衡等问题。本文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以劳动合同主体的分层为视角,通过综合运用规范、实证、历史、比较等分析方法,在对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一般理论及历史演进考察的基础上,对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权设置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剖析。通过考察域外劳动合同解除权立法及司法的先进经验,从解除主体、解除事由、解除程序、解除后果等方面对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合理配置提出完善建议。笔者亦对我国劳动合同解除的司法实践进行整体评析,并试图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方法解决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中的激烈矛盾。全文除引言和结论,主体部分由以下六章构成。第一章——劳动合同解除权倾斜配置的反思。首先,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厘定,将劳动合同解除权界定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对于民事合同解除权,劳动合同解除权具有主体从属性、解除事由法定性、解除后果不可溯及性等特征。其次,辞职权的权利基础是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权以及生存权,当以自由行使为原则。但为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亦应当受到正当事由、劳动合同期限及服务期等的限制。我国辞职权立法存在预告期不合理、适用范围模糊、即时辞职事由规定过窄、责任不明确等问题。最后,解雇权的权利基础是“资强劳弱”理论、正当事由理论及最后手段理论。解雇权受到解雇事由以及解雇程序的较多限制。我国立法对解雇权的限制呈现过度与不足并存的局面。第二章——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历史演进与模式选择。通过对劳动合同解除权历史演进的考察,劳动合同解除权设置须关注劳动合同主体差异性,注重市场调节与国家意志的相互结合。通过对自由解除、限制解除以及禁止解除三种模式的具体认识,根据我国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以及经济发展的趋势,劳动合同解除权适度限制模式乃为较佳选择。确定了劳动合同解权合理配置三原则:公平原则、比例原则及安全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劳动合同解除权立法应当考察劳动关系主体力量的对比,扶弱抑强。比例原则要求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必须的,应当与目的相适应,同时注重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损益的比例。安全原则要求劳动合同解除权立法应当注重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注重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并对劳动关系的整体发展趋势做出预判。第三章——劳动合同解除权主体的分类规制。在社会分层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理论的重要前提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分层理论。我国有数量近8亿的劳动者群体1、超过7千万个用人单位2,任何一个单一的模型,都缺乏足够的代表性。分层理论给传统的“资强劳弱”立法假设、不区分主体适用辞职权及解雇权带来了挑战。劳动法上的“具体人”并非以“个人”为单位,而是以“群体”为单位。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类别,并参考劳动者报酬水平以及劳动者的身份,结合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状,将劳动者划分为强势劳动者、一般劳动者及弱势劳动者,并予以区别保护。由于所面对的经营市场和劳动力市场不同,产生了各具特点的雇佣关系模式,依据企业的规模不同,将用人单位分为大型用人单位、中型用人单位,可建立一定规模以下的小型用人单位解雇保护适用除外制度。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正当事由及合理限制。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强势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以及劳动者行使被动辞职权三种情形下须具备正当理由。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应当具备正当事由,为了保护一定规模以下的小企业的经营及用工灵活性,建议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建立有补偿的无因解雇制度。不论是辞职权,还是解雇权,均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违约金等方面限制劳动合同解除权。劳动双方均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允许劳动者在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后行使解除权,以调和劳动合同期限制度与辞职权制度的冲突。服务期长短当综合考虑其所处的岗位、专业技能培训的层次及用人单位所为此支付的培训费用等因素,违反服务期,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第五章——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及后果。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主要有预告期,行使过程以及权利保护期间。劳动合同解除权预告期应当综合劳动者工龄、劳动合同类型以及劳资双方的合意等因素确定;注重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明示性,行使解雇权应当给予劳动者申辩机会,根据用人单位的规模确定工会介入程序的必要性。劳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应当设定除斥期间。劳动合同解除权主要有经济补偿金制度及复职两大后果。本文在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等学说基础上,提出了经济补偿金“有限帮助义务说”,对经济补偿金的帮助的主体、范围及程度进行一定的限制。设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保底线、限高线,同时注重对不同层次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区别适用。复职作为不当解雇的救济方式,具有维护就业安全,防止解雇权滥用的制度价值。但由于劳动关系的持续性以及对信任的需要,复职制度在实践中通常会遭遇执行难的困境。为解决这一困境,可赋予劳动者选择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替代执行机制。第六章——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实践。转型时期的中国正经历着劳动争议高发猛增的考验。《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合同解除权案件呈现四种特点:增长快;调解率低;主体集中;争议区分不明确。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则供给不足以及劳动合解除纠纷案件表现的利益较为复杂。基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权纠纷特点和成因的充分认识,将利益衡量方法应用至劳动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件中具有现实意义。我国司法机关在劳动合同解除案件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尚存在立法上的以及司法体制上的诸多限制,由此导致对具体案件当事人的地位分析不足及利益衡量标准不明确等缺陷,需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形形色色的违法劳动合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形形色色的违法劳动合同(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平等就业权纠纷诉讼概况 |
二、我国法院对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中就业歧视的认定 |
(一)禁止歧视的事由 |
(二)禁止歧视的领域 |
(三)区别对待的行为 |
(四)不利后果及因果关系 |
1. 不利后果 |
2. 歧视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三、用“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审理就业歧视案件的不足 |
(一)就业歧视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不完全一致 |
(二)诉讼竞合问题仍无法解决 |
四、加强平等就业权保障的法律对策 |
(一)适当增加禁止歧视的事由,明确歧视事由的范围和边界 |
1. 保留开放式列举方式,适当增加禁止歧视的事由 |
2. 明确性别歧视、性别认同歧视和性倾向歧视的关系 |
3. 明确怀孕歧视与性别歧视的关系及其比较对象 |
(二)明确就业歧视和平等就业权的含义 |
1. 相关国际公约以及部分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中就业歧视的适用范围 |
2. 在法律中明确平等就业权的含义和就业歧视的适用范围 |
(三)确立就业歧视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诉讼 |
1. 明确就业歧视案件的举证责任转移制度 |
2. 明确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 |
五、结语 |
(2)劳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强制性规范与劳动合同效力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强制性规范的界定 |
一、强制性规范的内涵及外延 |
二、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
第二节 强制性规范与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 |
一、劳动合同的特殊性 |
二、劳动合同效力认定的价值取向 |
三、强制性规范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章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 |
第一节 违反与劳动者权益相关的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 |
一、违反劳动基准方面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 |
二、违反劳动保障方面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 |
三、违反劳动者违约责任方面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 |
四、违反劳动合同双方主体资格方面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 |
第二节 违反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相关的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 |
一、违反工作时间方面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 |
二、违反劳务派遣岗位限制的劳动合同 |
第三章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的判定困境 |
第一节 有无强制性规范存在的识别困境 |
一、语词分析无法准确识别强制性规范 |
二、强制性规范的位阶限制局限性大 |
三、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矛盾性 |
第二节 劳动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判定困境 |
一、目的解释法下规范目的与合同目的不一致 |
二、利益衡量法下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第四章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司法认定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劳动合同中强制性规范适用的基本原则 |
一、尽可能维护劳动合同有效性原则 |
二、全面审视劳动合同效力原则 |
三、注重平衡劳动关系弹性与安全原则 |
第二节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判定路径的优化 |
一、排除语义分析方法的简单适用 |
二、侧重规范目的和规范效果分析 |
三、比例原则指导下进行利益衡量 |
四、重视类型化分析与案例指导的意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认定的基本理论 |
(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认定的含义 |
(二)规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认定的作用 |
1、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
2、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
3、促进劳资双方建立和谐的用工关系 |
二、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立法现状 |
(二)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
1、规章制度是否合理性审查 |
2、严重性的认定主体未做规定 |
3、严重性的认定程序不规范 |
4、严重性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
5、严重性的认定后果规定不明确 |
三、国外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认定及启示 |
(一)德国 |
1、德国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认定 |
2、德国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认定的启示 |
(二)法国 |
1、法国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认定 |
2、法国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认定的启示 |
四、完善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认定的建议 |
(一)规章制度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 |
1、规章制度的性质探讨 |
2、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 |
(二)明确严重违反的认定主体 |
1、赋予工会对严重性的审查权 |
2、明确裁判机关对严重性的认定权 |
(三)规范严重违反的认定程序 |
1、完善工会在解雇程序中的监督作用 |
2、删除《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补正程序 |
(四)明确严重性的认定标准 |
1、原则性认定标准 |
2、具体认定标准分析 |
(五)明确严重违反的认定后果 |
1、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
2、增加概括事由解雇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和实践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研究 |
二、治理理论与行政法的互动 |
三、平台治理研究回顾:一种框架性视角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思路与基本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网络交易平台与政府规制困境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概述 |
一、网络平台的涵义 |
二、网络平台的类型划分及其意义 |
第二节 交易平台的发展简史与变革意义 |
一、不同历史时期的“交易平台” |
二、平台模式变迁的差异比较 |
三、平台模式演进的动力机制与变革意义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视域内的“市场失灵” |
一、线下市场失灵的线上化 |
二、线上新型市场失灵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困境 |
一、平台经济对行政规制的冲击 |
二、网络交易市场既存的行政规制困境与成因 |
第二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何为“治理” |
一、观念的嬗变:从规制到治理 |
二、治理的基础理论 |
三、治理的主要理念与主张 |
第二节 治理理论对传统行政法带来的变革 |
一、变革背景:传统规制与行政现实的“严重脱钩” |
二、治理给行政法带来的全新风貌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分析框架 |
一、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基本理念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一种框架性分析 |
第三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范畴 |
一、政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政府主体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市场主体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非政府主体 |
四、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个体主体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主体的角色与功能 |
一、政府:规制者、元治理者与服务提供者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义务承担者与自律管理者 |
三、非政府组织与用户群体:补充治理者与元规制者 |
第三节 治理主体之间的层次与合作 |
一、治理主体之间的分层—以辅助性原则为基点 |
二、治理主体之间的合作 |
第四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行为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 |
一、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方式 |
二、网络交易平台政府行政规制的问题检视 |
三、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的革新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行为 |
一、平台自我规制的权力性质与来源 |
二、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行为方式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自我规制行为 |
一、行业协会自我规制行为方式 |
二、第三方机构参与治理的行为方式 |
三、公众社会执法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为的组合创新 |
一、规则制定维度:多中心制度供给 |
二、监督维度:信息互动与分享 |
三、规则执行维度:治理工具的组合 |
第五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责任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平台责任 |
一、平台负行政法义务的学理定位 |
二、强化平台责任的立法趋势与制度检视 |
三、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责任制度的规范建议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国家责任 |
一、国家责任方式的转变 |
二、治理责任分配中的制度困境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国家的责任范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7)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利益保护功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2 研究现状综述 |
1.2.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废问题 |
1.2.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
1.2.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1.2.4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
1.2.5 社会利益概念和性质的界定 |
1.2.6 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保护机制 |
1.2.7 当前研究的不足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的创新性与不足 |
第2章 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利益保护的制度基础 |
2.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梳理 |
2.2 消法惩罚性赔偿协同保护私益与公益的双重功能 |
2.3 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社会利益保护功能的具体体现 |
2.3.1 以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为导向 |
2.3.2 以消费者个体倾斜性保护为基本手段 |
2.3.3 以市场有序治理为效果追求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消法惩罚性赔偿保护社会利益的适用困境 |
3.1 适用困境一:“知假买假者”适格标准认识不一 |
3.2 适用困境二:经营者“欺诈”认定标准有异 |
3.3 适用困境三:“明知”的界定方法不明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利益保护困境之检视 |
4.1 立法设计对社会利益保护缺乏明确指向 |
4.1.1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定位存在错位 |
4.1.2 法条对于公益保护表述含糊 |
4.2 司法适用的关键术语缺乏立法支撑 |
4.2.1 “消费者”超越买方债权的立法内涵不清晰 |
4.2.2 “欺诈”行为属性存在部门法的差异 |
4.2.3 对主观“明知”与客观“明知”的立法认定标准未予确认 |
4.3 社会利益保护功能缺乏相关外部规则的支撑 |
第5章 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利益保护功能立法的完善 |
5.1 引入公益化部门法思维 |
5.2 立法适用的关键术语完备化 |
5.2.1 适度赋予“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资格 |
5.2.2 适当降低“欺诈”认定门槛 |
5.2.3 考虑“重大过失”纳入“明知”的认定范围 |
5.3 相关制度适用的协同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8)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2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 |
2.1.1 劳动保障 |
2.1.2 劳动保障监察 |
2.2 理论依据 |
2.2.1 劳权理论 |
2.2.2 国家干预理论 |
2.2.3 服务型政府理论 |
2.2.4 新公共管理理论 |
3 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现状分析 |
3.1 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目前所采取的举措与成效 |
3.1.1 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基本情况 |
3.1.2 当下采取的措施 |
3.1.3 取得的成就 |
3.2 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
3.2.1 依法行政落实不到 |
3.2.2 人员配置捉襟见肘 |
3.2.3 工作效率低 |
3.2.4 监察效果不明显 |
3.3 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3.3.1 制度不完善和执行力不够是根本 |
3.3.2 执法队伍综合素质不够 |
3.3.3 工作中主客观因素影响大 |
3.3.4 缺少完整管理体系 |
4 国内其它地区劳动保障监察的经验借鉴 |
4.1 国内其它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概况 |
4.1.1 青岛:实现网络化及网格化管理 |
4.1.2 广州:重立法严执法 |
4.1.3 东莞:多元化监察模式 |
4.2 经验借鉴 |
4.2.1 加强监督考核管理 |
4.2.2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
4.2.3 综合执法与信息化管理两手一起抓 |
5 进一步完善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的对策分析 |
5.1 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 |
5.1.1 完善制度与严格执法并行 |
5.1.2 强化内外部监督 |
5.2 加强队伍建设 |
5.2.1 引进专业性人才充实队伍 |
5.2.2 以培训为抓手提升队伍素质 |
5.2.3 优化队伍结构 |
5.3 提升工作效率 |
5.3.1 肃清不正工作之风 |
5.3.2 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体制 |
5.3.3 引入精细化管理模式谋高效 |
5.3.4 加大执法投入 |
5.4 建设两网化管理 |
5.4.1 建立流程管理模式 |
5.4.2 推动信息化管理 |
5.4.3 实行网格化管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9)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之构造——基于美国立法与司法经验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概念与类型化:揭开报复性解雇之谜 |
(一) 报复性解雇的概念:内涵与外延 |
(二) 报复性解雇的类型化:雇员因参与行为或反对行为而被解雇 |
1. 雇员因参与行为而被解雇 |
2. 雇员因反对行为而被解雇 |
三、法律漏洞:我国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规则之缺失 |
(一) 司法认定报复性解雇之困境 |
1. 案例一:卢永华诉东莞市长安镇锦夏居委会案 |
2. 案例二:张彦诉美国商标协会上海代表处案 |
(二) 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规则的法律漏洞 |
1. 法定事由解雇模式与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 |
2. 法定事由解雇模式与报复性解雇法律责任 |
四、认定标准之构造:报复性解雇认定的四要素模式 |
(一) 报复主体的认定标准 |
(二) 报复对象的认定标准 |
(三) 报复动机的认定标准 |
(四) 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
五、法律责任的构造:以惩罚性赔偿金为中心的报复性解雇法律责任体系 |
(一) 恢复原职 |
(二) 赔偿金: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 |
1. 补偿性赔偿金 |
2. 惩罚性赔偿金 |
六、立法完善: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规则嵌入我国解雇保护制度 |
(一) 纳入报复性解雇的禁止性事由 |
(二) 保护关联报复性解雇的受害者 |
(三) 重塑报复性解雇法律责任体系 |
(四) 制定《公益告发者保护法》 |
七、结论 |
(10)劳动合同解除权研究 ——以社会分层理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劳动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的梳理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劳动合同解除权研究概述 |
四、研究的创新 |
五、论文的主要内容及不足 |
六、论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一般理论 |
一、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厘定 |
二、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 |
三、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
四、劳动合同解除与相关概念的差异分析 |
第二节 辞职权自由理论 |
一、辞职权的权利基础 |
二、辞职权的类型 |
三、我国劳动者辞职权实践之问题梳理 |
第三节 解雇权限制理论 |
一、解雇权的类型 |
二、解雇权限制的理论基础 |
三、我国解雇权现状:解雇权限制不足与过度并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历史演进及模式选择 |
第一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之历史演进 |
一、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整体变迁 |
二、我国近代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演变 |
三、劳动合同解除权立法演变的启示 |
第二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模式比较 |
一、自由雇佣模式 |
二、劳动合同解除权限制的立法模式 |
三、终身雇佣模式 |
四、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权立法模式之选择 |
第三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合理配置的原则 |
一、公平原则 |
二、比例原则 |
三、安全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劳动合同解除权主体的分类规制 |
第一节 社会分层对劳动合同解除权立法带来的挑战 |
一、社会分层理论 |
二、劳动合同主体的分层现状 |
三、主体分层趋势对劳动合同解除权倾斜配置的挑战 |
第二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主体比较 |
一、劳动者分类之比较 |
二、用人单位适用范围之比较 |
三、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权主体设置思考 |
第三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主体配置机制 |
一、劳动者分层现状及法律规制 |
二、用人单位分层现状及法律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正当事由及合理限制 |
第一节 解除事由比较及启示 |
一、辞职事由比较 |
二、解雇事由比较 |
三、域外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正当事由机制 |
一、辞职权的正当事由 |
二、解雇权的正当事由分析 |
第三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合理限制 |
一、劳动合同期限限制 |
二、服务期限制与违约金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及后果 |
第一节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
一、劳动合同解除权预告期构建的合理化 |
二、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 |
三、除斥期的设定 |
第二节 经济补偿金制度 |
一、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探讨 |
二、经济补偿金的水平 |
三、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
第三节 不当解雇的救济——复职适用探讨 |
一、复职的制度价值 |
二、适用复职应当考虑的因素 |
三、域外复职制度考察 |
四、复职的替代执行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劳动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的检视 |
第一节 劳动合同解除诉讼的整体情况 |
一、劳动合同解除权诉讼的特征 |
二、劳动合同解除权司法裁判之问题梳理 |
第二节 利益衡量在处理劳动合同解除权诉讼中的显着作用 |
一、法律规则在劳动合同解除权案件解决中的局限 |
二、利益衡量方法在解决劳动合同解除权案件中的正当性 |
三、利益衡量方法在劳动合同解除权案件中的可行性 |
第三节 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案件中利益衡量的实际运用 |
一、司法平衡劳资利益的空间之拓宽 |
二、司法在案件裁判中充分关注当事人具体地位 |
三、劳动合同解除权争议中利益衡量判断标准的明确化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形形色色的违法劳动合同(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研析[J]. 刘小楠,杨一帆. 人权研究, 2021(03)
- [2]劳动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认定研究[D]. 周娟. 华侨大学, 2020(01)
- [3]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4]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D]. 章红丽. 安徽大学, 2020(08)
- [5]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6]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D]. 马丽.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5)
- [7]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利益保护功能研究[D]. 李思妮. 湘潭大学, 2019(02)
- [8]淄博市劳动保障监察问题研究[D]. 司哲.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2)
- [9]报复性解雇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之构造——基于美国立法与司法经验的考察[J]. 毛景.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7(06)
- [10]劳动合同解除权研究 ——以社会分层理论为视角[D]. 梁桂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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