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王晓磊[1](2020)在《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以“栾川县常某20年后殴打老师案”为例》文中指出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罪名,最早始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虽然在部分上解决了流氓罪存在的弊端,但是在立法方面,其自身表述的模糊性,使该罪名从产生以来就饱受诟病,学界将其评价为新的“口袋罪”。当前寻衅滋事罪在理论与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已然成为学者最大的争论主题之一,在刑法理论方面,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是否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其中作为寻衅滋事罪中最为常见的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随意”、“情节恶劣”该如何认定、以及在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是否要求必须具有流氓动机,逐渐成为该罪名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刑事司法实务方面,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以及如何运用想象竞合理论解决在具体案件中的罪与数罪。正因如此,笔者以河南省栾川县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例为切入点,深刻剖析以上问题,希望能够对刑事司法实践添砖加瓦。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笔者通过对2019年度十大刑事案件之一的“20年后殴打老师案”为例,阐述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的意见分歧以及之所以产生分歧的争议焦点,以此引出本篇论文所要论述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是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基本理论分析。争议焦点一为寻衅滋事罪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笔者主要论述了寻衅滋事罪存废的基本理论,表明寻衅滋事罪在当前社会作为其他罪名的补充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争议焦点二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中部分要件不明确。笔者主要阐述了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的基本理论,通过对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理论分析,认为该罪名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应包含社会秩序和与之相联系的个人人身安全;随意既是主观要素又是客观要素,随意性的认定结合主观上依据“双重置换原则”,客观上参考事发的时间、地点、行为对象及行为时采取的工具综合认定;情节恶劣严重与否,应参照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流氓动机并不是该罪名主观要件上的必备要素。争议三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难以区分。笔者主要论述了通过对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联系与界定的论述,笔者认为二者虽然在构成要件上具有重合性,但是还是存在细微的差别。争议四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之间的区分,笔者认为在具体的案例中两者的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交叉,主要表现为殴打常伴随侮辱和辱骂,通过探讨两罪之间的联系与界限,更有利于我们在实践中对行为作出准确的定性。争议五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能否适用想象竞合。笔者通过对想象竞合的概念、构成要件等分析认为可以适用。第三部分是分歧意见的评析及笔者主张。行为人的殴打辱骂行为对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但是仅对教师张某造成了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并不能评价为一般违法行为或者故意伤害罪。笔者结合案件事实主张常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在罪数方面,笔者通过前文对想象竞合原理的阐述,认为在殴打型寻衅滋事中殴打辱骂行为常伴随发生,行为人的殴打辱骂行为可以被视为一行为,并且单独用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或侮辱罪都不能全面的评价常某的行为。因此,常某应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即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四部分是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认定时存在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笔者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认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认定时存在的困境主要包含客观方面表述的模糊性以及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没有明确规定。同时,笔者提出通过颁布相关司法解释解决以上困境,并能在一定方面更好的规范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曹梦文[2](2020)在《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实证研究》文中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寻衅滋事罪的广泛热议,将寻衅滋事罪推向风口浪尖。而寻衅滋事罪中在社会生活发生最为频繁的一种寻衅滋事类型当属“随意殴打他人”,所以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成为了社会公众关注的一个罪名,并且很有研究的必要。因此,本文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搜集整理了 245个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样本案例,另外发现了 9例以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但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一审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二审认定改判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案例,从侧面可以反映司法实务中故意伤害罪和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之间界限不清。整理分析每个样本案例的裁判要点,对“随意”、殴打行为、“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现状和该罪的刑罚适用情况以图表的形式进行梳理,非常形象、直观。从认定要素和裁判结果入手,试图探索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各个要件统一的认定标准和配套刑罚。以“随意”为例,解读其动机、目的、本质含义和要件地位归属进而明晰认定标准。
谭慧娟[3](2020)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文中指出聚众斗殴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属常见、高发、多频类犯罪,该类犯罪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极大,还可能成为黑恶势力滋生和蔓延的温床。因此,依法打击聚众斗殴违法犯罪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对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转化问题的配套法律规定较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而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理论学界对聚众斗殴转化条款的性质,转化主体范围和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等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对于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上海、江苏、天津、浙江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但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进而导致包括江西在内的其他省市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问题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江西司法实务的考察,发现其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呈现出地域性的规律和特点,即一致坚持加害方单方转化说,主要倾向于部分转化说、主客观一致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但在个案中,由于办案人员援引理论学界的观点冲突、对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盲从,导致法检两家存在较多分歧、不同法院存在较大争议、被转化定罪的被告人持有较大异议。其中,法院和检察机关分歧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是否转化定罪还是直接定罪、查不清加害人时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何转化定罪、查清不属于直接加害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定罪、出现死亡结果时应转化为何种罪名。各地法院的争议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是否以结果论、首要分子不是直接加害人时是否转化、积极参加者是直接加害人时应转化为何罪。被转化定罪的被告人的异议有: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转化定罪、不应当转化为此罪或彼罪。从被告人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来看,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异议不大,但由于当前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有的判决书中对转化定罪的论证说理不够充分,给被告人留有较大的辩护和上诉空间,最然大多数上诉案件维持原判,改判率极低,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以江西司法实务为例,为了依法高效惩治聚众斗殴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第一,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宜以结果论。第二,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实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时,应当逆向考虑如果将某个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进行转化定罪以及其具体转化为何罪,能否实现罪责自负,达到报应之目的,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第三,统一转化定罪争议的执法标准。明确转化定罪的前提基础和原则性的基本要求;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定罪情形进行合理区分;对一些特殊情形下,对聚众斗殴各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制,统一执法思想,避免分歧扩大。最后,要健全完善办案机制,针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主观故意内容认定难的问题,在穷尽案件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办案机制,从程序上进一步保障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客观归责风险。同时,对于这类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犯罪事实和证据来转化认定的案件,应加大司法案例的指导力度,通过典型案例来明示案件处理的法律思维、逻辑和司法原则立场,为一线司法人员提供办案参考,有效解决转化定罪难题。
李思进[4](2020)在《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文中认为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理解的差异,发端于理论和实务中有关于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法律属性以及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条件的争议。在学理上,由于对刑法第292条第2款法律属性的不同理解,形成了“法律拟制说”和“注意规定说”两派观点不一的学说,而根据不同的学说进行推导,针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依照“法律拟制说”的观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如果依照“注意规定说”的观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则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聚众斗殴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定性。在实务中,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差异则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中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采取了以结果定罪和以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定罪两种不同的标准;不同的法院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不统一,“同案异判”的现象突出。由于目前尚没有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法律属性以及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具体条件进行明确,地方司法机关在制定相关规定以及法院在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进行裁判时,往往会参考、借鉴学理上的定性结论,也即理论争议实际上是导致实务中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定性出现差异的直接原因。笔者通过对“法律拟制说”和“注意规定说”进行比较分析后会发现,“法律拟制说”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结论存在着“对转化犯的实质把握不准”、“违背罪刑均衡原则”、“违背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和“过分扩张转化犯的成立范围”等问题,而“注意规定说”的定性结论则因遵循了刑事实体法以及刑法解释的原则显得更加合理,值得提倡。而在采纳“注意规定说”定性结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司法解释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主观条件明确为故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帮助统一定性标准以及完善立法明确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概念及其责任范围等具体路径,来达到消解定性差异的目的。
崔仕绣[5](2020)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文中研究说明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性无分轩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与量刑程序的适正直接反映刑事审判质量和刑罚目的之实现情况,乃为规范司法量刑活动的必然要求和健全公正、高效廉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着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量刑失衡和量刑歧异现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力关切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和科研院所的积极探索和果敢试错,最终与中央层面宏观政策形成耦合,一场“由下至上、由点及面、有浅入深、由外到内”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部署并逐层推进。历经十余年砥砺前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攻坚克难,在确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量刑实践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缩减量刑差异以及提升裁判质量和司法权威等方面效果卓着。然而,在肯定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本土经验”的基础上,还需正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存在的诸多障碍。除了长期盘踞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对法官量刑实践的影响外,冗杂细密的量刑规则不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缺乏专职化改革统领机构同样导致以量刑规则和具体情节设置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缺乏持续性和周期性,加之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和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尽完备,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克服障碍、踵事增华。本文立足于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脉络梳理与经验总结,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之论理支撑的论析基础上,围绕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现存障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的可取经验,有针对性地展开指导观念、实体和程序侧面的完善举措之探讨,旨在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进而有为。全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概述,乃是对本文论述对象的明确。首先对量刑内涵、量刑规范化的产生背景和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蕴含加以剖析,进而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终而对各阶段改革经验加以凝练。量刑是法官在规范指引下,秉持法律理性与朴素良知,对具体个案和行为人的逻辑论证动态过程。鉴于日益显着的量刑偏差、滞后的“估堆式”量刑方法以及民众对公正、透明量刑程序的强烈期盼,量刑规范化命题得以孕育和发展。随后,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始得部署,并历经了探索试错、局部试点、全面推行和深入推进四个阶段,不仅使“地方法院的微观规范量刑探索”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宏观制度决策”形成“共振”,确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还初步形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协同发展格局,加强了理论与实践层面有关量刑规范化与刑罚裁量权、量刑统一化与刑罚个别化等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第二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探讨,乃是本文研究的论理支撑。首先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秉持之刑罚理论的探讨。在刑罚价值方面,不仅需要对刑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过度或错误发动而折损公民权利等负价值进行控制,还要对刑罚保护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和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正价值加以弘扬。此外,法官基于何种刑罚目的进行裁量,是实现量刑公允、降低量刑歧异的重要前提,因此还需要明确刑罚之目的。在阐明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的差异和不足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之妥适与必要得以明确。在罪刑均衡理论的立法、司法实现方面,要始终坚持罪质与刑质、罪量与刑量、罪度与刑度之均衡,并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量刑方法与步骤的科学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罚理论之探讨进而衍生出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和理念反思,前者包括对无根据量刑偏差的消除、规范化量刑思维的培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及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完善,后者则包含体现改革基本价值的公正理念、调和各方诉求的和谐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的效率理念和凸显实质正义的人权理念。第三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乃是研究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包括指导理念、领导机制、规则建制和程序延伸层面所面临的改革阻碍。首先是指导观念层面,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强调“惩前”而忽略“警后”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难以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更有碍于人权保障目的之实现。其次是领导机制层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实难应对具有极高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重任,亦不利于量刑实证调研的持续性推进。再次是规则建制层面,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不免使法官“迷失”于细密化的量刑规则之中,加之量刑规范间存在的多义性冲突,同样令法官疲于计算各罪量刑起点和各个情节对基准刑的增减幅度。最后是程序延伸层面,畸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仅引发控方“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权向检察机关让渡的担忧,还可能导致量刑辩护的乏力甚至无效;量刑听证制度尚在规范依据、实施模式和理论支撑等方面存在不足;用语刁钻或解释片面的量刑裁判说理,徒增民众理解量刑结果之难度,无益于息诉服判;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援引效果不佳,同样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构建量刑判例制度的思考。第四章是有关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指导观念的探讨,乃是对研究主体指导观念层面障碍之破除。该部分首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演进脉络加以梳理和介评,进而探索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路径。相比之下,美国量刑改革指导理念经历了“直觉驱动”下的“康复矫治主义”刑罚观向“规则武断”下的“机械主义”刑罚观之过渡,最终形成参考性量刑指南体制下的“衡平主义”刑罚观,突出对量刑规范的简化和对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保护;英国则是在普遍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形成允许量刑结果“偶然偏离”的量化量刑格局;德国采用“幅的理论”以消解个案中罪责补偿和特殊预防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建立“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日本量刑改革以行情约束模式为征表,要求法官依据司法经验和司法判决形成的量刑准则,并作出不超越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幅度的判罚。鉴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发展沿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的本身弱点,形成“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观。其中,在凸显报应为主的实质正义要求之余,还需兼顾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基于对我国刑法第61条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考量,纯粹的一般预防目的除了存在超过报应限度的可能外,并不能在量刑阶段予以体现。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实体层面障碍之破除。在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的可取经验充分论析基础上,从我国专职化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和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实体侧面的完善举措。一方面,英美两国专职委员会在员额配置、机构组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优势显着,既可在及时收集、分析和研判量刑数据的基础上,预估犯罪趋势并适时调整量刑政策,又能确保稳定的财政支持和量刑改革学理研讨的充分开展。另一方面,德国虽无专职量改机构,但却通过构建完备的量刑法律框架,引导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强化上诉法院量刑审查,来实现量刑均衡目的。因此,基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我国有必要设置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专职机构,以便于制定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整合量刑数据并进行实证研究、获取稳定经费保障和开展周期性量刑培训等。此外,在员额构成上除了要包含卓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还应聘请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资深法学专家和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最后,在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层面,不仅要立足时效性与可适性对量刑规则进行完善,突出其与量刑法律基本原理、量刑规律的契合,还要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量刑规则进行适度简化,突出量刑规范化统领机构的规则解释功能,防止细密化、机械化的量刑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第六章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程序层面障碍之破除。首先展开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进程中程序侧面合理经验的介评与论述,进而依次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量刑说理的渐次升级、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其他方面,分步展开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具体措施。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量刑程序改革经验显示,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和量刑数据系统,不仅为法官提供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便捷途径,更符合信息搜集和刑期预判之要求。而英美德三国对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的重视,无不体现出程序侧面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之努力。此外,日本裁判员制度、被害人参与制度和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也展现出提升量刑合理性、社会认同度和民众司法参与度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在优化量刑建议制度方面,要尤其注意建立量刑信息的遴选机制、促进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强化检方量刑建议的说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以及创新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在量刑裁判说理方面,既要注意实质内核的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注重对量刑步骤的载明、相关情节的辨别和不同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述明,还要注意形式肌底的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经过法官精炼、简洁的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从简练的说理论证中体会各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动态调节过程;在量刑听证程序的模式创制方面,应正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源差异,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量刑听证程序;在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方面,应深刻认识到科技革新助力于司法实践的不可逆转趋势,把握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人工智能重大战略机遇,同时防范功能定位和技术迟滞等风险,合理运用智能化资讯科技辅助法官量刑。最后在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不仅要在量刑参与层面不断完善被害人参与制度,规范其参与量刑之形式和提出意见之内容,还要在可操作性层面探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构建可能,根据各地区、各审级刑事审判需要,整理刑事判例的量刑部分,给予法官从事类案裁判的参考和指引,完善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扩大社会参与量刑实践的参与度,提高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钦思源[6](2020)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文中认为寻衅滋事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因为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规定的不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上有泛化的倾向,导致寻衅滋事罪一直被冠上“口袋罪”的标签。特别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对“随意殴打”“情节恶劣”的主观评价词语的使用,使刑法学界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产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滥用问题,但是对于“随意殴打”“情节恶劣”的理解适用还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应用角度进一步的分析研究,比如随意殴打的考察因素和认定原则,情节恶劣考察因素和认定方法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正因为以上问题研究的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者对该罪的认定。研究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就要从典型案例中分析出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争议问题,对其中“随意殴打”的含义、司法认定中的考察因素和原则进行确定,对“情节恶劣”的理解适用要结合该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分析研究,确定其考察因素和司法认定的方法,同时结合该罪的入罪标准和相类似罪名的分析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进行司法认定方面的研究。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应当以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为基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随意殴打”在司法认定中需要考察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在认定上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双重置换原则”和“流氓动机”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以殴打的行为、殴打方式等客观方面对“随意殴打”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认定。明确“情节恶劣”的性质和作用的关键在于确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出入罪标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根据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不同犯罪情节运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对“情节恶劣”进行司法认定,以此来辨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最后运用论文的观点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辨析寻衅滋事罪与相似罪名的犯罪构成的不同,解决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认罪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争议。
肖弘毅[7](2020)在《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聚众斗殴作为一种案发率较高的犯罪形式,严重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由于该犯罪行为具有群体性、暴力性的特征,因此在打斗过程中也通常伴随着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对聚众斗殴罪转化犯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条款过于简化而导致实务中存在着若干分歧,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总结归纳理论及实务界的观点,厘清行为界限及相关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证以得出结论,对正确认识和处理聚众斗殴罪转化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聚众斗殴的行为现场,不能单纯以造成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而依照法律拟制的观点转化定罪,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减轻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但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讲,将缺乏相同性且社会危害程度相去甚远的两类犯罪同等视之,明显有违于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依据立法本义,并参照江苏、上海等地的有关办案指导意见,将该条款视为注意性规定,能更好的发挥法条提请注意的功能,使审判者依据犯罪构成对案件完整评价以保证治罪的适当性。在依据犯罪构成对加重结果进行判断时,是否需要对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进行必要限制?由于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具有异质性的特征,在行为的认定上,要求以先前行为构成基本罪为前提。对于参与打斗的加害者而言,需要同时存在聚众斗殴以及伤害或杀害的主观故意,只有具备了当场性的犯意转化行为,才有适用转化犯规定进行论处的必要。通过对转化之罪犯意的审查,使得在相对混乱的斗殴现场各行为人的责任界限变得明晰起来,这也是区分实行过限行为以及实害结果承担的重要依据。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均应建立在对行为性质的判断、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犯罪构成的分析的基础之上。鉴于此,文章以案例为切入点,对聚众斗殴罪及其转化犯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王波[8](2019)在《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经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总体上已经建成符合人权保障要求、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正当程序。但是,刑事再审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事关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事关权利救济与依法纠错等多元价值追求。刑事再审程序发动及其运行的过程,即是其多元价值相互博弈、权衡取舍的过程。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刑事再审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与依法纠错相统一,主要表现为有限再审。有限再审既不是将再审作为一个特殊的审级程序,也不是禁止再审,而是划出再审边界对再审诉求进行规范和引导。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与国外的“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在限制刑事再审的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仍有诸多不同,这些不同有些应当坚持,有些则需要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还不大明确,刑事再审的纠错功能发挥的也不大理想,一定程度上制约刑事再审程序的功效。对此一方面要进一步加深对“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我国“鸣冤平反”的传统观念以及新中国建国以来长期秉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相关具体原则如再审不加刑原则等,兼采所长,拾遗补漏,以使我国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我国实际,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的刑事再审程序创新。我国目前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虽然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的途径较多,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还是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都可以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实践中这些途径有的是畅通的,有的是闭塞的。按照目前的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自由启动刑事再审,而申诉人既没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利,其提出的任何再审理由都无法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申诉人的诉求实际上扮演的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或者线索来源之类的角色。同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理由并未对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进行区分,对于不同再审理由的审查、认定的标准也没有加以差别,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刑事再审的审级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或者空白,制约了刑事再审程序作用的发挥。作者认为,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要通过完善刑事再审管辖、审级确定等方面的规定,给予申诉人更为明确和简洁的司法指引;要严格限制司法机关提起对原审被告人不利再审的权力,要赋予申诉人更为刚性的申诉权力,确保刑事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其多元价值功能。从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具体规定看,存在着一些貌似不重要但实际却影响至大的问题,比如对刑事再审的次数和提起再审申情的期限没有规定,造成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被恶意滥用的情况,典型个案常常引发诟病。刑事再审的次数、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不受限制,意味着理论上来说,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刑事再审程序随时、不断地推翻,刑事诉讼的进程可能永无终点,虽然这种极端情况几乎不会出现,但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会让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蒙上阴影。如果相关当事人处于对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推翻的担忧之中,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另外,任何诉讼,审判结果往往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如果案件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再审或者启动再审的限制很低,诉讼中利益受损方自然会有不断通过再审而争取利益的倾向性,这是造成目前许多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长期缠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处理无意义的反复申诉中被白白浪费,影响其他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再比如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再审案件,必须是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显然都不利于对一部分错案当事人的求偿权的保护,那些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等错判的案件当事人,承受了不应当承受的判决和处罚,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显然难称公平正义,更为甚者,国家赔偿的这一不足还可能对个别刑事再审案件的实体审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刑事再审的次数、期限限制、刑事再审中的国家赔偿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空白之处或者不足之处,已是具有相当现实紧迫性的问题,是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从个案看,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吉林长春孙氏兄弟涉黑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研究,且对此案例的理解和思考实际上也是本文最初写作的缘起。在孙案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对刑事政策的不当的理解,为了追求有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将刑事再审程序用以任意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及与其他案件并案审理从而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再审程序既没能纠错,也未能监督,对它的不当使用,反而使一个纠错程序变成了造就错案的帮凶。虽然只是一案,但案件涉及被告人众多——共有十六名被告人;涉及犯罪事实、罪名众多——共涉及十六个罪名,二十六起犯罪事实、十二起其他违法事实;时间跨度久远——从第一起犯罪事实开始,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结案,前后共经历了二十一年;诉讼程序纷繁复杂——包括四个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后来撤销前述裁判并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第一次刑事再审,直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期间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在多级公、检、法机关之间不断流转,走过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多之复杂实属罕见。基于这样的特点,在这个案件中暴露和产生了许多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就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涉及到包括对刑事政策的正确把握和理解、刑事再审中的撤回起诉、刑事再审中变相加刑、再审重复追诉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这些问题大多在理论研究之中缺少较深的挖掘,或者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与理论研究不同的侧重点或表现形式。案例研究能够为法学理论提供大量司法第一线的思考和智慧,值得理论研究高度关注。与上述案件类似的刑事再审案件,可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会发生,如何防止刑事再审程序成为制造错案的手段,更是理论研究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
李舒俊[9](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丁冠圆[10](2019)在《损伤程度分级刑法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以重伤、轻伤、轻微伤组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体系,并将重伤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分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三等五级的划分方式更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的损伤程度,为人身伤害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提供了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的人体损伤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二级才能认定构成犯罪,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人体损伤程度必须达到重伤二级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轻微伤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虐待罪的入罪标准。同时,损伤程度分级细化了量刑标准,有效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损伤程度分级在刑法适用时也出现一系列问题,我国刑法仅有对“重伤”的规定,无“轻伤”、“轻微伤”的规定。对“严重残疾”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参照《工伤标准》中的六级伤残认定“严重残疾”的做法并不合理,理论界将“重伤一级”作为“严重残疾”的标准不够准确,应明确“严重残疾”的具体标准;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转化形态中的“伤残”概念无明确标准,应将故意伤害罪转化形态中的“伤残”结果与《标准》中的重伤条款相衔接;将“轻伤”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入罪门槛缺乏合理性,仅以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应扩大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规制范围,将部分轻微伤暴力行为有条件入罪。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以“栾川县常某20年后殴打老师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
(一)案件介绍 |
(二)意见分歧 |
(三)争议焦点 |
二、争议焦点涉及的基本理论分析 |
(一)寻衅滋事罪存废的理论分析 |
1.寻衅滋事罪的演变 |
2.寻衅滋事罪的存废之争 |
3.寻衅滋事罪存在的正当性 |
(二)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构成特征的理论分析 |
1.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 |
2.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
3.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
(三)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界定的理论分析 |
1.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联系 |
2.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
(四)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界定的理论分析 |
1.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联系 |
2.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区分 |
(五)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理论分析 |
三、意见分歧评析及笔者主张 |
(一)常某的行为不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
(二)常某的行为触犯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
(三)常某的行为触犯侮辱罪 |
(四)常某的行为应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
四、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认定时存在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 |
(一)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认定时存在的困境 |
1.关于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述的模糊性 |
2.致人重伤、死亡应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 |
(二)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认定时存在困境的解决路径 |
1.增强构成要件的明确性 |
2.增加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2)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样本案例基本情况 |
1.1 样本案例来源 |
1.2 样本案例年份分布 |
1.3 样本案例审判程序 |
1.4 共同/单独犯罪的样本案例 |
1.5 样本案例地域分布 |
第2章 “随意”的认定 |
2.1 “随意”的司法适用情况 |
2.1.1 裁判要素梳理 |
2.1.2 “随意”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
2.2 “随意”的解读 |
2.2.1“随意”的动机 |
2.2.2 “随意”的目的 |
2.2.3 “随意”的本质含义 |
2.2.4 “随意”的要件地位 |
第3章 殴打行为的理解 |
3.1 殴打行为的统计 |
3.1.1 殴打对象的统计 |
3.1.2 殴打场所的统计 |
3.2 殴打行为的界定要素 |
3.2.1 殴打对象 |
3.2.2 殴打方法 |
3.2.3 殴打场所 |
第4章 “情节恶劣”的判断 |
4.1 “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现状 |
4.1.1 “情节恶劣”的认定因素 |
4.1.2 “情节恶劣”的司法困境 |
4.2 “情节恶劣”的界限标准 |
第5章 刑罚适用 |
5.1 刑罚适用现状考察 |
5.1.1 适用刑罚及期限 |
5.1.2 缓刑适用情况 |
5.1.3 量刑情节的适用 |
5.2 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5.2.1 刑罚种类适用失衡 |
5.2.2 缓刑的适用过于保守 |
5.2.3 量刑情节认定不规范 |
5.2.4 量刑幅度不合理 |
5.3 刑罚适用的完善 |
5.3.1 从宽进行刑罚裁量 |
5.3.2 提高缓刑适用率 |
5.3.3 合理认定量刑情节 |
5.3.4 规范量刑 |
第6章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3)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实务考察 |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
1、转化主体为加害方成员 |
2、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
3、首要分子并非一律转化 |
4、积极参加者区分转化 |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
1、转化主体为加害方成员 |
2、可全案转化或部分转化 |
3、个别情况下加害方首要分子不转化 |
4、积极参加者转化标准相对统一 |
5、查不清加害人时转化定罪不同 |
(三)聚众斗殴致多人伤亡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
1、加害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转化 |
2、全案被告人转化罪名相同 |
3、查明直接加害人时其他共犯也转化 |
(四)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分析小结 |
1、一致坚持单方转化说 |
2、主要倾向于部分转化说 |
3、主要倾向于主客观一致原则 |
4、主要倾向于罪责自负原则 |
二、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
(一)法检两家对转化定罪问题存在较多分歧 |
1、是否属于转化型故意犯罪 |
2、查不清加害人时是否转化 |
3、查清不属于直接加害人的是否转化 |
4、出现死亡结果时转化为何罪 |
(二)各地法院对转化定罪问题仍有较大争议 |
1、是否以结果转化定罪 |
2、首要分子不是直接加害人时是否转化 |
3、积极参加者是直接加害人时转化为何罪 |
(三)被告人对判决转化定罪持有较大异议 |
1、对判决有罪有异议 |
2、对转化定罪有异议 |
3、对罪名定性有异议 |
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原因分析 |
(一)司法实务对理论观点持冲突立场 |
1、条款性质之争 |
2、转化主体责任范围之争 |
3、主观罪过形式之争 |
4、被害方与加害方重合转化之争 |
5、行为主体不明之争 |
(二)各地执法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
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 |
2、一般情形下首要分子转化定罪不同 |
3、查不清加害人时转化定罪不同 |
(三)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认定不一 |
1、犯罪事实不易查清 |
2、主观故意内容证明难度大 |
3、转化定罪的论证说理简单 |
4、同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分案处理 |
四、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司法认定的规范建议 |
(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
(二)坚持罪刑均衡原则 |
(三)统一转化定罪争议问题的司法适用标准 |
1、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基础 |
2、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基本要求 |
3、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的转化定罪规范 |
4、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定罪规范 |
5、特殊情形下的各行为人转化定罪规范 |
(四)规范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办理机制 |
1、优化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机制 |
2、加强个案司法指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实务中的定性差异考察 |
(一)地方性司法文件中的定性差异考察 |
1、直接以故意杀人定性的地方性司法文件 |
2、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内容定性的地方性司法文件 |
(二)审判实务中“同案异判”现象的考察 |
1、整体分析视野下的“同案异判”现象考察 |
2、个案分析视野下的“同案异判”现象考察 |
二、相关学术观点梳理 |
(一)“法律拟制说” |
1、“法律拟制说”的理论基础 |
2、“法律拟制说”的具体理由 |
(二)“注意规定说” |
1、“注意规定说”的理论基础 |
2、“注意规定说”的具体理由 |
三、对不同学术观点的分析 |
(一)“法律拟制说”之检讨 |
1、“法律拟制说”没有把握罪名转化的实质 |
2、“法律拟制说”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 |
3、“法律拟制说”的观点不符合刑法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
4、“法律拟制说”导致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范围的不当扩张 |
(二)“注意规定说”之提倡 |
1、“注意规定说”恪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
2、“注意规定说”契合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
3、“注意规定说”的观点贯彻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
4、“注意规定说”能够合理地限制罪名转化的范围 |
四、消解差异的可行路径 |
(一)通过司法解释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主观条件明确为故意 |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帮助统一定性标准 |
(三)在刑法中明确聚众犯罪的概念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责任范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 |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念厘定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含剖析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探索试错阶段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局部试点阶段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行阶段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阶段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展进程的经验总结 |
一、地方试错与学理论证推动改革发展 |
二、分阶段协同推进加快模式聚合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制度不断完善 |
第二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论理支撑 |
一、刑罚价值观 |
二、刑罚目的论 |
三、罪刑均衡理论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 |
一、消除无根据量刑偏差 |
二、培养规范化量刑思维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四、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念 |
一、公正理念突出改革基本价值 |
二、和谐理念调和改革各方诉求 |
三、效率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 |
四、人权理念凸显改革实质正义 |
第三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 |
第一节 指导观念层面:报应刑本位不利于人权保障 |
一、刑罚目的观影响法官量刑 |
二、报应刑本位有碍人权保障 |
第二节 领导机制层面:缺乏专门机构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 |
一、最高法刑三庭统领量刑改革的职能有限 |
二、量刑实证调研缺乏周期性论证 |
三、“中央政策转向”与“地方经验凝练”对接不畅 |
第三节 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 |
一、量刑规则细密化压缩法官裁量空间 |
二、忽视量刑基准的学理价值 |
三、量刑规范适用存在多义性冲突 |
第四节 程序延伸层面:量刑程序改革任重道远 |
一、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不佳 |
二、量刑听证制度尚待明晰 |
三、量刑裁判说理流于形式 |
四、量刑判例体制尚待建制 |
第四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观念的完善 |
第一节 域外国家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参考 |
一、美国:“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的折衷 |
二、英国:“量化量刑格局”的发展成熟 |
三、德国:“幅的理论”与“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促进量刑均衡 |
四、日本:“行情约束模式”和“裁判员制度”降低量刑歧异 |
第二节 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 |
一、并合主义刑罚观之确立:报应为主、特殊预防为辅 |
二、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释宽:公正优先、限权为辅 |
第五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经验参考 |
一、美英:“独立量刑委员会”之效仿 |
二、美国:“合宪性质疑”与“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之警示 |
三、英国:“适度量化的量刑格局”之提倡 |
四、德国:“无量刑规则”之反观 |
第二节 专职化量刑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 |
一、设置专职化领导机构的必要性 |
二、本土化量刑改革领导机构建构思路 |
第三节 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 |
一、侧重规则时效性与可适性的修改 |
二、规避规则适用的多义性冲突 |
三、规则效力转变构想:“强制性”到“实质参考性” |
第四节 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 |
一、明确逻辑起始:量刑基准之确立原则与原理法则 |
二、明确择定机理:量刑基准之确定方法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程序层面的经验参考 |
一、美国:“量刑前报告”和“量刑听证程序”之比照 |
二、美英德:“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制度之参照 |
三、美日:“量刑数据系统”与“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之补强 |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与“被害人参与制度”之融合 |
第二节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 |
一、坚持和优化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
二、量刑建议的模式确证 |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
第三节 量刑说理的渐进升级 |
一、量刑裁判说理的法理与社会意义 |
二、实质内核: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的体现 |
三、形式肌底: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的结合 |
第四节 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 |
一、量刑听证的理性界说 |
二、量刑听证的价值分析 |
三、我国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思路 |
第五节 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建制 |
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实践的时代特性 |
二、建制我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必要性 |
三、人工智能刑事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 |
第六节 完善量刑程序的其他方面 |
一、量刑参与层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
二、可操作性层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设想 |
三、量刑互动层面: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6)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的背景 |
二 研究的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
第一章 典型案例及争议问题 |
第一节 典型案例与认定分歧 |
一 案情简介 |
二 典型案例认定分歧 |
第二节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争议概览 |
一 “随意殴打”的认定争议 |
二 “情节恶劣”的适用问题 |
第二章 “随意殴打”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随意殴打”的概述 |
一 “随意殴打”的含义 |
二 “随意殴打”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
第二节 “随意殴打”的两种情形 |
一 事出有因的“随意殴打” |
二 事出无因的“随意殴打” |
第三节 “随意殴打”司法认定的考察因素和原则 |
一 “随意殴打”司法认定考察的因素 |
二 “随意殴打”认定的原则 |
第三章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情节恶劣”的概述 |
一 情节恶劣的含义 |
二 情节恶劣的理论争议 |
第二节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的性质与作用 |
一 “情节恶劣”的性质 |
二 “情节恶劣”的作用 |
第三节 情节恶劣司法认定考察因素与方法 |
一 “情节恶劣”的考察因素 |
二 “情节恶劣”的认定方法 |
第四章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界限 |
第一节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罪与非罪 |
一 明确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
二 严格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条件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与类似罪名的辨析 |
一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辨析 |
二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辨析 |
三 寻衅滋事罪的转化犯问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问题及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概述 |
第一节 问题导出 |
一 案件综述 |
二 分歧意见 |
三 争议焦点 |
第二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概念 |
第三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条款性质研究 |
一 法律拟制说 |
二 注意规定说 |
第四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特点 |
一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法定性 |
二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异质性 |
三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趋重性 |
第五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设立的意义 |
第二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构成 |
第一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客观要件 |
一 基础行为需既遂且构成聚众斗殴罪 |
二 加重结果需在斗殴中造成 |
第二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观罪过 |
一 基础行为的罪过形式 |
二 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 |
三 转化之罪犯意产生的时间 |
第三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体范围 |
一 全案转化说 |
二 部分转化说 |
三 转化定罪主体范围之我见 |
第三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适用刑法第67条的问题 |
一 准自首“同种罪行”与“不同罪行”之争 |
二 坦白条款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聚众斗殴涉及第三人的问题 |
一 聚众斗殴致第三人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
二 第三人致聚众斗殴一方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单方聚众斗殴的问题 |
一 斗殴犯意“单方性”与“双方性”之争 |
二 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复杂情形下犯意的审查与认定 |
第五节 未满16周岁犯罪的法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8)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孙案”再审的程序性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例特点综述 |
二、案情介绍 |
第二节 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一、案例的刑事程序概述 |
二、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第二章 域外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英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美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德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法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三节 混合制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意大利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日本的刑事再审概述 |
三、俄罗斯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四节 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 |
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各人权公约中刑事再审的比较讨论 |
第三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关于再审的相关原则 |
一、再审相关原则——限制刑事再审原则 |
二、限制刑事再审原则的内在价值 |
三、具体适用规则 |
第二节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 |
二、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反思 |
第三节 刑事再审价值取向的改革方向 |
一、刑事再审价值平衡 |
二、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原则的改革方向 |
三、刑事再审中相关诉权的重新定位 |
第四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
第一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 |
一、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和理由 |
二、刑事再审启动的标志 |
三、刑事再审启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审查、启动主体 |
一、对刑事申诉的审查主体 |
二、法检的审判监督启动权 |
第五章 刑事再审程序审理阶段相关问题的讨论 |
第一节 正确处理刑事再审中的审前预断问题 |
一、审前预断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
二、审前预断之争议——源自与案卷中心主义的混淆 |
三、正确对待再审审前预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
四、完善建议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的审级问题 |
一、再审的审级 |
二、针对这一问题的改革建议 |
第三节 刑事再审的限制——再审的次数和期限 |
一、刑事再审的次数 |
二、刑事再审的期限 |
第四节 再审不加刑原则 |
第五节 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 |
一、现有规定及分析 |
二、不足与改革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损伤程度分级刑法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损伤程度分级刑法适用现状 |
一、损伤程度分级概要 |
(一)我国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历史沿革 |
(二)损伤程度分级的主要内容 |
二、损伤程度分级在定罪量刑中的适用 |
(一)涉及罪名 |
(二)损伤程度分级的定罪适用 |
(三)损伤程度分级的量刑适用 |
第二章 损伤程度分级在刑法适用中的主要问题 |
一、“严重残疾”缺乏明确标准 |
(一)参照《工伤标准》中的六级伤残认定“严重残疾”不够准确 |
(二)“重伤一级”对应“严重残疾”不够准确 |
二、故意伤害罪转化形态中“伤残”的概念无明确界定 |
三、“轻伤”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入罪门槛缺乏合理性 |
第三章 损伤程度分级刑法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 |
一、明确“严重残疾”的标准 |
(一)通过《标准》明确“严重残疾”存在困境 |
(二)通过伤残标准界定“严重残疾” |
二、将《标准》中的重伤条款与“伤残”相衔接 |
三、将部分轻微伤暴力行为有条件入罪 |
(一)必要性 |
(二)可行性 |
(三)具体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以“栾川县常某20年后殴打老师案”为例[D]. 王晓磊. 河南大学, 2020(06)
- [2]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实证研究[D]. 曹梦文. 南昌大学, 2020(01)
- [3]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D]. 谭慧娟.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4]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D]. 李思进.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0)
- [5]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D]. 崔仕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6]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D]. 钦思源. 郑州大学, 2020(02)
- [7]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D]. 肖弘毅. 郑州大学, 2020(02)
- [8]刑事再审程序研究[D]. 王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9]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损伤程度分级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 丁冠圆. 青岛大学, 2019(02)